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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股东派生诉讼案件的几个问题

法考干货 2007-12-06 收藏 : 0 查看 : 736 评论 : 0

原创作者: 佚名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在我国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董事、大股东等利用其优势地位操纵公司活动,损害公司及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已亟待解决。股东派生诉讼作为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监督董事、控股股东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已被各国所普遍适用。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完整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有所涉及。该复函规定: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而董事会不起诉时,中方可以提起诉讼。该复函肯定了股东的派生诉权,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首开先河,但毕竟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未予明确规定。作为私法组成部分的公司法,本应更多地体现私法精神和私法原则,然而,我国公司法中所能看到的却是大量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故在我国确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意义重大。

  笔者在此仅就审理股东派生诉讼案件需注意的几个问题略抒己见。

  一、诉讼主体资格的界定

  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有两方面:一是除公司股东外,债权人能否提起派生诉讼。加拿大公司法中规定准许债权人可提起派生诉讼,认为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一样,与公司的利益攸关,董事等人侵害公司利益的同时,也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债权人与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法律地位也不相同的利益主体,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不应将债权人列入股东派生诉讼的范围。二是什么样的股东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及股东数量、持股时间、持股比例等问题。首先,在股东数量上,大陆法系国家要求股东数量必须达到一定比例才能提起诉讼,而英美国家则无此规定,认为单个股东也可提起。其次,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时股份持有原则”,要求派生诉讼的原告需在其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即为股东;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持股期限原则”,即要求原告必须在起诉之前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基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程度,笔者认为,我国股东派生制度应降低原告资格的门槛,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经验,只要不当行为发生时是公司股东,不论股东数量及持股比例,均可提起派生诉讼。

  2.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派生诉讼的被告是对公司实施不当行为而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由于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故不管是公司内部的大股东、董事、经理还是公司外的第三人,只要侵犯了公司利益,股东如认为必要,均可提起派生诉讼。

  3.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尽管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但由于公司董事会不授权或不批准该种诉讼,因而它不能作为原告;由于公司和真正被告利益冲突,因而,它又不是真正被告。故应列公司为“形式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并非必要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仅仅是辅助参加诉讼。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为:第一,公司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向法院寻求救济,亦可放弃诉权的行使,如果因放弃诉权就要成为被告,即使是名义上的被告,这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其次,由于公司是真正的受益人,原告胜诉所得的收益将归公司所有,原告只能通过公司分配间接受益。在同一诉讼中,原告在诉讼中所得赔偿不可能归被告享有。第三,公司也不是诉讼第三人,由于原告所行使的请求权本应是公司的请求权,故公司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原告的胜诉所得一概归入公司,公司对争议标的并无通过行使独立请求权,将原、被告均列为被告之必要,故公司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公司在派生诉讼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更非第三人,而是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不辅佐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有上诉权、申请执行权。鉴于此,要确立公司的诉讼地位,就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主体框架作出修正。

  二、股东诉讼权利的限制

  由于股东派生诉讼系派生于公司原始诉权,因而在诉讼权利上应受到一定限制。股东作为派生诉讼的原告,对其中请求调解、和解、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因为原告不是直接的被侵害人本身,其提起诉讼属未经委托代行诉权,最终实体权利仍归属于公司,且还牵涉到其他股东的间接权利,故除公司外,原告对公司的实体权利不具有处分权;而调解、和解、放弃诉讼权利均需以处分权为基础。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应被限制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范围内。故笔者认为,在以后设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应排除原告请求调解、和解及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

  三、派生诉讼的法律后果

  派生诉讼的法律后果主要指原告股东在胜诉时应享有的权利和在败诉时应承担的责任。在派生诉讼中,股东是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这种利他性决定了股东通过派生诉讼取得的赔偿金是归公司而不是按比例分配给原告。故即使原告胜诉,中小股东得到的只是因为公司从违法者手中得到补偿而可能使自己拥有的那份股份增值而产生的欣慰感,而且,只要不法董事或大股东仍然拥有公司的多数股份,那么,公司从他们手中获得的大部分损害赔偿又将因其大股东的身份再次回到他们手中,而作为原告的中小股东则要承担支付诉讼费用以及败诉的风险。对此,美国现代判例趋向认为:只要公司从派生诉讼中获得实质性利益,即使公司未从中获得特定金额,仍应许可原告股东获得合理性费用补偿。日本、韩国也采取了类似做法。鉴于我国公司制度尚不完善的现实,在派生诉讼的法律后果问题上,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有别于其他诉讼类型,对诉讼结束后的支出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笔者认为,借鉴英美国家的规定,可采取以下办法:⑴如果原告胜诉,原告因提起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用于诉讼中的其他费用,如交通费等)除受理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外,其余费用原告有权请求公司予以补偿。同时,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物质的激励,仅凭人的自觉去维护一项制度的实现,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还应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胜诉并给公司带来利益的,公司应予适当奖励。意在鼓励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真正起到监督董事、控制股东的作用。另外从恶意的大股东、董事、经理等处获得的赔偿,可在原告及其他股东中分配,恶意的大股东等可排除在外,以其作为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惩罚。⑵如原告股东败诉,应区别原告起诉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如系善意,则诉讼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因为原告是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如系恶意,即在起诉时,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诉讼行为会给公司或董事、经理等各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如对公司及被告造成损害的,还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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