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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刑诉司考大纲 新旧对比及明师解析

法考干货 2011-05-22 收藏 : 0 查看 : 3400 评论 : 0

原创作者: 学校名师

文章来源: 万国司考

  相关内容:(1)刑诉题库(2)刑诉试题讨论(3)刑诉测试

  【新旧大纲增删说明】

  2011年刑事诉讼法部分调整较大,变更考点有3处,删除考点4个,新增考点20个,新增7个司法解释。

  【变更考点】

  1.第五章回避章节发生变化,由原来的三节“回避的概念和适用人员;回避的理由和种类;回避的程序”合并为两节,变更为“回避的理由、种类与适用人员;回避的程序”。在考点上没有变化。

  2.第六章辩护与代理,2010年大纲第一节“辩护人”其下考点“辩护人的概念、人数;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拒绝辩护;辩护词的基本格式与写法”7个考点变更为“辩护人的范围和人数;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拒绝辩护;辩护词的基本格式与写法”,并调整到2011年大纲第六章第二节。

  3.第十章第一节“期间”其下考点“特殊期间的计算、期间恢复制度”变更为“特殊情形下期间的计算、期间的恢复”。

  【删除考点】

  1.删除第八章第四节 “超期羁押的规则”

  2.删除第十一章第一节“立案的意义”

  3.删除第十七章第一节“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4.删除第二十章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意义”

  【新增考点】

  1.第一章第一节“刑事诉讼法概念中”,新增考点“刑事诉讼法和法治国家”

  2.第四章第一节“立案管辖”中,新增考点“监狱和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

  3.第六章新增第一节“辩护制度概述”包括考点“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和辩护制度的意义”。第二节新增“辩护的种类”

  4.第七章刑事证据中:(1)第一节“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意义”改为“刑事证据的概念和基本属性”,其下考点相应调整,新增考点“刑事证据的概念”,“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刑事证据的意义”“和刑事证据的基本原则”。(2)新增第四节“刑事证据规则”,包括考点“刑事证据的概念、意义及分类”、“关联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

  5.第八章第一节“强制措施概念”中,新增考点“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则和应当考虑的因素”。

  6.第十章第一节“期间”,新增考点“期间的重新计算”。

  【万国名师精析】

  2011年刑事诉讼法部分的大纲与10年相比,新增考点20个,其中重要考点为:“监狱和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刑事证据的概念、意义及分类”、“关联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及“期间的重新计算”。

  新增考点内容讲解如下:

  1.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

  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法治国家方面的作用,集中体现在与宪法的关系之中。一方面体现为其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以至于宪法关于程序性条款的规定成为法治国家国家的基本标志,一方面体现为其在维护宪法制度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不论从保障刑法得以实施的角度讲,还是从刑事诉讼法直接实现宪法规定的作用来看,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法治国家中的价值都是不容忽视的。尤其是后者,由于刑事诉讼法规范和限制了国家权力,因而成为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基石。而国家权力得以规范行使与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得以充分保障,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2.监狱和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在军队保卫部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应的职权。

  此考点内容在原教材之前就有的考点,内容也比较简单,理解掌握即可。

  3. 辩护、辩护权和辩护制度的和辩护制度的意义

  新增的第一节辩护制度概述,内容涉及辩护、辩护权和辩护制度的和辩护制度的意义,属于理论性知识,在刑事诉讼中可考性不强,偏重于理解。

  “辩护”是指辩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方(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受到侵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受到刑事追诉的人针对所受到的指控进行反驳、辩解和申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公安司法机关等有义务保障他们行使辩护权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辩护制度的意义”:有利于发现真相和正确处理案件;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对于法制宣传教育也有积极作用。

  “辩护的种类”:有自行辩护、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三种。

  4. 证据相关新增考点

  (1)“刑事证据的概念”和“刑事证据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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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刑事证据必须符合法规规定的七种表现形式。

  刑事证据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证据是进行诉讼活动的依据;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证据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证据是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证据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工具。

  (2)“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是指构建以及实践刑事证据制度时应该遵循的原则。通常认为,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

  (3)刑事证据规则的概念、意义和分类

  刑事证据规则是指在刑事证据制度中,控辩双方收集和出示证据,法庭采纳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的重要准则。从内容上看,证据规则大体包括两类:一类是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例如传闻证据规则、非法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另一类是调整证明力的规则,如关联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

  (4)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联性是证据被采纳的首要条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未必都能具有可采性,按照关联性规则,侦控、审判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注意排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

  (5)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既包括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也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6)自白任意规则,又称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做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强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而是逼供,不具有可采性,必须予以排除。

  (7)传闻证据规则,也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其庭审准备期间以外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8)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结论。

  (9)补强证据规则,是指用以增强另一证据证据力的证据。一开始收集到的对证实案情有重要意义的证据,称为“主证据”,而用以印证该证据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就称为“补强证据”。

