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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67#
[12年司考真题卷三第9题]:甲将其1辆汽车出卖给乙,约定价款30万元。乙先付了20万元,余款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在分期付款期间,甲先将汽车交付给乙,但明确约定付清全款后甲才将汽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嗣后,甲又将该汽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交付。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 在乙分期付款期间,汽车已经交付给乙,乙即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 在乙分期付款期间,汽车虽然已经交付给乙,但甲保留了汽车的所有权,故乙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 丙对甲、乙之间的交易不知情,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所有权
  • 丙不能依甲的指示交付取得汽车所有权
  
本题有 31 条评论
参考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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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jspx1215 发表于 2017-6-21 11:48
1.甲保留了所有权,故即使交付给了乙,乙依然没有所有权。B对的
2.甲是所有权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物权,当然可以将该汽车卖给丙。同时,甲也有权利选择交付的方式。根据物权法26条的规定,显然,乙是法条中所说的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第三人,所以,甲可以指示交付给丙。
3.动产物权的转移自交付生效,故指示交付后,丙获得所有权。D不对。
30 # jspx1215 发表于 2017-6-21 11:47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在乙分期付款期间,汽车虽然已经交付给乙,但甲保留了汽车的所有权,故乙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B正确。
汽车所有权仍然属于甲,其仍属于有权处分,而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系“无权处分”,不适用善意取得,C错误。
虽然丙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但可以基于正常处分以及指示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D错误。
29 # jspx1215 发表于 2017-6-21 11:44
钟秀勇的解答
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在所附条件成就前,买受人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仍归出卖人。
但是,买受人享有期待权,因此,出卖人虽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的所有权并不完整。
仅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未在回赎期间内回赎的,出卖人才享有再次出卖的权利。
在此之前,出卖人(所谓保留的所有权人)擅自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属于侵害附条件权利的行为(即:侵害了买受人的期待权),受让人不一定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通说观点认为:在回赎期满前,出卖人擅自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第三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分两种情况处理:
(a)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已经登记,则即使受让人属于善意,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b)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尚未登记,又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若出卖人已经向第三人完成了现实交付,若第三人属于善意,则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若第三人为恶意(知道买卖的标的物属于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标的物),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种情况,若出卖人仅向第三人完成了指示交付,恶意的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
不过,此时买受人的期待权并不消灭,而是继续存在于第三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上(学理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三项),只要买受人完成指定行为(或者完成条件时),买受人就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就因此消灭
如前所述,甲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标的物,若丙为善意,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乙的期待权仍不消灭,若乙完成了约定条件(支付了全部价款),应确定由乙取得所有权,丙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因此消灭。所以,D选项错误。
28 # vivsimplepure 发表于 2015-9-9 16:33
虽然第一个受让人(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受让人)乙享有期待权,但其在支付全部价款之前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果丙为恶意,则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丙不能取得所有权。(已登记的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如果丙为善意,则乙取得所有权有两个条件:指示交付+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则乙可优先于丙取得所有权。(此时,丙依甲的指示交付而取得的所有权消灭,丙只能对价主张违约责任。)
27 # 与君共勉 发表于 2015-8-27 15:47
还是钟秀勇的解析清楚,这题目下的解析简直就是不知所云。
26 # sker7815 发表于 2014-8-21 23:27
汽车所有权仍然属于甲,其仍属于有权处分,而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系“无权处分”,不适用善意取得,C错误。
25 # bianhe 发表于 2014-3-26 15:33
钟秀勇的解答
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在所附条件成就前,买受人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仍归出卖人。
但是,买受人享有期待权,因此,出卖人虽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的所有权并不完整。
仅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未在回赎期间内回赎的,出卖人才享有再次出卖的权利。
在此之前,出卖人(所谓保留的所有权人)擅自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属于侵害附条件权利的行为(即:侵害了买受人的期待权),受让人不一定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通说观点认为:在回赎期满前,出卖人擅自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第三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分两种情况处理:(a)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已经登记,则即使受让人属于善意,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b)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尚未登记,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若出卖人已经向第三人完成了现实交付,若第三人属于善意,则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若第三人为恶意(知道买卖的标的物属于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标的物),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种情况,若出卖人仅向第三人完成了指示交付,恶意的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不过,此时买受人的期待权并不消灭,而是继续存在于第三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上(学理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三项),只要买受人完成指定行为(或者完成条件时),买受人就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就因此消灭
如前所述,甲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标的物,若丙为善意,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乙的期待权仍不消灭,若乙完成了约定条件(支付了全部价款),应确定由乙取得所有权,丙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因此消灭。所以,D选项错误。
24 # jpriver 发表于 2013-8-22 16:04
虽然丙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但可以基于正常处分以及指示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
23 # jpriver 发表于 2013-8-22 16:02
汽车所有权仍然属于甲,其仍属于有权处分,而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系“无权处分”,不适用善意取得,C错误。

汽车所有权仍然属于甲,其仍属于有权处分,而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系“无权处分”,不适用善意取得
22 # 15019740077 发表于 2013-8-20 17:27
按照解析的意思D就是对的,奇葩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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