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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完善

法考干货 2007-12-06 收藏 : 0 查看 : 761 评论 : 0

原创作者: 佚名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权利,也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普遍规定的一种管辖制度。我国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在民商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10多年来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该制度存在的适用案件范围太窄、默示协议管辖权适用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等缺陷也日益凸现,亟待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加以完善。有鉴于此,笔者对这一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些分析探讨。

  一、放宽明示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中出现了许多新的形式和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也呈现多样化趋势。为便于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协议管辖权,首先应放宽明示协议管辖的形式要求。即将国内与涉外民事诉讼明示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和“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统一修改为“当事人可以采用合同书、诉讼管辖协议书、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书面形式,或者视听资料等形式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同时,增加规定:“当事人以口头协议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予以证明,否则,其约定无效”。这样规定,既放宽了民事诉讼中明示协议管辖的形式要求,又统一了国内与涉外民事诉讼明示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同时也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至于为什么要强调当事人以口头协议形式约定管辖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予以证明。这是由于单纯的口头协议往往无据可查,难以确信,且发生争议,多是双方争执不下,造成法院未审案件,先审管辖,以致拖延诉讼,影响司法效率。因此,对于民事诉讼中明示协议管辖,不能采取单纯的口头协议形式。

  二、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诉讼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进一步推进诉讼民主,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借鉴和吸收国外在协议管辖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成功做法,适当扩大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一是将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由现行的一般合同纠纷案件扩大到除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以外的所有民商事合同纠纷,票据纠纷、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及其他商事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以及除人身损害赔偿、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以外的其他各类侵权纠纷案件;二是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由现行的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扩大到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以及除人身损害赔偿、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以外的其他各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为适应世贸组织法制统一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便于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协议管辖权,便于法院依法及时审案,立法者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可以借鉴我国仲裁法确定仲裁范围的方法,采取概括规定与否定列举(排除法)相结合的方式界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即对国内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可以分别规定为:“合同、财产权益纠纷或者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书面协议等形式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涉外合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涉外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书面协议等形式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同时立法应明确规定:“下列纠纷或案件,不论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均不得协议管辖:(1)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2)破产案件、专利纠纷案件;(3)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案件;(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

  此外,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注意的是,现实中,若民商事合同当事人约定定金且在纠纷发生前协议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的,因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可能出现争议标的额和案件审级相应提高的情形。对此,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发生这种情形时重新协议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若当事人双方未达成新的管辖协议的,可以由当事人原来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但受诉法院应当依法报请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以体现法律和级别管辖制度的严肃性。

  三、扩展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

  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国内民商事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仅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有地等地点的法院。且法律只允许当事人双方在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中择一协议管辖。对此,赞成法律这样规定的学者认为,这种限制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受案法院顺利、及时地审理案件。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管辖,就有可能使某些与案件毫无实际联系地方的法院成为管辖法院,从而给法院审理、执行案件造成困难。

  对此观点持不同看法的学者认为,管辖法院与案件有无实际联系与是否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执行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举例来说,上海和南京的当事人在北京的订货会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原、被告所在地,如果当事人在他们所在地之外选择管辖法院,很明显,在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执行方面,和案件无实际联系的苏州、常州等地要优于和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北京。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本旨,主要是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案,减少管辖争议,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其争议提交他们信赖、方便的法院审理,以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促进司法公正。如果将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限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就会影响上述立法意图的实现。

  笔者认为,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从适应市场经济与时代发展要求和实现立法意图的实际需要出发,取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限制,扩展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一是将国内民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5个地点的法院,扩展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被告住所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原告代表机构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当事人双方信赖、方便的其他地点的人民法院。同时,在立法扩大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后,将国内民商事财产权益纠纷和侵权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确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被告住所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被告注册登记地、原告住所地、原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当事人双方信赖、方便的其他地点的人民法院;二是将涉外民商事合同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扩展到被告住所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被告注册登记地、原告住所地、原告代表机构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货物原产地、货物装运地、货物目的地、货物验收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信赖、方便的其他地点的法院。这里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包括事实上的联系和法律上的联系两种形式。所谓事实上的联系,是指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与双方的争议具有某种表现在外的事实上的联系。如原、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所谓法律上的联系,是指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与双方之间的争议虽无明显的事实上的联系,但却具有某种法律上的联系。这种法律上的联系,通常是指当事人选择的合同准据法的所在地。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这些地点的法院,既可能是中国法院,也可能是外国法院,既可能是当事人所属国法院,也可能是当事人所属国以外的第三国法院。只要当事人依法自主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法律即应承认该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有效。#p#分页标题#e#

  这里值得提及的是,为排除地方干扰,维护司法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外、涉港澳台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和信用证纠纷民商事案件实行了集中管辖制度,使这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跨区域性,提高了案件审级,但这并不意味着集中管辖就排除了协议管辖。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仍可以采用书面协议形式在集中管辖的法院范围内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或者当事人双方信赖、方便的其他地点的法院管辖。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此问题也应作出明确规定。

  四、建构统一的默示协议管辖制度

  即取消默示协议管辖双轨制的立法体例,在国内与涉外民事诉讼中建构统一的默示协议管辖制度,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适应世贸组织法制统一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的要求。我国立法在设计和规范民事诉讼默示协议管辖制度时,可以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经验,采取有条件地承认默示协议管辖的方式。即在第一审国内或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如果原告向无管辖权的一审法院起诉,则该受诉法院应当将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告知被告,如果被告被告知管辖权错误及其后果仍同意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其承认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那么,由此推断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把诉讼(争议)交给无法定管辖权的这一法院审理。默示协议管辖因之成立。这种方式既对被告的利益作了周全的考虑,又较好地平衡了诉讼效率和原告的利益,值得我国借鉴。

  五、增加规定涉外协议管辖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

  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享有的利益。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各国通例,也是我国的一项司法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或者冲突规范的指向,应当“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并未涉及,可以说是一个重要的遗漏。因此,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完善协议管辖制度时,应增加“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这样规定,既与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相协调,又与各国通例相衔接,同时也为人民法院在涉外民商事诉讼领域更有效地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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