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经验 2011-06-30 收藏 : 0 查看 : 2239 评论 : 0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访问:本文作者刘万啸的学法家园 1.法定继承★★(08延考卷一40;2006—37;2004-39;2003-62)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31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通》第149条: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解读:表面上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与《民通》第149条有“经常居所地”和“住所地”之别,但实际上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所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不认为《民通》第149条与其有冲突。 2.遗嘱继承(新增内容)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灵活有效原则) 第33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3.遗产管理 (新增知识点) 第34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4.无人继承★★2004--40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5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新增知识点) 《民通意见》第191条,境内死亡的外国人,留在境内的财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依我国法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法》第32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