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经验 2010-06-11 收藏 : 0 查看 : 1158 评论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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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权即由国家设定和运用刑罚的权力。刑罚是刑罚权的外在表现,刑罚权则是据以确立刑罚并保证其运行的源泉。两者紧密相连,不可分割。我国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没有国家的统治权,就没有刑罚权。刑罚权体现的是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刑罚权只能对犯罪人本人行使,如果犯罪人死亡,针对具体犯罪的刑罚权就会因为失去行使对象而消灭。对于刑罚权,按照权力内容构成和运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 (1)制刑权,是指国家为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在刑事立法中创立、设置刑罚的权力。 它包括确立刑罚的体系及与其相配套的刑罚制度;设定各个犯罪的法定刑;对现行立法中的刑种、法定刑以及刑罚制度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使之更加完善。对刑罚的立法解释,也是制刑权的一部分。在我国行使制刑权的,只能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无权设立刑罚。 (2)求刑权。刑罚创制以后,还要适用于一定之人。 这就发生了由谁通过何种方式请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问题。这种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权力,便是求刑权,也就是起诉权。在古代社会,求刑权往往授予被害人。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求刑权收归国家所有,并授予检察机关行使,表现为公诉的形式,因而成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少数情况下,求刑权仍由个人(一般是被害人)行使,以自诉的形式出现。显然,自诉案件中的求刑权是个人权利,而不属于国家刑罚权的范畴。 (3)量刑权,即刑罚裁量权。 它由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具有这一权力。量刑活动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依法判处与之相应的刑罚;不构成犯罪的,则不得适用刑罚。对于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法院也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定罪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是定罪的结果,定罪权与量刑权的有机组合,构成刑事审判权。 (4)行刑权,是指执行机关对犯罪人强行执行刑罚的权力。 其主要特点是:1)行刑权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具有执行刑罚权力的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的刑种由不同的执行机关执行。大多数刑罚由监狱执行,少数由公安机关执行,有的由人民法院执行。2)执行的范围只能是刑罚,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不属于行刑权的范畴。3)执行的对象,必须是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犯罪人。4)执行的依据,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超出判决、裁定执行刑罚的行为,都是对量刑权和行刑权的否定。 上述四项权力并非相互独立、性质不同的几种刑罚权,而是刑罚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共同构成刑罚权的整体。其中制刑权即刑罚立法的设定权,是刑罚权的基础,而其他刑罚权则是制刑权的归宿。而在量刑权和行刑权中,量刑权是刑罚权的核心内容。量刑权既是对制刑权的具体落实,又是行刑权的依据。 作者:司考明师孙运梁 查看:孙运梁最新发表的日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