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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公司与小龙公司订立合同,规定大城公司应于2002年3月1日交货,小龙公司应于同年3月7日付款。2月底,大城公司发现小龙公司财产状况恶化,无支付货款之能力,并有确切证据,遂提出中止合同,但小龙公司未允。基于上述因素,大城公司于3月1日未按约定交货。依据合同法原理,有关该案的正确表述是:
  • 大城公司有权不按合同约定交货,除非小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 大城公司无权不按合同约定交货,但可以要求小龙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
  • 大城公司无权不按合同约定交货,但可以仅先交付部分货物
  • 大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货,如小龙公司不支付货款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本题有 2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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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36001202498 发表于 2011-6-2 11:05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依据合同法原理,上述两个法条所规定的是不安抗辩权制度。由上可知,在该案中,大城公司有权不按合同约定交货,除非小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故只有A项为正确答案。
1 # wengchengjuan 发表于 2010-5-13 14:29
重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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