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 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上不涉及合理性
- 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合理性为例外
- 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为原则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000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
我国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但可以附带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根据2015年最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5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
所以应当是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则,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为例外。
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下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一,从客体来看,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原告行为的合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第12条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对于受案范围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当然也就不能审查。
第二,从内容来看,人民法院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
在法定例外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1、2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据此,如果行政处罚的轻重与案件的事实和情节明显不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谓“可以”是指人民法院有权判决变更,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