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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中,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或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有:
  •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 农民甲1999年种桃获得丰收,但由于市场上桃子过剩,农民甲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起诉其所在乡人民政府,认为乡政府未履行对农业生产进行指导的职责
  • 张因违章建筑被市规划局罚款500元,张不服,向法院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告知其应起诉市规划局,张执意起诉市政府
  • 李在起诉时一并向法院提出了行政赔偿的请求,但一审判决书中却未涉及赔偿问题,李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李不应获得国家赔偿
  
本题有 33 条评论
参考答案:A,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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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Amy1234 发表于 2017-7-13 10:56
程序上的错误,驳回起诉;实质问题上的错误,驳回诉讼请求
32 # law、holy 发表于 2016-3-27 09:20
D不是遗漏了吗,应该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31 # sker7815 发表于 2014-2-16 00:00
起诉不合法,驳回起诉;
被告不适格,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

A 起诉不合法,驳回起诉;
B 没有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受理;
C 被告不适格,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
D “不应获得赔偿”间接说明起诉不合法,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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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louzi 发表于 2014-1-4 17:09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行为。驳回起诉是发生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尚未审结前(如果在立案之前就发现的则应裁定不予受理),一般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适用的是程序法,确认当事人无权起诉,即当事人没有程序上的诉权,或没有实体上的请求权,本不应起诉而提起了诉讼,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一般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较少适用,如果二审或再审时发现案件不应受理的则可以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当然,如果二审或再审时法院发现案件不应受理但已作出实体判决,也可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诉讼中涉及的程序性事项的规定,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可重新提起诉讼。
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提出实体权利要求,因为当事人的实体要求没有实体法上的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行为,包括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和驳回部分诉讼请求,实际是在于当事人的这种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否定性评价。第一审、二审、再审程序都适用,依据的是各种实体法律、法规。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争议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即使原告提出了新证据,原告亦不能对既判已生效的事实重新起诉,只能对原审的判决申请再审。
29 # louzi 发表于 2013-12-27 12:46
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8 # meihuajiuduo 发表于 2012-12-4 20:07
B不予受理。
27 # MroStupid 发表于 2012-8-11 21:03
因被告不适格,依据行政诉讼相关理论,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不能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26 # 做题小狂人 发表于 2012-8-10 17:18
tinafire13 2012年06月04日 16:51:53
ad正解。d项有疑问自己查法条。bc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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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ee4412 发表于 2012-6-16 08:48
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4 # yugenfa 发表于 2012-6-13 20:47
因被告不适格,依据行政诉讼相关理论,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不能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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