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干货 2007-12-06 收藏 : 0 查看 : 1032 评论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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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所包含的司法理念就是经验法则。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也就是说,法官结合日常生活中亲身经历所领悟的或者借助相关信息资料而取得的知识,对有关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一般形态进行归纳,得出对案件事实判断起作用的理性认识。它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是不证自明的,所以可以得到公认。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的特殊性,表现为法官根据那些不证自明的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方法。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而言,是否提供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将直接涉及到胜诉或者败诉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为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自然会积极地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但由于案件复杂多样,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借助于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刘某诉称,刘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郭某,之后第三天的下午和晚上,分两次在路边借给郭某52万元,郭某没有打收条,也没有当场清点。次日下午,刘某又借给郭某31万元。郭某以单位的名义向刘某打了一份80万元的借条。双方还同时存在着刘某通过郭某向郭某的朋友王某预付货款80万元的事实。 刘某要求郭某所在单位偿还借款80万元。郭某辩称所出具的“借条”实质上是购货预付款的收据,并非是借款。王某提出由于与刘某发生矛盾,三人商定郭某与刘某结算,王某与郭某结算,该“借条”事实上就是原来预付的80万元的收据。 笔者认为,本案除仅有一张借条之外,刘某没有80万元现金客观存在的依据;没有符合情理的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和手续;没有借款的原因和还款的条件,更没有归还的时间和收益。该借条又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经郭某介绍刘某认识了王某,但因刘、王双方产生矛盾尚未解决,刘某与郭某认识时间仅几天,且于没有第三人在场、没有任何鉴证的情况下,也没有实际履行的法律事实证明,刘某将个人巨款交给对方的行为,亦缺乏真实可信性。故应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由此案可以看出,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证据的认证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提供证据的一方,除了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审查外,还要对证据的充分程度进行审查,证据还要构成锁链才能定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