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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诉重难点:无证拘留和无证搜查

法考经验 2010-06-29 收藏 : 0 查看 : 1304 评论 : 0

原创作者: 毛利新

文章来源: 学法网 www.xuef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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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留和搜查均具有强制性,二者的实施,原则上都必须“有证”方可进行。拘留必须有拘留证,搜查必须有搜查证,否则即为违法。但考虑到侦查活动的紧迫性和特殊性,立法上又作出了特殊规定,允许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无证拘留”和“无证搜查”。

  《公安部规定》第106条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如果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即在“情况紧急”时,允许“先拘留,再办证”。

  《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公安部规定》第207条进一步明确了以下5种“紧急情况”:(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上述5种“紧急情况”,可以进行“无证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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