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物权法与担保法之间的关系及比较
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的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在复习备考07年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的功课。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的规律,07年担保法的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的不同之处。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的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白的承认《担保法》继续有效。
《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庞杂,吸收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许多法律的内容,但是都没有完全吸收,《物权法》并不能替代它所不完全吸收的任何一部法律,所以其他法律安然无恙,可以和《物权法》同时有效,只是在涉及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时,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这样以来,法律的适用不是更简单,而是更复杂了,遇到一个问题时,既要查找特殊法律的规定,也要查找《物权法》的规定。鉴于《担保法》及其解释已经足够复杂,再加上《物权法》,解决问题时的找法工作无疑会很繁重。这样,就需要对《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关系作一番梳理。
《物权法》不能取代《担保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担保法》并不仅仅是担保物权法,还有担保债权法,如保证、定金,而且保证和定金在《担保法》中占有很大的分量,如果废除了《担保法》,这些重要的法律规范就无处安身了。所以,《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中债权担保的部分是不会受到丝毫影响的。需要讨论的只是《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的关系。
就《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的部分来说,二者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种:吸收、补充、修改。
吸收。对比《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条文,可以发现大部分法条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搬,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一一对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法》里面,条文较多的“抵押权”部分被分成五节,眉目清楚,而在《物权法》中,“抵押权”部分只有两节,“一般抵押权”部分的内容就显得杂乱,不过整体的结构倒是更平衡了。
补充。就制度创新而言,有些法条的内容是《物权法》独有的。最突出的莫过于《物权法》引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第181条、第189条、第196条对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设立以及抵押财产的确定等方面做出规定。另外一个创新之处在于肯定了最高额质押制度,第122条规定,最高额质押可以参照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部分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第194条就抵押权顺位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修改。《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需要把它们整理出来。为了便于对照观察,下面按照不同主题把相关的法条列出来。 .担保物权的定义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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