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第2条规定: “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委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
晕忘记了北京还有高院的,长记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