  (10)最佳证据规则,又称原始证据规则,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时,其原件才是最佳证据。该规则要求书证的提供者应尽量提供原件,如果提供副本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并予以说明,否则,该书证不具有可采性。

  5.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则和应当考虑的因素

  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强制措施涉及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其适用时必须慎重,除了遵循必要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外,也应全面考虑相关因素。

  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妨害诉讼的行为的可能性;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证据的掌握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

  6.期间的重新计算

  是常规重要考点,以往散落在各个章节中,现在予以总结明确列出,可见其重要性。期间的重新计算,是指由于发生了法定的情况,原来已进行的期间归于无效,从新发生情况之时起计算期间。重新计算期间仅适用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主要内容有: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后,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

  (4)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新增法规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

  本法规共11条,主要内容是: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指导监督关系;审判独立;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程序;提审的案件范围;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要求和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指导的途径和形式。

  其中,重点内容掌握第3条、5条、6条、7条,其他条款理解即可。

  注意掌握四种案件范围、上级提审的案件范围、发回重审需要阐明理由及法律依据及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6月24日颁布)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

  全文分为三个部分,共41条。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第三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6月24日颁布)

  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非法证据涉及的面较广,具体处理时如何把握也很复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突出了重点:

  一是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p#分页标题#e#

  二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第二,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主要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

  第三,明确了应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或者证据,同样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第四,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第五,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要否排除,国内外都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办案公正,现阶段宜对物证、书证的非法取证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此规定共有15条,其中比较重要的知识点有:

  (1)审查逮捕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范围

  《规定》第2条明确了审查逮捕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范围: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二是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三是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四是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2)《规定》在讯问程序方面的刚性要求

  《规定》第3条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3)《规定》针对讯问未成年人和特殊犯罪嫌疑人规定的特殊要求

  首先,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其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对于后者,在刑诉法中并没有作出硬性规定,但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则有明确规定。针对涉案的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籍人等特殊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规定》要求应当聘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翻译人员,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4)《规定》增加了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形和方式

  《规定》指出“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同时,对于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1)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的线索来源

  《规定》第4条规定:主要来自两个方面:接受投诉和自行发现。

  (2)检察机关对不立案线索的审查处理方式

  检察机关在受理被害人或者单位的投诉后,不应不加区别地一概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而是先要对投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使一部分不符合条件的投诉以其他方式妥善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则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规定》第5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该立不立的投诉的处理方式

  (3)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程序

  《规定》第7条明确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时限、内容和形式,以保证立案监督落到实处。、

  《规定》第8条则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调查职责,并对调查的方式和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义务提出要求。

  同时该条和第9条明确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和公安机关进行纠正的具体程序和期限: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

  第10条则新增了公安机关对通知撤案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检察院复议、复核的程序。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增强立案监督的刚性,又体现了公、检之间的相互制约,有利于保证立案监督的准确性。鉴于实践中少数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存在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问题。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9月13日颁布)

  关于量刑程序的司法解释一共有18条,内容不多,考生可在通读的基础上,着重掌握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5条。

  对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而对不派员出庭的简易程序,则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也就说,普通公诉案件,可以单独制作刑建议书,也可以在起诉书中附加量刑建议;但是简易程序不派员出庭的,则必须制作量刑建议书。

  第7条和第8条,注意区别针对不同程序的案件,法庭审理围绕事项的不同。具体而言:简易程序:直接围绕量刑;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问题。

  人民法院法庭调查量刑证据有疑问时,可以要求检察院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13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量刑证据材料。注意仅针对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据。第14条,了解发表量刑意见的诉讼参与人顺序;第15条,法庭辩论时出现新的量刑事实,必须恢复法庭调查。#p#分页标题#e#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共计八条。每条都具有可考性,应当详细掌握:

  (1)注意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为“1+8”,1为累犯,8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2)上诉主体,与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完全一致:被告人有独立上诉权,辩护人、近亲属经过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上诉。另注意:辩护人、近亲属代为上诉时,上诉人仍为被告人本人,这与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有独立上诉权)可以用自己名义上诉不同。

  (3)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的处理方式,其中之一是“重改轻”(注意:不能“轻改重”)。参见《刑诉解释》第178条。

  (4)体现了“死缓复核不加刑”原则,即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死缓案件时间,对于应当限制减刑(而没有限制的),只能予以核准,不能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审(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如确需纠正,只能待核准后(让判决生效),再按审判监督程序重审。

  (5)高院二审将“死刑”改判为“死缓”(由重改轻)的,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这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法院有权改判的规定是一致的,只要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可以改判。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89条。

  高院在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对于不同意判处死刑,而应改判为死缓并限制减刑的,用“提审”(自己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中院重审改判)方式解决。这与以前的规定完全一致。

  (6)最高院复核死刑案件时的处理,两种情形:一是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是部分改判(注意:最高法只能部分改判,不能全案改判)。这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一致。

  =相关下载=

  1、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及万国明师解读word版

  2、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新增考点word版免费下载(新增必考,2011年司考必备)

  3、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免费下载(全文word版,可直接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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