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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实务|顶楼天井玻璃破裂,玩耍儿童坠亡,谁担责?

法律实务 法眼天下2023-05-10 收藏 : 1 查看 : 550 评论 : 8

原创作者: 钟玺波、李茜、邱群

文章来源: 湖南高院研究室、永州中院、江永县法院

【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

【案件索引】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5民初181号

【裁判要旨】

1.开发商应对商品房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所售房屋不得违反国家建筑行业强制性标准,保证交付的房屋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开发商销售的房屋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2.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建筑行业强制性标准履行法定义务。未依法履行义务,导致开发商将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的房屋销售给他人居住,应与开发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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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方的长子小明(11岁)与次子小刚(9岁)与另外三位未成年孩子一同到旁边小区的七楼楼顶玩“吃鸡”游戏。期间,小刚与其余三位孩子一同穿过楼顶采光天井围栏,走到玻璃面板的中间踩踏玩耍,后小刚脚下玻璃破裂,其左脚先掉下去,小明与另一名孩子一手扶栏杆,一手拉小刚,因未能够着,小刚直接掉到二楼天井的地面上,当场死亡。A县公安局经调查后,出具排除他杀的“死亡证明”。

原告李某、王某认为涉案小区采光天井一侧的防护栏远低于1.1米,且采光井玻璃未采用安全玻璃,玻璃下方也未加装防护网,故小区的开发商何某、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验收备案的主管部门县住建局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小刚的坠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湘112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因小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8562.1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小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方作为小刚的父母和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小孩的安全教育及监管缺乏足够的重视,小刚的不当行为将自己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身及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

开发商何某安装防护栏的高度、使用的玻璃均未违反国家建筑行业的强制性标准,但其自行加装天井玻璃,天井旁未设置有明显的禁止儿童进入标识,其加装玻璃行为创设了安全隐患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未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规避危险,故对小刚的坠亡承担次要责任

涉案小区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建筑行业强制性标准履行法定义务,验收备案主管部门县住建局作为行政职能主管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单位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小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备案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

据此,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令开发商何某承担10%的责任

四、案例注解

本案为一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全设施不完备的居民小区楼顶坠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受害者小刚经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排除他杀,两原告作为小刚的近亲属认为XX家园的开发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管单位均存在过错,应对小刚的死亡承担责任①。从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而言,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民事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规则原则。综合全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刚坠亡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及份额分配问题

1、监护人应对小刚坠亡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坠亡者小刚系民法典上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及自身行为的后果缺乏基本的判断,应时刻处于监护人或者临时监护人的看护下

二原告作为小刚的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对小刚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但二原告疏于监护,小刚出门,未对其叮嘱安全事项,也未陪伴在其身边,对小刚的安全教育及监管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小刚进入XX家园顶楼玩耍发生事故,无论是从法律角度分析还是从普通大众的认知考虑,二原告系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监护人未依法履行监护义务致被监护人受损害,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本案小刚脱离监护人的看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2、XX家园开发商应对小刚坠亡承担次要责任

开发商应对商品房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所销售的房屋不得违反国家建筑行业强制性标准,同时还负有保证交付的房屋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的法定义务。开发商销售的房屋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要旨,实务中,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是否违法一般先从国家建筑行业强制性标准角度分析,之后再进一步判断开发商交付的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而言,本案开发商的相关行为并未违反国家建筑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其一,XX家园小区的建设项目,取得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主体部分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合格,小区的建设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二,采光天井旁的防护栏高度符合法定设计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规定,室外楼梯、内天井等临空处设置防护栏杆,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m。本案XX家园小区临空高度约为23.1m左右,楼顶铺设一层隔热层,天井围栏对着楼顶入口一侧围栏直接固定在楼面上,围栏高度为1.05m,其余三面则固定在隔热层上,围栏的高度为1.2 m,安装的栏杆高度符合建筑设计标准。其三,开发商安装的采光井玻璃系符合标准的安全玻璃。《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规定,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他玻璃制品,各类天棚(含天窗,采光顶)必须使用安全玻璃。本案采光天井使用的为钢化玻璃,公称厚度为5-6mm,依照规定,该厚度的钢化玻璃许用面积是3㎡,而开发商使用的玻璃面积为1.5㎡左右,同样也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对于防护网的安装问题,从XX家园小区设计图纸上可知,图上设计有天井及栏杆,但并未设计注明安装天井玻璃及加装防护网。

而从开发商交付的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角度分析,本案开发商交付房屋的楼顶天井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具有一重要事实,即涉案建筑物设计图纸并未设计天井需安装玻璃,而开发商出于安全、挡风遮雨、采光等考虑自行为业主加装安全玻璃。主观上,开发商自行加装安全玻璃的行为完全具有善意性质,客观上,开发商安装的也是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安装玻璃的天井旁无明显禁止儿童进入的标识,也无其他安全注意标识。于此而言,本案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具有安全隐患①。

