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干货 2007-12-06 收藏 : 0 查看 : 539 评论 : 0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正面临着新的社会条件和思想观念的严峻挑战,重新审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有针对性地对之加以改造,是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继续发挥其在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中重大作用的惟一路径。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近几年来,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诉讼中颇受冷落,状况堪忧。统计数据显示,自1993年以来的近10年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呈逐年下降趋势。1993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2975332件,调解结案的1779645件,调解率为59.8%。至1996年,调解率降为53.9%,1999年降为42.1%,2000年降为37.7%,2001年降为35.1%,2002年上半年更降至33.4%。与此相应,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比例却是一路走高,特别是至2000年以后,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数量首次超过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数量,2000年判决率超出调解率1.5个百分点,2001年则超出6.5个百分点,2002年上半年超出7个百分点。这样的状况,在建国后几十年的司法史上还是第一次出现。判决结案方式的增多,导致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上诉案件的不断攀升。 分析调解结案率持续下滑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的因素,法官不愿意做深入的调解工作,调解成为一带而过的形式;二是当事人方面的因素。一些当事人对法院调解持怀疑态度,不愿接受调解。同时,调解结案的相当一部分案件履行效果并不好,一些案件仍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让作了让步的当事人对调解有一种排斥心理。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始终未能准确定位。近年来,出于对调解某些弊端的反思以及对程序正义理念的强调,调解受到冷遇,调解结案从占绝对优势到近年来的一路大幅下挫,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说明我们对诉讼调解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始终未能准确定位,实用主义、功利主义对审判工作的影响过于强大,亟须重新廓清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 (二)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难以操作。纵观有关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作为审理案件的手段和方法的诉讼调解,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而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同时,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实践中认识不一,把握尺度不一,致使审判工作中屡屡发生违背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案后再起风波的现象。 (三)调审合一,难以保障司法公正。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调解不成或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仍由同一承办法官或合议庭负责审判。这一规定将调解权与审判权集于法官或合议庭一身,弊端很多。调解不成即可判决之规定,为少数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暗示施压,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寻得了依据。同时,调审合一导致办案法官有判前表态之嫌。 (四)诉讼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实践中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法官却把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仍反复调解,久调不判。其次,调解是由审判员一人或合议庭主持,这就在立法上奠定了法官的职权地位。第三,司法实践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五)赋予当事人反悔权不尽合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这一规定,不仅对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也有悖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原则。 三、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未来发展 在我国传统文化背景下形成的调解制度能够长期存在,说明它与社会民众的心理需求是相吻合的,因此,对传统调解制度的批判与否定应当是一个扬弃的过程。 (一)正确定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 可以说,过高估计调解的作用与轻视调解的作用,都是不足取的。我们应当冷静分析、正确认识调解制度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在化解、消弭社会矛盾中的巨大功能作用。第一,调解解决纠纷,立足点是调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防止纠纷的蔓延扩大。第二,调解结案和判决结案,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形式,在总体上讲并没有优劣之分,因此决不可对某一种结案方式采取“过热”或“过冷”的态度。第三,调解方式更具灵活性,更富人性化,与判决方式相辅相承。尤其在案件压力日益增大,法官人数有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程序过滤、分流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重新定位诉讼调解的前提与基础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诉讼调解必须具备以下三要件:一是事实清楚;二是自愿;三是合法。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诸多不尽合理之处: 第一,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在当事人都不要求法院非查清事实不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执意而为,显然没有什么意义。从处分原则出发,也应当认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因此,作为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调解,要求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一些情况下既不现实,亦无必要,应当予以摒弃。 第二,强调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这与当事人处分原则是相一致的。但现行调解制度中仅有“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的规定,自愿的含义模糊不清,缺乏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由于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程序亦缺乏公开性,因而实践中违反自愿原则的事例并不鲜见。笔者认为,全面落实调解自愿原则,必须在法律上明确赋予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调解、何时调解、如何调解等。 第三,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但对合法、违法的涵义实践中尚存争议,也因此出现对生效的调解书提起再审的现象。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明确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注意两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虑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虽不符合相关实体法规定,但与上述两点并不矛盾者,亦应属合法范畴。#p#分页标题#e# (三)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实行调审分离,调解前置 将诉讼调解阶段与开庭审判阶段相分离,调解工作主要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进行,目前已成为不少国家和地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流。韩国大法院2000年2月公布的“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称,将在民事诉讼中建立“调解前置”制度,从而将相当数量的案件在一审判决前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以缓解社会纷争,减少审判费用,提高工作效率。反观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开庭前调解解决的案件为数甚少,绝大部分案件都进入了开庭审判程序,不仅造成审判效率的低下,也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推行调审分离和调解前置,对法院内部工作人员进行重新定位、分工,一部分人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审判人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现象发生,同时有利于进入开庭审判阶段的案件的公正解决,也避免了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 (四)完善诉讼调解制度需解决的其他问题 司法实践中,调解案件往往是以债权人一方放弃部分实体权利实现双方和解的,但债权人一方此举亦是在权衡利弊得失后而为。绕过繁琐的诉讼、执行程序,以牺牲较小的利益尽快实现自己的绝大部分债权,乃是债权人同意让步的真正目的。但一些调解案件最终并未得到完全履行甚至完全未履行,因此,应考虑在诉讼调解制度中增加附条件调解的法律规定。如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可达成调解协议,借款人一定期限前返还出借人本金,而不用支付原来约定的利息;但如在此期限前借款人未全额返还本金,则出借人仍得请求借款人支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可据此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此外,笔者建议赋予调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的法律效力,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