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8楼的说法,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其认为A项正确的依据是三大本上的原话,也就...
其认为A项正确的依据是三大本上的原话,也就是担保法解释第59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是本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拥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取得抵押权。
再看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条并未加上“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等例外条件,也就是说,抵押合同自登记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成立,并无例外情形,因此乙并不享有抵押权。
当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被物权法第187条和188条修正。然而,修正后只是将抵押权自登记成立的范围缩小到不动产————还是没有设定任何例外条件。
综上,本题答案无误,A项为干扰项,乙取得的是优先受偿权,而非抵押权。但是丙合法取得抵押权,应当更优先于乙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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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另一个角度,甲对后成立的与丙的担保合同都可以成功进行登记,说明登记机关致使无法登记的障碍已经排除,而甲在此情况下并未为乙补办抵押登记,具有过错。
关于18楼的说法,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其认为A项正确的依据是三大本上的原话,也就...
关于18楼的说法,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其认为A项正确的依据是三大本上的原话,也就...
个人认为是抵押权!!
其认为A项正确的依据是三大本上的原话,也就是担保法解释第59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是本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拥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取得抵押权。
再看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条并未加上“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等例外条件,也就是说,抵押合同自登记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成立,并无例外情形,因此乙并不享有抵押权。
当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被物权法第187条和188条修正。然而,修正后只是将抵押权自登记成立的范围缩小到不动产————还是没有设定任何例外条件。
综上,本题答案无误,A项为干扰项,乙取得的是优先受偿权,而非抵押权。但是丙合法取得抵押权,应当更优先于乙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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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另一个角度,甲对后成立的与丙的担保合同都可以成功进行登记,说明登记机关致使无法登记的障碍已经排除,而甲在此情况下并未为乙补办抵押登记,具有过错。
大家请好好看看三大本上的原话,本题这种情况下,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未能登记的...
关于18楼的说法,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其认为A项正确的依据是三大本上的原话,也就...
其认为A项正确的依据是三大本上的原话,也就是担保法解释第59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是本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拥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取得抵押权。
再看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条并未加上“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等例外条件,也就是说,抵押合同自登记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成立,并无例外情形,因此乙并不享有抵押权。
当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被物权法第187条和188条修正。然而,修正后只是将抵押权自登记成立的范围缩小到不动产————还是没有设定任何例外条件。
综上,本题答案无误,A项为干扰项,乙取得的是优先受偿权,而非抵押权。但是丙合法取得抵押权,应当更优先于乙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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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另一个角度,甲对后成立的与丙的担保合同都可以成功进行登记,说明登记机关致使无法登记的障碍已经排除,而甲在此情况下并未为乙补办抵押登记,具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