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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开审判原则的精神内涵谈裁判文书公开

法考干货 2007-12-06 收藏 : 0 查看 : 882 评论 : 0

原创作者: 佚名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公开审判是现代国家所普遍奉行的司法原则,是指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在总则中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公开审判的认识通常还停留在法律一般规定上:1.在案件审理阶段,除了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和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一律公开审理;2.在宣判阶段,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宣判;3.在实现方式上,允许公众旁听审判过程和允许新闻媒介进行报道;4.在操作上,根据法律规定,凡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被告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定期宣判的案件,也应当先期公告。至于裁判文书公开,一般认为不属于公开审判范畴,即便属于,公开宣判也就相当于裁判文书公开了。

  笔者窃以为不然。笔者认为,公开审判理当包括裁判文书公开,而所谓裁判文书公开应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裁判文书内容的公开,即应写明认定的证据、证据证明的事实、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看法和支持处理决定的法律理由;二是裁判文书形式上的公开,即应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发布裁判文书、准许公民自由查阅裁判文书、定期出版所有的裁判文书。

  实际上,公开裁判文书是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通例。在英美法系的一些主要国家,如美国、英国都定期或不定期发表判决书。美国最高法院的所有判决都发表和出版,重要的判决书还刊登于全国性大报(如《纽约时报》),而联邦上诉法院乃至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书也同样公布。同样,大陆法系国家最高法院的判决和下级法院的一些重要判决通常也公开出版。笔者认为,公开审判原则是否包括裁判文书公开,应以立法设计、公开审判原则的理论根据为标准来衡量。试剖析如下:

  一、公开审判原则的精神内涵

  公开审判制度作为对封建的秘密审判的否定,是当今世界各国所承认的最公正、最文明的审判方式和诉讼程序,公民有权接受公开审判早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共识。那么其精神价值或曰精神内涵何在呢?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公开审判原则蕴涵着以下精神:1.约束国家权力——主要是司法权的行使,将其规范在法律范围内;2.在诉讼中贯彻人道主义和人人平等思想,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和尊严,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3.在审判中贯彻理性主义思想,反对法官擅断。今天,人类日渐走向更加法治、更加民主、资讯更加公开的信息时代,公开审判原则更被赋予了新的时代精神:1.以公开审判作为实现司法民主的手段之一,保证公众行使对社会事务(包括司法事务)的知情权;2.确保国家权力——司法权行使的正当化和合理化。

  二、公开审判原则精神内涵的实现与裁判文书公开

  时至今日,虽然越来越多的人日益重视程序正义,但人们却较少注意到身兼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双重载体的裁判文书在实现公开审判精神内涵时所应发挥的作用,忽略了裁判文书公开在公开审判中的重要地位。按照公开审判原则精神内涵的要求,作为法官通过一系列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的程序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并进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实体裁判的载体,裁判文书既应当反映法律对这种情况有何种规定,也应当反映法官在这种情况下会如何运用法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会得到何种处置,更应反映出法官是依据哪些证据认定事实、每一证据分别证明什么事实、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及根据、基于何种理由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法官作出裁判的“心证”过程应当是公开的——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只有这样,其内容才能让公众(不仅仅是当事人和旁听者)“清晰地”看到国家司法权是否在法律和理性的范围内被运用、当事人的尊严和基本合法权利是否受到尊重和保护、同等情况下的当事人是否得到同等待遇、是否存在法官擅断乃至贪赃枉法的情形。此即裁判文书公开的实质内容。

  而要让当事人和旁听人员以外的公众“看到”裁判文书的内容,当然首先要让其可以方便地、无条件地看到裁判文书本身。这同时也是法治的要求、民主的需要。因为法治的起码要求就是对同样的情况适用同样的法律并作出同样的裁判,公众可以据此确定地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何况,其他公众自然也包括其他法官,而法官经常阅读其他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可以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减少对法律理解的偏差,有助于在全国范围内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稳定性,保证法律的统一遵守和法律的可预见性的实现。

  事实上,如果做不到裁判文书公开,则无论落实公开审判原则的其他环节做得多好,恐怕都难以使人确信程序的公正。裁判文书如果不公开,前面的程序再透明,人们对该案实体处理结果的法律、事实依据和法官的推理不清楚,仍然难免会产生法院“暗箱操作”的合理怀疑。裁判文书写得再好,当事人以外的公众却不能方便地知晓其内容,亦很难使人相信这是民主的范畴所允许的。

  必须同时强调指出的是,裁判文书公开并不违背法律针对特定案件作出的不公开审判的规定,因为既然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也必须公开宣判,则被“宣”的裁判文书自然也毫无不能公开之理。

  三、差距、期许与行动

  综上所述,实行公开审判原则必须公开裁判文书,不公开裁判文书则非公开审判。但目前我国在裁判文书公开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1.立法上,对裁判文书公开没有作明确规定。2.许多法院错误理解当庭宣判的含义,往往事先写好判决书,后开庭审理,不顾当庭质证、认证的情况,径行宣判。3.很多裁判文书中不说明或不正确说明诉讼各方对事实、证据的主张,不提或不详细说明诉讼各方在审判阶段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对证据采信与否的原因、证据证明的事实内容不作说明。有些裁判文书中甚至将庭外取得的证据不经法庭调查直接作为定案根据,不说明作出裁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4.为公众查阅裁判文书设置种种障碍。绝大多数法院都不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人员或组织查阅裁判文书,即使是该案或与之有关联案件中的律师也要有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证才能查阅。

  从裁判文书公开的情况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公开审判原则的实行并没有真正完整地体现其精神内涵,仅就裁判文书公开而言,现实与理想尚存在着较大差距。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全面推进,以及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的接轨、融合,我们的司法制度尤其是公开审判制度必须尽快改善,以适应经济基础的巨大变化。这一点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更加紧迫。在世界贸易组织三个总协定之一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缔约方的有关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足以被一般援引的,均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熟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3条规定,对于普遍适用的司法裁判和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予以公布,如不能公布,则予以公开,以使各政府和权利持有人对其有所了解;每个成员方应随时准备应另一成员方的书面要求,提供上述资料;一成员方如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的某一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司法裁判或行政裁判影响其在该协定下的权利,可以书面要求被提供或充分告知这些具体司法裁判或行政裁决。即这些协定要求世贸组织成员方必须公开裁判文书,我们必须履行在国际条约中承诺的义务。如果我们必须对外国政府、组织、个人公开裁判文书,那么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不对国内的组织、个人这样做呢?#p#分页标题#e#

  从2000年6月19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逐步做到,裁判文书向社会全文公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已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些举措毕竟还不是全局性的、强制性的,要真正实现公开审判原则的精神内涵,应当在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裁判文书必须公开,其内容必须包括经质证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法官最后采信的证据及据以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的逻辑推理及论证、法律依据、裁判内容;在公开形式上,除了公开宣判外,还必须定期发表、出版判决书(裁定书可不发表),用于发表的媒介必须是网络、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报刊、广播和电视等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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