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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诉重难点:对报案人、证人、举报人等保护的区别

法考经验 2010-06-29 收藏 : 0 查看 : 3558 评论 : 0

原创作者: 毛利新

文章来源: 学法网 www.xuef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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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类保护既有相同点也有很大区别,《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85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相同点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区别在于:

  1.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保护力度更大,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他保守秘密。这种保密义务,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有可能贯穿刑事诉讼活动始终,甚至延续到刑事诉讼结束之后。

  2.对证人的身份和作证行为,只可能在侦查、起诉阶段为其保密,一旦到了审判阶段,即无法为其保密。这是因为,在我国,证人不能匿名作证。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作证。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作证前还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还必须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因而不存在为其保密的问题。即使是未出庭的证人,其证言在宣读后也必须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当庭查证属实后,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一旦到了法庭审判阶段,证人身份即无从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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