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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祥波解读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法考经验 2010-05-13 收藏 : 0 查看 : 1056 评论 : 0

原创作者: 韩祥波

文章来源: 学法网 www.xuefa.com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乃是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定。对于一个熟悉民商事立法的人来说,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定应该不陌生。在刑法(三十六条第二款)、公司法(215条)、证券法(232条)、食品安全法(97条)、合伙企业法(106条)、产品质量法(64条)、证券投资基金法(99条)、个人独资企业法(43条)中都有这样的规定。这是优先保护个人利益的需要,这也可谓是体现民法基本精神即保护私权的重要体现。

  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不同类型的法律的情形是经常出现的,也因此,行为人面临不同的法律责任,而这不同的法律责任中,很多都和赔偿义务人的财产有关系。具体说来,刑事责任中的罚金、没收财产和行政责任中的罚款,与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往往会发生冲突。因为,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的财产往往是有限的。在这种情形下,应该优先承担公法上的责任还是优先承担私法上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立法选择。不同的选择,建立在不同的价值判断基础上。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具有强烈官本位思想的国家,在立法中能够做出优先保护个人利益的选择,显得尤其重要。请进入本文地址交流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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