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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强制执行有限公司股权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法考干货 2007-12-06 收藏 : 0 查看 : 735 评论 : 0

原创作者: 佚名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股权是一种能以股份或出资额计算经济价值的权利,具有资本性,从而也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注重股东的个人信誉、能力和股东间的相互关系,各国法律通常都要求有限公司股东不愿或无力拥有其出资时,不得退还出资,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让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取得该出资,并视该出资在公司内部转让和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设定了不同的限制条件,即使法院的强制执行也不例外。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申请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当负债股东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该负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股权以强制转让的方式变现清偿或折抵债务。可见,股权的强制转让过程也就是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地把属于负债股东的投资权益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

  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是目前我国执行案件中愈见显露的新难点。在我国目前公司制度不成熟和执行体制不健全的状况下,实践中时有执行程序法与其他法律冲突的现象,而这又并非实体法和程序法谁优先适用之简单问题所能解决,使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十分棘手。股权的强制执行,在1998年之前处于较混乱状态。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颁布实施,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这是我国首次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一些股权执行程序上的模式,对统一全国的执行工作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导向作用,但不少难题仍然没有答案,如对于公司股权适用于强制执行理论根据、适用何种条件和程序等问题;即使在《执行规定》施行以后,法学界也颇多争论(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自由流动的本质特性,法学界对股权可否强制转让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有较强“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方面)。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也似乎觉得底气不足,就更使得股权的强制执行障碍重重。笔者试做探讨:

  一、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可行性

  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宜强制执行。股权是一种私权,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众设立人在意志妥协一致后为实现各自的利益目标而设立,是契约的产物,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具有明显的人合性质,如果将股东出资强制转让给第三人,无异于强制地变更原股东协议,将新的合作伙伴强加于其他股东,这样既违背当事人——股东的个人意愿,也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质——基于合伙的当事人相互信任、股东与公司人格一定程度的结合、公司依股东协议设立和运作这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理念相悖;当《执行规定》等执行法规作为程序法和司法解释,与作为实体法、部门法的公司法理念相冲突的情况下,应更优先适用公司法的法理。另外,从经济角度,他们还认为这种强制转让行为有可能使公司受到新股东实力、信誉的影响,对公司将来发展路向等一系列问题造成冲击,使原公司的经营、发展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效益的角度而言,强制转让有限公司股权并非效果最优化的选择。总之,反对者认为强制转让股权则有违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不赞同有限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认为可执行由股权所生之对公司的金钱债权,如股息红利等。

  另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强制执行。股权既是社员权、又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自身具有并能派生出相当价值,完全可以强制转让并以其价值清偿或抵偿债务。效率与公平是强制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债务人财产未穷尽,就未达到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不可谓“公平”;截留股息红利仅是掩人耳目之举,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债权人毫无保障可言,不可谓“效率”;《执行规定》的颁布施行在公司法之后,按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完全可遵照《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公司股权;财产未执行穷尽的债务人坐享财产利益而债权人却无从受偿,在本质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后一种观点事实上在立法上已找到了立足点,笔者也颇认同,以下从两种意见所持的法律原则来分析:

  反对者所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称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含义,包括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缔结合同关系,同谁缔结合同关系,以及决定合同关系的内容,并不受非法干预。而赞同者所持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诚实信用原则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它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以上两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得出,合同自由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须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进行,而在当事人的合同意志损害他人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时,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强制执行的本意,我们可进一步得知:在一般的正常的经济活动中,当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愿为民事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权利人又无法通过私力自行救济时,权利人得以请求国家公力,即国家强制执行力予以保护。在后一种情况下,国家强制执行力自然地排除了当事人的自愿。合同自由原则本身适用的条件是“不受非法干预”,而国家的强制执行乃“合法的干预”,两者是排除适用的问题,本身并无冲突。如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在负债且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能“自愿地”转让所持的股权或直接以其抵偿债务,债权人又何须借用国家强制力,又何来“强制转让”。因此,不需再讨论类似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套用上述规则即可回答前述两种观点的争议:强制执行法属公法范畴,公司法属私法范畴,公法之设,其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公司作为契约的产物,其成立、运转和股东因投资而产生的权利(股权)的行使,在正常情况下自可依从当事人的本人意志,国家原则上不做干预;而当该股东对他人负有到期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做清偿时,法院可据申请人的申请、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该项出资,而不论被执行的股东及其持股的公司是否同意。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公权力对私法活动领域的干预须在维护公正自由秩序的必要限度内,诚实信用原则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得以适用;强制执行不得因修补一受损权益而干扰另一合法权益,强制执行不能以任何合法权益的牺牲为代价。#p#分页标题#e#

