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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重难点:当事人申诉法院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情形

法考经验 2010-07-08 收藏 : 0 查看 : 2681 评论 : 0

原创作者: 毛利新

文章来源: 学法网 www.xuef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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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受理的情形

  对申诉的受理分为一般受理与特殊的受理:

  1.一般受理:在2年内提出的申诉。

  在正常情况下,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申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笔者称之为一般受理。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一般受理的情形作了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若干意见》第7条对上述四种情况作了细化解释掌握了《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内容,就能应对考试了。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1)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12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7)量刑明显不当的;(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2.特殊受理:2年后提出的申诉。

  如果当事人超过2年提出申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应当受理。《若干意见》第10条对这种特殊受理的情形作了规定:(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2)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二)不予受理的情形

  1.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是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若干意见》第7条、第1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申诉,不予受理。

  3.《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其中的特例是: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若干意见》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应当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申诉人仍不服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5.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其中的特例是: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即应当受理。

  6.《高法解释》第303条规定,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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