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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庭认证的几点思考

法考干货 2007-12-06 收藏 : 0 查看 : 1256 评论 : 0

原创作者: 佚名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当庭认证是指法官在开庭审理中,基于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的经过当庭质证的所有证据,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分析、判断,在法庭上确定其是否予以采纳及证明力有无或大小,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审理活动。当庭认证能避免审理活动中的“暗箱操作”,提高庭审的透明度和增强司法公正。当庭认证是审判方式改革所面临的一个突出难点,也是现阶段法庭审理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已成为改革能否深化的尖锐问题。本文拟就如何深化当庭认证制度的改革,提出如下几点思考意见:

  一、明确当庭认证的内容

  当庭认证包括认定证据是否被采纳和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可采性认证和证明力认证的不同内容和特点,明确区分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证明力)。凡是客观存在的,法院认为对争议事实有证明作用,并不为法律、司法解释和法官合理排除的证据,均具有可采性,应当予以采纳。对待证事实的真伪、状态、程度等具有实质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认证作上述两个阶段的区分即形式上的认证和实质上的认证,就可以有效地解决不适格证据进入法庭拖延诉讼的问题,也能明确法官认证的具体内容。

  二、划分当庭认证的阶段

  目前,审判实践中的当庭认证基本有三种做法:一是在庭审调查阶段,即质证后辩论前进行;二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三是在闭庭后另行宣判时进行。对上述三种做法,笔者均感很不理想:第一种做法从庭审形式上看效果很好,但从程序上看很不科学明显脱离实际。第二、三种做法虽然从结果上看比较稳妥,但其庭审效果又有“复旧”之意。

  对此,笔者认为,当庭认证应分两个阶段进行:一是调查认证;二是定案认证。所谓调查认证,是指在庭审调查阶段,法庭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的单个证据的效力作出的认证。主要解决的是证据在本案中的范围问题,也就是哪些证据可进入本案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针对的是特定的单个证据,从形式上认定该证据的效力问题。而所谓定案认证,则是指案件通过调查、辩论、合议后,法庭对出现的所有证据,按照“三性”标准经过综合分析,全面论证,确定哪些是定案证据,并根据其证明力来确认定案事实。

  三、规定当庭认证的标准

  依据当庭认证的不同内容和阶段,对证据的认定应采用不同的标准,可分为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是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前者的作用只是确定某证据是否可以在诉讼或其他证明活动中采用。至于可以采用的证据是否可靠及其有多大证明价值,则还要由裁判者再进一步评断,而这正是采信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决定一个证据能否被采用所依据的是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和有关规则,按照我国证据法的原理,它应该包括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当然,针对各种具体的证据,还应该有具体的采用标准,如证言的采用标准和录音证据的采用标准等。法官在审判中对于诉讼当事人举出的各种证据都要当庭作出裁判,确定能否采用。

  四、确立当庭认证的形式

  庭审认证应采取逐一认证、分组认证和综合性认证相结合的方法。逐一认证是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逐一审查认定,综合认证是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各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对前者的总结。对于逐一质证、一事一证或多证,只要证据较充分,当事人予以承认或虽提出异议,但举不出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就可以逐一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一事多证,多事多证或某一证据同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无法逐一认证的,又可在某类证据质证完结后,进行分组认证或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再行认证。对于不能当庭确认的证据,可以待合议庭合议后再确认,或暂不确认,待重新举证或调查取证后再予以认定。

  五、规范当庭认证的表述

  以往审判人员在宣布认证结果时,通常表述为“本庭确认有效或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方式过于简单笼统,“确认有效”的含义较为模糊,不足以全面涵盖认证的内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各不相同的:有的内容虚假,有的虽然内容真实,但与案件事实无关,或是缺乏证明效力,不足以作为主张某种法律关系的依据。因此对于当庭认证结果的表述应注意以下三点1.应顺应不同阶段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力求明确具体,避免程式化。2.认证不是单纯的表态,要讲道理。开庭说理不够是当前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认证时的说理应注意两点:一是有针对性,要围绕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破有立地进行论述,避免平铺直叙;二是简洁明白,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即可,不必展开论述。3.要做到语言规范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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