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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9#
[13年司考真题卷三第5题]: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乙银行未向甲公司主张过债权,直至2013年4月15日,乙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通知了甲公司。2013年5月16日,丁公司通过公开竞拍购买并接管了甲公司。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因乙银行转让债权通知了甲公司,故甲公司不得对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 甲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15日起中断
  • 丁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16日起中断
  • 丁公司有权向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题有 10 条评论
参考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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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乙 发表于 2017-8-26 15:02
今年答案应该选BD
9 # 黑色也幽默 发表于 2017-7-2 17:59
AЧЧ磬Ч
8 # jspx1215 发表于 2017-6-13 19:27
《 民法通则》 原来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 但是依据 《民法总则》 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 3 年, 这样一来, 本题题干中的 2013 年 4 月 15 日、 5 月 16 日这两个关键日期统统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据此, A、 B 项首先变得 正确了, 因为按照 《合同法》 第 81 条等规定, 债权转让不需要债务人同意, 只需要通知 债务人即可, 所以 2013 年 4 月 15 日该笔债务就变成了丙甲之间的关系, 由于通知了甲, 一方面导致债的诉讼时效期中断, 一方面甲不得对丙进行诉讼时效的抗辩。 5 月 16 日, 丁公司通过公开竞拍购买并接管了甲公司, 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定概括移转, 债务 关系就变成了丙丁之间的关系, 这一债的移转事实本身并不会导致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 中断, 故 C、 D 均为错误。综上, 本题答案 现在为 AB。
7 # jspx1215 发表于 2017-6-13 19:25
【考点】债权债务转 移中诉讼时效抗辩权移转问题。
《民法通则》 第 140 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 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总则》 第 191 条也如此规 定。 但是, 诉讼时效的中断须以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为前提, 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已 经届满, 即便提起诉讼、 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也不会出现中断。 如果 债务人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予以承认, 则会引起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但并 非因中断而重新起算, 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未届满期间, 故 B 错误。
甲公司 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期限自 2010 年 3 月 25 日起至 2011 年 3 月 24 日止。 乙 银行未向甲公司主张过债权, 至 2013 年 4 月 15 日, 乙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丙公司, 此 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即便乙银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了甲公司, 也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同理可知, 2013 年 5 月 16 日, 丁公司通过公开竞拍购买并接管了甲公司, 这导致债的法 定概括移转, 但债的移转本身也不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更何况此时诉讼时效期 间已经经过了, 诉讼时效也不会因此而中断。 据此, C 项错误。
债权债务转移中抗辩权移转问题一直是历年司考重点, 本题重点考查了债权债务转 移中诉讼时效抗辩权移转问题。
《合同法》 第 82 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 债务 人对让与人的抗辩, 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题中, 2013 年 4 月 15 日, 乙银行将该笔债权 转让给丙公司, 甲公司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丙公司主张自己对原债权人乙银行享有的诉讼 时效已过的抗辩权, 故 A 项错误。
《合同法》 第 85 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 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 辩。 2013 年 5 月 16 日, 丁公司通过公开竞拍购买并接管了甲公司, 这意味着丁公司将继 受甲公司的所有债权和债务, 对于丙公司而言, 丁公司代替甲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 因 此, 丁公司有权向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故 D 项正确。 综上, 本题答案当年为 D。
6 # xiaobaiyu110 发表于 2014-12-19 16:13
受让人继受取得债权,须承受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所以甲可以取得对丙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
B、C两项不在两年诉讼期间内
5 # lyz112 发表于 2014-9-2 11:47
现实中不可能出现这种的情况。出题人更多的是从纯理论的角度上去出题,很少会联系实际出题。这些理论界的泰斗们一直都在闭门造车!
4 # 樊丽珍400 发表于 2014-4-12 10:36
时效已过的债务,在民法理论上归属于“自然债务”的一种。自然债务毕竟还是一种债务,只不过其性质因超过时效而改变罢了。但其本身仍不失为债务,如果债务人对此种债务作了清偿,以后不得以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要求对方返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从中可以看出自然债务的有效性
3 # 水的海洋 发表于 2014-4-9 20:50
D √
2 # huiohuio 发表于 2014-4-8 16:22
时效已过的债务,在民法理论上归属于“自然债务”的一种。自然债务毕竟还是一种债务,只不过其性质因超过时效而改变罢了。但其本身仍不失为债务,如果债务人对此种债务作了清偿,以后不得以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要求对方返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从中可以看出自然债务的有效性。
1 # 庞丹华 发表于 2014-4-6 12:46
根据答案推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通知债务人已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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