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律师保密义务的修改及意义
作者:陈露 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8月6日,美国律师协会批准通过了对于《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最新修改。此次修改增加了允许律师披露信息的特殊情形,将律师的保密义务从消极义务提升到积极义务,并扩大了保密义务所涉及的范围,充分保护了委托人的信息安全利益,是美国律师保密义务完善过程中的一大飞跃,反映了美国律师行业发展的新动向。
律师保密义务是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2012年8月6日,美国律师协会对《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做出了最新的修改,将“要求律师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与委托人代理相关的信息”添加到律师的保密条款之中,从而对美国律师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进一步完善,以使《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及监管标准现代化,来应对法律在实践中的巨大变化。
一、《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对美国律师保密义务的新修改
参照2011年的版本,美国律师协会在其官方网站上最新公布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对“规则1.6信息保密”做出了如下修改:
第一,在b款原有的6种律师可以披露与代理委托人有关信息的情况后新增了第7种情况,即“在披露的信息不会侵害律师—委托人特权或委托代理人的其他特权的情况下,为了检测和解决由于更换律师、律师事务所人员及所有权变动所引起的利益冲突”;
第二,新增加了c款内容,即:“律师应该通过合理的方式防止不经意或在未经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泄露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
对此,美国律师协会在注释部分对规则1.6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利益冲突检测
(b)(7)确认了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需要相互披露有限的信息,以检测和解决利益冲突。例如:当一个律师正在考虑和另一家律师事务所联合,或两个及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正在计划合并,或者一个律师正在考虑法律业务的转卖。在这些情形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披露有限的信息,但只有一次实质性会谈可以涉及已经产生的新关系。任何一次的这种披露可涉及的范围仅包括:事件中涉及的个人和实体、事件的简要概括以及该事件是否已经了结。但是,即使是这些有限的信息,也只能在可能由潜在新关系所引起的利益冲突的合理范围内披露。另外,禁止任何可能危害“律师—委托人”特权的信息披露,包括:企业客户征求关于未公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意见;个人在其离婚的意图被其配偶所知前,向律师咨询离婚的可能性;或个人向律师咨询尚未被提起公诉的刑事侦查。在以上情形下,根据(a)项的规定,除非委托人或签委托人作出了明示同意,律师不得披露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律师对于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诚信义务也可以对其与其他律师事务所联合和在本规则之外的其他行为进行规制。
任何基于(b)(7)项的信息披露可能被用于检测和解决利益冲突,或仅在检测和解决利益冲突的需要范围内被进一步披露。(b)(7)项不限制使用通过(b)(7)项以外的方法而获得的信息。(b)(7)项也不影响通过其他方式授权后,在某一律师事务所内部的信息披露,如律师为了检测和解决可能由新代理引起的另一冲突而向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披露信息。
为保守秘密而称职地行为
c款规定要求律师称职地行为以保护和代理委托人的相关的信息,防止未经授权的第三人获得该信息,防止律师、其他参与代理的人或者受到律师监管的人未经授权而披露相关信息。越权获取、由疏忽或未经授权而披露与代理委托人相关的信息,如果该律师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获取或披露,不构成对于c款的违反。决定该律师的措施的合理性时,应当考虑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因素:信息的敏感性、未采用额外的保护设备时披露信息的可能性、采用额外的保护设备所需的成本、装配额外的保护设备的难度,以及该保护设备给律师的代理活动带来的负面影响的范围(安装设备或重要的软件将会增加律师使用的难度)。委托人可以要求律师安装本规则未规定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示同意放弃本规则所规定安装的安全设备。律师被要求采取额外措施保护委托人秘密以遵循其他法律,如州和联邦规制数据保密或越权获取电子信息上的通知要求的相关法律,不在本规则的规制范围之内。与非本律师事务所的非律师人员共享信息时,律师所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新修改的内容对美国律师保密义务的完善
此次美国律师协会在《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中新增添的条款,对于美国律师保密义务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允许律师违反其保密义务的范围上看,增加了一种特殊情形:即为了检测和解决由于更换律师、律师事务所人员及所有权变动所引起的利益冲突,律师可以在需要的范围内披露信息。将这项情形列入到律师可以披露委托人信息的特殊情况之中,充分考虑了美国律师行业的实际运行情况,保证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业务不因个别事件的信息无法流通而不能正常运作。
第二,从保密义务的性质上看,将美国律师的保密义务从“不得披露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的消极义务提升到“要求律师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和委托人代理相关的信息”的积极义务。这款规定实际上扩大了律师保密义务的履行范围,要求律师不仅不能透露,还要为保护与委托人相关的信息采取适当的措施,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委托人的信息安全。
第三,从保密义务涉及的人群上看,在针对c款的注释部分,还涉及到除律师以外的其他参与代理的人、受到律师监管的人,以及律师事务所以外的非律师人员。该项注释要求律师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也要尽可能地防止其他人对越权获取或披露信息,是对于委托人信息安全的更进一步保护。
三、律师保密义务新修改的意义
委托人是律师履行保密义务的直接受益者。美国律师协会对《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做出的新修改,将律师的保密义务从消极义务提升到积极义务,并扩大了保密义务所涉及的范围,进一步保障了委托人的信息安全,消除了委托人告知律师实情的后顾之忧,使律师能充分了解案情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法律意见,从而更有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此次新修改在保护委托人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利益。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律师个人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并、律师事务所内部人员变动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所有权变更等现象非常普遍。但以往由于受到律师保密义务的限制,各个案件的信息无法在律师之间和律师事务所之间自由交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律师业的发展。新增加的规则1.6的(b)款第(7)条针对以上的情况,允许律师在一定情形下,为了检测和解决由于更换律师、律师事务所人员及所有权变动所引起的利益冲突,披露代理委托人的相关信息,从而保证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法律业务转移能顺利进行。
此次新修改对维护司法公正和正义也具有重大意义。美国是在诉讼中采用对抗制的典型国家,由律师代表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对抗。若委托人对律师有所保留,律师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该方必然在法庭审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要与国家对抗,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更需要律师最大程度的支持,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实现。
2012年美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保密规则的完善是对《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重大修改之一。此次修改虽然在各个州通过之前,对美国各州的律师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但是它既增加了允许律师披露信息的特殊情形,考虑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理权益,同时又将律师的保密义务从“不得披露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的消极义务提升到“要求律师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和委托人代理相关的信息”的积极义务,并扩大了保密义务所涉及的范围,充分保护了委托人的信息安全利益,是美国律师保密义务完善过程中的一大飞跃,反映了美国律师行业发展的新动向。
正所谓“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们身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使命的时刻,更应当立足于我国实际,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完善我国律师保密制度,全面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在法律事务中的价值,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应有之义。 长长见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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