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关于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情形的规定,具体如下:
(1)特点: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是一种临时性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不以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为实施处罚的条件,可以并处罚款。
(2)适用对象:被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包括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和非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对前者责令停止生产,对后者责令停止使用。
(3)适用条件:实施该行政处罚形式的条件是,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备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便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实施主体:该处罚形式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且只能对建设项目的所在单位实施。
我也搞得莫名其妙的。。。
《环境保护法》第39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情形的规定,具体如下:
(1)特点: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是一种临时性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不以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为实施处罚的条件,可以并处罚款。
(2)适用对象:被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包括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和非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对前者责令停止生产,对后者责令停止使用。
(3)适用条件:实施该行政处罚形式的条件是,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备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便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实施主体:该处罚形式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且只能对建设项目的所在单位实施。
责令该厂停止生产或使用是暂时的,纠正后可恢复,责令停业、关闭是永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