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网»题库首页 » 第十二章 担保物权 » 民法 » #10082 题目内容及评论
10082#
甲向乙借款而以自己的房屋抵押与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当地登记部门的原因而未登记。但甲将房屋的产权证交付与乙。后甲又以该产权证的复印件与丙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甲无力还款引起纠纷。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 乙对甲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 丙对甲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 就该房屋拍卖的价款,乙优先于丙受偿
  • 就该房屋拍卖的价款,丙优先受偿
  
本题有 78 条评论
参考答案:B,D
您的答案:
答案解析: 您需要[登陆]或[注册]以后才可以查看本题详细解析
答案投票:您认为题库提供的答案及解析正确吗?请在下面认真投票哦!
380
64
61
详细评论内容
78 # zhajian19881104 发表于 2019-11-8 14:43
2012春儿 2015-11-25 18:01
关于18楼的说法,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其认为A项正确的依据是三大本上的原话,也就...
77 # luo362540221 发表于 2017-3-6 00:14
看到18楼和69楼的激烈辩论,我忽然懂了。事实就是甲并没有登记,所以抵押权力不成立嘛,抵押权都没有生效又何来赔偿,那个登记部门原因才是这题真正的干扰因素。那如果按18楼的说法和想法,这题18楼给的答案也不对啊,那怎么说也不能是ABD那应该是ABC。感谢69楼给我的分析这题BD正确
76 # 2012春儿 发表于 2015-11-25 18:01
关于18楼的说法,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其认为A项正确的依据是三大本上的原话,也就是担保法解释第59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是本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拥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取得抵押权。
再看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条并未加上“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等例外条件,也就是说,抵押合同自登记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成立,并无例外情形,因此乙并不享有抵押权。
当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被物权法第187条和188条修正。然而,修正后只是将抵押权自登记成立的范围缩小到不动产————还是没有设定任何例外条件。
综上,本题答案无误,A项为干扰项,乙取得的是优先受偿权,而非抵押权。但是丙合法取得抵押权,应当更优先于乙受偿。
——————————————————————
从另一个角度,甲对后成立的与丙的担保合同都可以成功进行登记,说明登记机关致使无法登记的障碍已经排除,而甲在此情况下并未为乙补办抵押登记,具有过错。
75 # 2012春儿 发表于 2015-11-25 18:00
空谷幽兰1 2015-10-3 13:26
关于18楼的说法,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其认为A项正确的依据是三大本上的原话,也就...
74 # (审计部)法务 发表于 2015-11-7 09:33
空谷幽兰1 2015-10-3 13:26
关于18楼的说法,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其认为A项正确的依据是三大本上的原话,也就...
享有优先权的基础是什么?债权?
个人认为是抵押权!!
73 # 空谷幽兰1 发表于 2015-10-3 13:26
关于18楼的说法,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其认为A项正确的依据是三大本上的原话,也就是担保法解释第59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是本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拥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取得抵押权。
再看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条并未加上“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等例外条件,也就是说,抵押合同自登记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成立,并无例外情形,因此乙并不享有抵押权。
当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被物权法第187条和188条修正。然而,修正后只是将抵押权自登记成立的范围缩小到不动产————还是没有设定任何例外条件。
综上,本题答案无误,A项为干扰项,乙取得的是优先受偿权,而非抵押权。但是丙合法取得抵押权,应当更优先于乙受偿。
——————————————————————
从另一个角度,甲对后成立的与丙的担保合同都可以成功进行登记,说明登记机关致使无法登记的障碍已经排除,而甲在此情况下并未为乙补办抵押登记,具有过错。
72 # 而东且西 发表于 2015-5-29 20:03
69楼的小伙分析得很有道理嘛
71 # 爱生活爱宇哥 发表于 2015-3-21 15:33
又是一道争议题
桶桶 2010-2-26 00:52
大家请好好看看三大本上的原话,本题这种情况下,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未能登记的...
70 # 碉堡高地 发表于 2014-12-8 16:37
解释的在理。
dgsuwei 2014-7-24 20:25
关于18楼的说法,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其认为A项正确的依据是三大本上的原话,也就...
69 # dgsuwei 发表于 2014-7-24 20:25
关于18楼的说法,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其认为A项正确的依据是三大本上的原话,也就是担保法解释第59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是本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拥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取得抵押权。
再看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条并未加上“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等例外条件,也就是说,抵押合同自登记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成立,并无例外情形,因此乙并不享有抵押权。
当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被物权法第187条和188条修正。然而,修正后只是将抵押权自登记成立的范围缩小到不动产————还是没有设定任何例外条件。
综上,本题答案无误,A项为干扰项,乙取得的是优先受偿权,而非抵押权。但是丙合法取得抵押权,应当更优先于乙受偿。
——————————————————————
从另一个角度,甲对后成立的与丙的担保合同都可以成功进行登记,说明登记机关致使无法登记的障碍已经排除,而甲在此情况下并未为乙补办抵押登记,具有过错。
点击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