  长期以来,人们总误解股权强制执行在理论上的最大障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之所以如此,部分原因是由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理解存在偏差。其实,有限公司的“人合”,并不意味着在公司存续的任何阶段上都是投资者们的“自愿”组合。在设立之初,有限公司确是基于设立各方的相互信赖、达成的股东协议而成立,公司的运转也依协议(章程)进行;而在公司此后的存续过程中,随着股东实力的此消彼涨,股东们的“自愿”会慢慢演变为控制股股东的“意愿”,对此意愿不满又无力改变的小股东可选择转让出资。这时,该项出资的转让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不论是股东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只要有买家,都只出现一个结果——股份易主,公司的其他股东可影响的只是是否允许新股东加盟,即优先权的行使问题,却不能改变股份易主的结局。既然结果是确定的,又何必计较其原因呢?!或者说,股份被强制转让根本上的原因是该股东已实质丧失了可信赖的基础。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公司的自主权在表面上似乎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干预和冲击,而实质上,法院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份与该股东自愿转让出资,就结果而言对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无大的区别。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公司在正常情况下依契约成立和运转,与在非正常情况下由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股权,两者在法理上并不矛盾。

  股权既为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依据法理,凡是可以转让的财产,均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因此,股权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都可作为强制执行标的,适用强制执行法关于其他财产权的执行程序。

  二、公司股权强制转让的必要性

  有观点认为,股权强制转让并非必要,提议只执行股权的派生利益,如股息红利。这在理论上当然是上佳之选,在法律上也早有明文规定,但实践表明,以逐年分红方式受偿的债权人的利益是无法保证的。从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关系中可以得知,自益权与共益权同为股东权的两大核心内容,两者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自益权是股东利益的根本,是股东所有经济活动的最终目的,其实现须以共益权的行使为保障,没有共益权为后盾的自益权只能是一句空话。股权的转让如非整体权利的一并转移,只享有部分自益权而没有共益权保障的债权人“权利”往往是被悬空的,这在实践中也几无例外地得到印证:公司拥有决策权的其他股东与被执行股权收益的债务股东在之前的长久合作中早已彼此熟悉甚至默契,他们当然不欢迎有新的加入者来打破已有的平衡,同时基于保护公司内幕的需要,股东们会不言而喻地采用极为简单而又光明正大的排挤方法——只需在公司年度总结会上议定本年度盈余不分配(甚至在账面上反映亏损)即可。此时,只享有自益权的债权人甚至比债权完全没有受偿有更深的苦况:他们不是真正的股东,没有决策和查账等共益权,不能推选、任命可信赖的人,更无从监督、影响公司的决策;而当他们求助于法院时,法院受权限和时间精力所限,也不可能改变公司决策或长久地予之监督。这种表面上已经受偿的债权人在公司中根本无立足之地,他们要想能完全地充分地兑现债权,往往只是一种美好的构想。经验告知我们:除非已有现成的可分配利润得以截留,否则采取此种受偿方法也只是流于形式而已;股权的强制执行应该是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整个权利的转让。

  另外,从公司的角度来考虑,更换公司处于非正常状况的股东也未必是祸事。根据公司理念,作为契约之下的公司本质上是不同利益主体协作和制约的产物,公司章程、内部机构等在实质上都是股东在凭借投资比例相互妥协后、为实现各自利益目标而设,并为维护股东相互间的利益平衡而运转。换言之,这些公司机器除了具有服务于赢利目的的管理功能外,还具有内部的监督制约功能。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这种监督机制是奏效的,股东间的利益是平衡的,股东权力虽受到了制约和牵引,却有利于公司的良性发展,但在非正常情况下,尤其在某一股东处于弱势时,原有平衡就极易打破。这种权力制约失衡的状况在短期内对其他股东也许有利,但从长远来看,对公司的健康发展却是不利的。当公司有的股东因无力清偿个人债务须被强制转让股份时,该公司通常已不是处在内部的正常监管之下,就如明知有故障仍在运转的机器,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权如同排除其故障,符合最大效益原则。

  综上,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公司股权的强制转让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事实上,无论在法学界的争论如何,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已有股权强制执行方面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78条第1款就规定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并在其《商事公司法》第46条予以配套规定;日本公司法第19、20条也规定有“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份额”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也有关于公司股权强制转让的规定。由此可见,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股权与强制执行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在法理上是相通的,执行结果直接导致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变动,对财产的处理既要符合执行程序的要求,也要与实体法的精神相吻合。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有限公司股权,客观上既为社会所需,法理上又有相对的支撑点,在法律上更有明确的规定,可以肯定地说,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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