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干货 2007-12-06 收藏 : 0 查看 : 869 评论 : 0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无论是认同“委任说”还是认同“信义关系说”的国家,在其公司立法上都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在公司董事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时对董事的解任权。我国公司法虽未对公司与董事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但其在第一百零三条中规定,股东大会具有选举和更换董事的权力。近年来,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断发展,股东大会对此项权力的行使也日渐频繁,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解任董事的程序并无明定,导致相应的法律问题也逐步浮现,有些进入司法程序的董事解任纠纷案件,公司章程中对解任程序也无规定,案件的审理难度颇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解任程序问题已成为摆在公司立法和司法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在此仅就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在董事任期内解任公司董事程序中的三个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解任程序的启动 既然董事的解任权由股东大会行使,则由适格者提出的解任董事的提议被公司董事会纳入股东大会的议程时起,解任董事的程序开始启动,这在各国公司立法上也得到了认可,但解任董事的提议可以何种方式提出则存在争议。一种立法例规定,解任董事的提议可以以临时提议的方式提出,无须事先在股东大会召集通知中列明。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股东会之通知及公告应载明召集事由;此项召集事由,得列临时动议,但关于改选董事、监察人、变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并之事项,应在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按此条文的反面解释,并不包含解任董事的提议不能以临时动议的方式提出。这在台湾地区《台上字3013号判决经济部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商207508号函释》中也得到了认同;另一种立法例规定,解任董事之提议不能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必须事先在召集通知中或以其他方式列明。如韩国商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召集股东大会时应在召集通知或者公告中记载目的事项,根据此通知或者公告召集的股东大会只能就被记载的目的事项进行决议。股东作此提案时,在股东大会召集日的6周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在欲作为会议目的的事项中追加该股东提出的议案要点,并记载于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和召集公告上。再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判例确立的“最低限度之正当程序”原则,也要求不得通过临时提议解任公司董事。此外日本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这排除了临时股东大会上通过临时提议解任董事的可能。但在按期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能否以临时提议的方式提出对董事的解任议案,公司法尚无规定。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但对解任董事的程序也无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也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应当允许以临时动议的方式提出对公司董事的解任提案,理由如下。 (1)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来看,无论是基于“委任说”还是基于“信义关系说”,董事都负有忠实履行股东大会指令,谨慎维护股东利益的义务。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而是特别关注其是否具有最大化的维护公司利益的德才,这在我国公司法中也得到了体现。当现任董事具有违背其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或具有其他影响其任职资格的情况产生时,股东大会当然可以解任此董事。这也是日本、德国、韩国等国家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随时解任董事”的法理所在。如果规定不能以临时议案的形式提出解任董事的意见,无疑与此法理相悖。 (2)从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实践来看,一投资主体实现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的最终标志在于对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改组。如果不允许以临时动议的方式提出解任现任董事的提案,则投资者即使在拥有足够具有表决权股份的情况下也难发动对现有董事的攻势。因为股东大会所要讨论表决之议案,依据我国公司法及适用于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系由现任董事会排定,因各自私心的存在和董事间的相互袒护,将解任董事的议案事先在召集通知中列明的可能性会大打折扣。这无疑会增加投资者的成本,打击投资者信心,不利于公司控制权市场的逐步成熟,也不利于对一些企业的收购、重组。 (3)从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来看,临时动议可以对现任董事形成一定压力,促使其勤勉的履行职责。“董事会中心主义”现象的存在,使得股东大会的权力弱化,公司内部权力的制约机制失衡,一些董事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随意决策、滥用职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允许以临时动议的方式提出解任董事的议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对现任董事的威慑,促使其恪尽职守。 二、解任议案的表决 解任公司董事的决议应为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规定。一种为解任董事应以特别决议通过。如日本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解任董事属特别决议事项,应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以上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另一种为解任董事以普通决议通过即可。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列举了应举行特别决议之事项,董事解任未在其内。《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更是明定董事的任免以普通决议作出。 笔者认为,对董事解任事项适宜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作出,理由如下。 (1)董事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成员,对公司的组织、经营、决策发挥着重要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董事会成员的素质决定了公司的未来发展,此特征随着市场竞争的日渐激烈而日显突出。实质上,董事的更换和公司的合并、分立,章程修改等事项应具有同等重要性。相应在解任董事时应遵循谨慎原则,以特别决议为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旧公司法中,对董事的解任规定为以普通决议通过即可,但为适应董事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地位的日渐加强,其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内解任其职务时,应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为之;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2)在我国,有些公司已经开始在其章程中规定对表决事项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在这些公司中,如果允许以普通决议解任公司董事,则不利于保护少数股东依累积投票所选出的董事,无法体现通过累积投票制度制约大股东滥用解任董事权力的立法本意。在实践中,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也对采用累积投票制度时以普通决议的形式解任董事作了限制性规定,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在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度时,如果反对解任的表决权数足以使拟被解任董事在选举时当选,则不可将之解任。#p#分页标题#e# (3)我国公司法强调公司董事的既得权益,其在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虽然着重于董事之解任事由,但同时也突出董事地位之安定。如果以普通决议即可解任董事,则显得过于随便,和此项规定也不相协调。 三、董事被解任后的救济程序 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公司立法中均规定董事在任期内如无正当理由而被公司解任的,有权向公司请求损害赔偿,其理论基础在于董事和公司间的委任关系。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但对于其理论基础和股东无故被解任后的救济措施并未规定。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看法:一为无效说,即认为在股东任期内无正当理由而将其解任违反前述之强行规定,相应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归于无效,被解任董事可提起撤销之诉;二为损害赔偿说,即认为解任董事的决议有效,但侵害了董事的既得权益,应予以经济赔偿,被解任者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此笔者赞同后者,理由如下: (1)股东大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对事关公司经营发展的事项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仅为受股东委托或受信于股东而代表公司行事的机构。这也是许多国家,如日本、韩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可随时解任公司董事的法理所在。如果单纯因为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而认定其无效,不但和这种立法趋势相背离,也会削弱股东大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地位,不利于维护中小股东之利益。 (2)如前所述,董事的选任是基于股东对其为公司创造财富的能力的信任,当这种信任不复存在,并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表现出来时,相应董事理应不适宜再担任董事之职。如果以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为由,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恢复被解任者原职,则会引起股份公司内部矛盾冲突,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3)依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侵权损害的司法救济应遵循填平原则,以恢复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境地为限。在具体案件中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何种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多种具体的侵权责任形式。董事在任期内被无故解任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中,依据上述分析的股份公司的内部结构和自身特性,可认定为侵权法上债务人恢复不能之情形,不应采用恢复原状之责任形式,而采用更为合理,更利于保护各方利益的金钱赔偿形式。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倾向于董事既得利益的保护,则应该赔偿董事自被解任之日至任期届满之日预期可得的全部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