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强迫妇女卖淫罪
- 组织卖淫罪
- 引诱、容留卖淫罪
- 非法经营罪
罗某引诱、容留卖淫妇女的行为只是其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应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同时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由于卖淫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允许任何人经营,因而罗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同时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非法经营罪的三种情形: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买卖进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行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由于卖淫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允许任何人经营,因而罗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