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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制史复习指导: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典的发展变化

法考干货 2008-02-29 收藏 : 0 查看 : 1489 评论 : 0

原创作者: 学校名师

文章来源: 法教网

  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开始发生重大变革,即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法典结构、主要内容、基本原则都形成于这一历史阶段。《唐律》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但是唐律的主要内容都孕育完成于魏晋南北朝时期。

  1.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

  (1)《魏律》。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新律对秦汉旧律有较大改革。首先,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其次,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第三,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

  (2)《晋律》颁行与张杜注律。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晋律》对汉魏法律继续改革,精简法律条文,形成20篇602条的格局。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同时对刑律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总结了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晋律》及该注解亦称“张杜律”。

  (3)《北魏律》的制颁。北魏统治者吸收汉晋立法成果,采诸家法典之长,经过综合比较,“取精用宏”,修成《北魏律》20篇,成当时著名的法典。

  (4)《北齐律》的制定。北齐政权全面总结历代立法经验,历经十余年修成当时最有水准的法典《北齐律》。《北齐律》共12篇,其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法总则;精炼了刑法分则,使其成为11篇,即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

  (5)法律形式的变化。这一时期法律形式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形成了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格与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的格。比是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式是公文程式。

  2.法典内容的发展变化。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法律内容也有所发展,主要表现在礼法结合的进一步发展。也就是说,在汉代中期以后的法律儒家化的基础上,更广泛、更直接地把儒家的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使礼、法更大程度上实现融合。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法典名称

法典的结构

法典的主要内容

曹魏律(魏新律)

十八篇(刑名)

“八议”入律

晋律

二十篇(刑名、法例)

“准五服以制罪”(服制定罪)

南陈律

  

加入“官当”的内容

北齐律

十二篇(名例)

“重罪十条”(即隋唐律中的“十恶”)

北周律

  

“流刑分等”

  注:南陈律的结构沿袭晋律,即为二十篇。北周律的结构不被后代所承继,故忽略。

  “法典的结构”一列,括号中的文字为第一篇的名称。

  北齐律开始的第一篇“名例律”成为以后历代封建法典中的第一篇,一直到清末1906年以后修律才发生变化。

  法经、秦六律、九章律有具律,曹魏律改称刑名,晋律一分为二成为刑名、法例,北齐律合并为名例律,以后名例律一篇历代相传。

  唐宋的法典都以北齐律的十二篇为法典结构。

  (1)“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确立。魏明帝在制定《魏律》时,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八议”制度。“八议”制度是明确上升到法典、被封建法典规范化的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它是当时人们追求刑罚公平的一套制度,是一套刑罚适用原则,即当一个人犯了罪,在适用刑罚上根据犯罪人不同的八种特定身份而具体地适用刑罚。所谓“议”是一种具体的适用刑罚的程序或方式,它包括议亲(皇帝亲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议功(有大功勋)、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议宾(前代皇室宗亲)。此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重要内容。唐律中的名例律在五刑、十恶之后即规定了八议制度。#p#分页标题#e#

  “官当”也是在适用刑罚上所采取的一套特殊制度,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官当,在统治者看来可以官当的犯罪首先不是危害统治者政权的犯罪,其次不是犯罪后果不能得到弥补和恢复补救的犯罪(如杀人、强奸不能官当)。它使得当时有官品身份的人得到一个减免刑罚的原则,是对“八议”确定的八类人以外的人适用减免原则的扩大。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北魏律·法例篇》规定:每一爵级抵当徒罪2年。南朝《陈律》规定更细,凡以官抵折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如官吏犯罪应判4—5 年徒刑,许当徒2年,其余年限服劳役。若判处3年徒刑,准许以官当徒2年,剩余1年可以赎罪。这表明当时封建特权法有进一步发展。

  隋唐律形成了一套“议(八议)、请(上请)、减、赎(赎刑)、当(官当)、免(免官)”的刑罚适用制度。

  (2)刑罚制度改革:一是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二是规定流刑:把流刑作为死刑的一种法定宽贷措施。北周时规定流刑分五等,每等以500里为基数,以距都城2500里为第一等,至4500里为限,同时还要施加鞭刑:三是规定鞭刑与杖刑。北魏时期开始改革以往五刑制度,增加鞭刑与杖刑,后北齐、北周相继采用。四是废除宫刑制度,北朝与南朝相继宣布废除宫刑,自此结束了使用宫刑的历史(是指宫作为法定刑罚不再存在,但是宫作为一种肉刑手段还存在)。

  (3)“重罪十条”的产生:北齐为维护封建国家根本利益,在《北齐律》中首次规定“重罪十条”,是对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把“重罪十条”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量:“重罪十条”分别为:反逆(造反)、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叛(叛变)、降(投降)、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不道(凶残杀人)、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北齐律》规定:“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这十条重罪一般不得适用议、当、免、赎、减等刑罚适用原则。

  (4)“准五服制罪”的确立:《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服制定罪是法律儒家化的体现,也是传统法律世俗化的体现。在这一原则基础上,某人的行为是否犯罪要靠行为人与行为加之对象之间的血亲关系认定;罪轻罪重要靠血亲关系体现的尊卑等级认定。如父子打斗,父打子即使打坏所获罪责也很轻,而儿子打父亲往往会被处以重罪甚至处死;丈夫打妻子“非折伤勿论”,而妻子骂丈夫都是重罪;结婚选在双方尊亲属被押或服刑期间会被认为有罪。服制是中国封建社会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的制度。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服制不但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如斩衰亲服制最高,尊长犯卑幼减免处罚。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缌麻亲服制最疏,尊长犯卑幼处罚相对从重。卑幼犯尊长处罚相对从轻。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

  西方人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是一套典型的伦理法,是充满人伦伦理原则的法律适用规则系统。“八议”和“准五服制罪”非常典型地让我们了解到,两汉是儒家思想改造汉律(“春秋决狱”也是法律儒家化的一个典型),而魏晋时期是法典吸纳儒家的经典制度。“汉律儒家化”和“儒家经典制度的法律化”这样一个互化互动的过程最终通过两汉和魏晋达成了后来唐律中所谓古人赞赏的“礼律的高度统一化”(唐律“一准乎礼”)。

  (5)死刑复奏制度。死刑在这一时期被法定为两种,即绞刑和斩刑。

  死刑复奏制度是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决的制度。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这一制度,为唐代的死刑三复奏打下了基础。这一制度的建立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

  任何一个死刑案件,按照古代的原则,死刑案件由案发地最基层的县一级的衙门来审理,但是它有审案权却没有执行死刑权力。死刑案件一定要逐级上报由皇帝最后做出决定。彰显出皇权的独大,和后世皇权的强化也是一脉相成,但客观上使得传统法律系统更加统一,在适用刑罚上,特别是在适用死刑这类刑罚上,体现出自西周以来所强调的“明德慎罚”的价值的追求。

  所以古代的司法系统随着自身的不断完善进步,变得越来越严谨。魏晋时期的死刑复奏制度对后来的中国死刑审理制度产生了莫大的影响。

  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传统法律法典制度化和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的最重要的历史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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