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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新《破产法》重点知识点详细解析

[ 来源:法教网 作者:学校名师 时间:2008-2-20 15:55:15 进入学法网BBS ]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旧破产法规定的绝大部分无效行为和新破产法中可撤销行为相同或相似。参考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无效和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旧破产法将本应归于可撤销的行为归为无效行为,在制度的设置上缺乏合理性。相比较旧破产法,新破产法明确了撤销权的相应情形,并且规定更趋合理性,如旧破产法中“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规定,由于其仅仅指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对于高价买入等行为则难以限制,往往容易使欺诈性破产容易得逞。而新破产法“以明显不合理的法  律教育网价格进行交易的”的规定,则涵盖了买入和卖出等所有的交易行为;并且“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较“非正常压价”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2、可撤销行为的产生期间

  新破产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可撤销的行为,管理人都可以申请法院行使撤销权。相比较旧破产关于债务人无效行为产生的时间限制而言,新破产法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期限由申请前的六个月增加到了一年,最大限度的防止债务人欺诈性破产行为的产生。

  3、撤销权的行使时间

  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可以看出,清算组最早可以向法院申请无效的时间是在破产宣告后,清算组成立时;新破产法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时间提前到了破产案件受理(同时指定管理人)时。

  二、无效行为

  本次新破产法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规定在该法第三十三条中,该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对于因无效的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取回。

  虽然在我国旧破产法中也设置了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但较新破产法来讲,缺乏合理性。第一,旧破产法中的绝大部分无效行为应当称之为可撤销行为(在本节关于撤销权的内容中已详细论述);第二,既然是无效行为,行为应当自始无效,而不论其发生的时间,只要在诉讼时效法律教  育网之内,权利人皆可以提请法院确认,新破产法就充分贯彻了这一点。在旧破产法中,关于无效行为的产生时间还规定了“申请前六个月”的限制,从民法原理来讲,该项关于无效行为产生期间的规定明显是不符合无效行为的相关理念的。

  三、针对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法律责任

  新破产法规定了对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取消了旧破产法对企业人员不切实际的行政处分规定①。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了“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①《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破 产 费 用 和 共 益 债 务

  所谓破产费用,是指破产过程中,为保障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费用。所谓共益债务,是指为维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所形成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是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

  旧破产法中,只规定了破产费用,没有规定共益债务,但从实践来看,存在共益债务却是不争的事实,如清算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避免实践操作缺乏依据这一弊端,新破产法对优先支付的事项进行了重新界定,设立了共益债务制度,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破产费用①和共益债务的范围②。

  本章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一般情况下,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属于优先支付的范畴,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也就是说,虽然针对于整个清偿顺序来讲,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属于优先清偿的部分,但在两者之间,清偿顺序也有先后,即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③

  ①新《破产法》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②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③新《破产法》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第六章

  债 权 申 报

  第一节 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和申报期限

  一、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

  旧破产法规定,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清算组。2002年《审理规定》出台之前,旧破产法规定的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关于清算组是否可以履行债权登记工作并未规定;直到2002年《审理规定》出台,才将清算组可以作为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下来。①

  新破产法规定,接受申报债权的主体是唯一的,即管理人②。新破产法将接受申报债权归到了管理人的职权范围之内,人民法院将不再作为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出现。这一规定,将人民法院从过去主持破产企业日常管理人的角色转变为现在单纯的审判人员,实现了审判权和日常管理权的分立,是司法中立原则的体现。如此一来,更有助于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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