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网»题库首页 » 第十六章 债的保全和担保 » 民法 » #8446 题目内容及评论
8446#
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请回答: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全部债权,丁的追偿权可向难行使?
  • 可向甲行使
  • 可向庚行使
  • 可向戊行使
  • 可向甲、庚、戊行使
  
本题有 28 条评论
参考答案: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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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审计部)法务 发表于 2015-11-10 15:54
综上所述,我国法并未笼统地规定物保与人保在债务清偿方面何者具有优先性,而是区分两种情形分别考虑:在人保与自物保混合的场合,适用“物保优先于人保”的规则(《担保法》第28条第1款、《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在人保与他物保混合的场合,主张“物保与人保平等”这一规则(《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物权法》第176条)。笔者认为,在混合共同担保中,如果当事人并未就物保与人保的关系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当人保与他物保并存时,应当坚持物保与人保在债务清偿方面的平等地位,即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然而,当人保(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与自物保并存(主债务人充当物上保证人)时,则应当适用“物保优先于人保”的规则,此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应当受到限制。此外,《担保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了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相互之间具有求偿权,而《物权法》第176条关于“求偿权”的规定却没有坚持《担保法解释》第38条所主张的立场,认为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相互之间并不享有求偿权。应当承认,《物权法》的这一主张是比较合理的。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27 # ChinYau 发表于 2015-7-30 11:36
追偿问题不是已经改了吗
先向甲追偿,不足部分才向庚追偿
26 # yuchundezhu007 发表于 2015-3-17 22:28
《民通意见》第3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25 # hotaru_ 发表于 2015-3-12 14:26
依《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物灭失的,抵押权消灭。同时依该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清偿的份额。同时依据《民通意见》第3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代管人列为被告的规定
24 # alisalai 发表于 2014-7-19 15:47
丙丁对甲均为一般责任担保,但是丙丁之间是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并不是一回事!答案只能是先向债权人甲追偿,不能追偿部分再向连带共同担保人丙(即庚,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追偿。
23 # 坠入苏打绿的河 发表于 2014-5-21 09:05
保证人均未与债权人约定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是连带共同保证。两个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
遛达兄弟 2014年03月26日 21:51:50
大家注意:丙和丁是一般保证人,不是连带共同保证人。答案只有A。
22 # 遛达兄弟 发表于 2014-3-26 21:51
大家注意:丙和丁是一般保证人,不是连带共同保证人。答案只有A。
21 # sker7815 发表于 2014-3-10 16:10
不可抗力仍应担责,ABCD。
20 # twsx101y 发表于 2013-7-22 16:23
《担保法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我觉得只能向甲追偿,不足部分再向戊,同理可见2012年/3/55题  

此题中
19 # 冬飘雪1 发表于 2013-7-4 22:58
担保物因不可归责于担保人的原因毁损、灭失,切无代位物(保险金、补偿金)的,担保物权消灭。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担保法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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