本案开发商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来源于其先前行为,即加装玻璃事项②,理论界称之为“先行行为”。1.先行行为概念。刑法领域“先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使行为人负有防止或者排除这种危险发生的义务。民事领域的先行行为通常指,行为人自己实施的特定行为,致使他人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或危险升高的,这一使他人法益处于危险或升高危险的行为就是先行行为③。2.先行行为创设作为义务。在民事领域实务界,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只要制造了一个继续性的有形损害,该行为人则负有阻止损害发生或将损害限定在最小范围的合理注意的义务④。本案中,开发商在天井加装安全玻璃,产生踩踏玻璃的安全隐患,其负有采取相应措施解决该安全隐患的义务。3.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致人损害构成不作为侵权。不作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义务,未实施或正确实施该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本案开发商未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加装天井玻璃后创设的安全隐患,一定程度上对小刚坠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构成不作为侵权。换言之,不作为侵权行为中的过错主要也体现为过失,本案开发商主观上具有过失,致使客观上未采取相应措施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不作为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程度稍高,其不仅需要实施某种作为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且需要适当地实施该行为,其所负担的注意义务的内容主要是对他人施以救助和保护。

违反安全注意义务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不作为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其次,不作为行为人具有履行特定作为义务的能力。再次,行为人采取特定的积极行为,能防止或制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具体至本案中:

第一,从常理分析,成年人具有安全辨别能力,可辨别天井四周安装了围栏,无论天井是否加装安全玻璃,均不得进入。而从儿童角度分析,天井内未安装玻璃,其可直接判断该区域存在危险,不可跨过栏杆进入天井。但在加装玻璃后,儿童则会对该区域、该玻璃是否能够安全踩踏具有认知、识别盲区。因此本案开发商具有采取相应措施的作为义务,但实际上,开发商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履行义务、规避危险。

第二,本案坠亡者小刚进入楼顶玩耍,因其安全识别能力低,未能辨认天井上的玻璃不能进入踩踏玩耍,进而发生坠亡事实。

第三,本案开发商理应采取合理的措施规避加装天井玻璃后带来的安全隐患,但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未采取合理措施规避危险。开发商将存在隐患的房屋交付使用,具有过错。

第四,开发商具有在天井安装玻璃后造成的安全隐患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具有能够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而规避该安全隐患造成后果的预见可能,如在天井旁设置禁止儿童进入的明显标识或者其他安全注意标识,钢化玻璃下装入防护网,或者将围栏进一步的加高起到禁止入内的提示作用,则本案的小刚不会出现坠亡的严重后果。

综上分析,开发商的行为与小刚坠楼当场死亡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开发商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小刚不是事发XX家园的住户,且小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时与其余三位孩子一同站在天井的玻璃面板上玩耍,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是坠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法院遂综合判定开发商承担10%的责任

3、XX家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小刚坠亡不承担侵权责任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建筑行业强制性标准履行法定义务,未依法履行义务导致开发商将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的房屋销售给他人居住的,应与开发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过错行为。

于实务中,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过错一般体现在:

1.设计错误。主要是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或其他基础性技术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按照发包人违法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

2.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深度依照规定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3.设计单位对施工图交底不清。施工图是进行工程施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依据。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查合格后,设计单位仍应就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详细说明、解释设计文件的意图、难点,以确保施工人员正确理解和执行设计文件。

4.因设计造成质量事故,工程设计单位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过错一般体现在:

1.未按工程设计施工。

主要为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或偷工减料。施工过程中,若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2.建筑材料检验不规范。

施工单位应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设备和商品混泥土等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检验人签字。

3.检测程序不规范。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未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或者取样未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过错一般体现在:

1.工程检查不规范。

主要为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应监督检查的项目未检查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查。

2.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

主要为监理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后,发现了工程质量隐患或者工程质量问题,但由于过失或者故意,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如迟延下达停工、整改指令或者未下达停工、整改指令,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

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降低质量标准,造成损害。

《建筑法》严格禁止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谋取非法利益。对因此类行为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由过错方,即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中,XX家园的施工单位A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严格按图施工,其工程质量得到了监理部门及各行政职能部门的验收认可,被告Y市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设计符合相关规范,对施工质量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实施监理,XX家园的小区项目经竣工验收为合格。而对于本案楼顶天井的安全隐患为开发商自行加装安全玻璃后创设,设计图纸上无安装玻璃的设计,原告方举证不能,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施工单位、设计和监理单位在XX家园建设过程中存在过错,故A县某建筑工程公司、Y市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小刚坠亡后果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4、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小刚坠亡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中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行政职能主管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监督等工作。首先,在本案XX家园项目的建设中,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定职责对项目进行规划、施工许可审批与监管,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小刚坠亡缘由其一为监护人监护不力,其二为开发商于楼顶自行加装天井玻璃时未履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创设了安全隐患。小刚坠亡的后果与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职责行为无因果关系。其次,本案并未发现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建筑行业强制性标准,原告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职责过程中具有过错及违法行为。故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小刚坠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基于事故的发生原因,依法适用民法典116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规则,评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通过对先行善意行为创设作为义务的分析,理清了开发商承担的注意义务不以行为的善意性质而被抵消,违反合理注意义务仍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法院对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比例进行了合理的划分,判决结果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与过错,也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注释:

1.参见熊进光:《侵权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5-142页。

2.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3-96页。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156页。

4.参见殷志良译:《侵权法上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载张民安主编《民商法学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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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中绣勇 2023-5-10 06:26
学习了感谢
引用 西门大官人2020 2023-5-10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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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善良的朋友 2023-5-10 15:25

互相学习!共同进步!
引用 秦紫薇 2023-5-13 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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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行者123 2023-6-13 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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