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商标侵权的判断
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根据2019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其中第二款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应达到相同或近似,并且要导致容易混淆的效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对于商标何为商标近似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此,通过“五粮液”与“九粮液”的纠纷一案来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导致商标侵权判断进行解析。 滨河公司于2005年5月申请注册第4646265号“滨河九粮液”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2007年11月28日该商标初审公告,五粮液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2010年8月4日作出裁定,认定五粮液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滨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2012年7月30日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五粮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滨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五粮液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滨河九粮液”商标为有效商标。在之前,滨河公司就曾经以“九粮液”“九粮春”等商标进行过注册,但均被驳回。 后五粮液公司以涉案商标“滨河九粮液”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并未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后五粮液公司以及滨河九粮液公司均进行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五粮液公司遂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商标是否侵犯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根本在于判断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使得公众造成混淆。该判决书中记载到“滨河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滨河九粮液’或‘九粮液’,‘滨河九粮液’标识中的‘滨河’二字较小、‘九粮液’三字较为突出。被诉侵权标识‘九粮液’或者主要识别部分‘九粮液’与‘五粮液’相比,仅一字之差,且区别为两个表示数字的文字,同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此外,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自2002年7月起,滨河公司就开始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九粮液’‘九粮春’‘九粮醇’‘九粮王’等商标,与五粮液股份公司旗下的‘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五粮王’系列商标形式相同;滨河公司还在白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使用了‘滨河九粮液’‘滨河九粮春’‘滨河九粮王’‘滨河九粮醇’‘滨河九粮神’等商标,并且在产品瓶体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九粮液’‘九粮春’等商标字样,特别是‘液’‘春’等字的书写方式与五粮液股份公司的产品较为近似,上述事实反映了滨河公司比较明显的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 本人对此裁判要旨呈肯定态度,若仅仅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商标近似进行解读,那么对于那些在原商标的基础之上加以若干无关的字符而组合成的新图形或字符串则很难以认定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而引入实际使用情况之后,那么根据那些在原商标基础之上增加的字符,对其在涉案商标的整体布局以及这些字符的应用是否起到了区别效果,这对于商标专用权的维护能够起到促进作用。对于法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同时分析,能够对涉案商标与原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涉案商标与原商标相互对比对于一般人而言是否易造成混淆提供更加令人信服的依据,具体就本案而言,该涉案商标对于原商标虽系增加了“滨河”字符,并且“九”与“五”为不同读音且不同文字,但在该涉案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滨河”二字加以缩小,同时二字对于后续字符相互隔离,使一般人看来容易误导成“滨河”仅作为辅助词语。而“九粮液”三字为该商品名称以及商标,其与原商标“五粮液”之间也就仅剩一字之差而已。同时“粮液”二字在使用过程中两个商标的字体相近似,易使一般人士在看到“九粮液”三字时会产生其是“五粮液”品牌衍生产品的思想,使涉案商标与原商标之间造成混淆,故该涉案商标与原商标“五粮液”之间构成近似,属于侵犯原商标“五粮液”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 判断滨河公司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其核心在于判断滨河公司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而“商标近似”应以是否具有混淆的可能性为判断标准。在判断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具体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商品的特性等等。商标标识本身具有一定近似程度,仅是判断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之一,其并不必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在本案中,五粮液公司的商标已有一定知名度,故公众看到“滨河九粮液”后并不会联想到五粮液,并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并不构成“商标近似。 其在对于“商标近似”问题上的说法,本人是赞同的,对于是否具有混淆的判断,应当综合多种因素考虑,若依据单一因素考虑用单个因素与单个因素相对比的方法进行分析,其对于以整体来使用的商标来说,是会产生差异的结果,而这对于维护商标专用权是背道而驰的。而一审法院在后续的商标判断中,则忽略了商标具体使用情况这一因素,而仅仅以涉案商标与原商标之间的字符差异以及知名程度进行相比较。正如上文所描述的,若仅以字符差异相比较而言,涉案商标与原商标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差异,仅为最后二字相同,而最后二字又可以理解为该领域内产品的产生方法,故以此相推论,能够当然得出涉案商标并未侵犯原商标专用权的结论。而知名程度的增加,本应是原商标维护其商标专用权的众多因素之一,一审法院却将该知名程度与字符差异相结合得出涉案商标并未侵犯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结论,这显然是与知名程度这一因素的实际用途相反的,即本应用来维护商标专用权的因素反而成为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原因。与此相对照,若在其同时考虑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这一因素,那么涉案商标将其突出使用的“九粮液”则与原商标“五粮液”之间的区别显而易见——仅为一字之差而已,同时原商标的知名程度更可认定为涉案商标侵犯原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意图。这样即能够保障用来做对比的因素的根本意图,又能够充分解释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其对于维护商标专用权而言具有肯定的、积极的作用。 综上,对于商标专用权的维护以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是作为衡量的重要依据之一,商标作为人为构思的用于区分其产品的重要标识之一,其变化是繁杂的迅速的多样的,若仅以现有法条法规等文件进行判断,难免会产生差异认知,但商标具体使用情况这一因素的引进,对于社会的变化以及以一般人的视角进行评估均能够更加具体化,更能够适应市场以及社会的变化,从而更准确的对于商标专用权是否被侵犯作出明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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