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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证据若干问题的探析

法考干货 2007-12-06 收藏 : 0 查看 : 527 评论 : 0

原创作者: 李桦 郑贤宇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新的证据的解释,明确新的证据的含义,旨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庭前固定证据的目的,实现限时举证的效果。以下就新的证据中几个问题提出我们的观点,以供参考。

  一、《证据规定》第四十条中的“新证据”与第四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否相同

  《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第四十一条则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对于《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新证据”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内涵是否相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1.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截然不同,前者是指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提出的证据,这些证据不需受《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制约,且这些证据要证明的是当事人本以为对方不会反驳的事实;后者则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这些证据必须符合《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限定的条件,且是为了证明当事人本来就想要证明的事实。

  2.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是相同的,第四十一条对“新的证据”的界定同样约束第四十条的“新证据”。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从字面上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包含两个限制条件:其一,“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说明该新证据必须是为反驳对方证据而提出的;其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说明该新证据应当再次进行交换,而且不违反举证期限的强制规定,可以进行证据交换。其次,我们认为,对二者的定性不能仅从这两条解释的字面上理解,而应当从更开阔的视野分析,以便深刻理解其内涵。鉴于《证据规定》强调,证据交换日举证期限届满,我们就以证据交换日为分界点,把第四十条的“新证据”分成两个时段考察。

  ①如果第四十条的“新证据”是在证据交换时当场提交的,由于此时举证期限还没有届满,当事人可以提出任何证据,不必受第四十一条的约束。但考虑到前面提及的两个条件,首先,“新证据”必须是为反驳对方证据提出的;其次,由于每次证据交换都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当场提交的反驳证据可能没有时间马上进行交换,需要组织再一次的证据交换。因此,我们可以将该时段的“新证据”界定为“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在证据交换时当场提出的,需要再次进行交换的证据”。其性质与第四十一条“新的证据”是不同的。

  ②如果“新证据”是在证据交换之后,也就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由于举证期限已过,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对举证期限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再提交证据,除非提交的证据属于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如果人民法院通知再次进行证据交换,交换的只能是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否则即违反了举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当然,还存在另外一种《证据规定》没有明确的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不属于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该证据进行再一次的证据交换。对于这种证据,我们可以借鉴《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我们认为,既然《证据规定》赋予当事人处分权来决定是否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当事人当然也可以决定是否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证据交换。因此,可以将该时段的“新证据”界定为“为了反驳对方证据而在证据交换后提出的,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或不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需要再次进行交换的证据。”其性质与第四十一条的“新的证据”也不完全相同。

  二、《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如何界定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列举了“新的证据”的四种情形: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3.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4.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尽管我们只在第2点中看到“客观原因”一词,但经仔细分析后可以发现,“客观原因”实际上同样隐含在其他3点中。至于“客观原因”如何把握,我们认为,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畴。在审判实践中,各种情况纷繁复杂,法官应当根据多种因素来综合判断,如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文化程度,政府部门和其他部门的服务态度、保密情况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鉴于《证据规定》提高审判效率的本意,对“客观原因”的尺度应从严把握,当事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属“客观原因”,并且至少应当排除以下三种情况:1.当事人懈怠收集证据;2.当事人因重大过失而没有收集到证据;3.当事人隐藏已收集到的证据。

  对于第一和第三种情况我们不用做过多解释。第二种情况之所以限定为重大过失而不是一切过失,主要考虑到中国民众法律素养普遍不高的基本情况,而且轻微过失的过错程度也比较小。但轻微过失导致的诉讼迟延必然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一定的损失,过失一方应作出相应的补偿。

  我们了解到,有的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如果认为该证据可能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的,一般都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我们认为,《证据规定》对“新的证据”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而依法裁判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因此,对不属“新的证据”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坚决不组织质证(对方同意的除外),更不应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当然,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在于长期以来坚持追求客观真实的审判理念,在我国公民法律素养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法官承受着良心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为了个案的实质正义,可能不得不放弃程序正义,这也是《证据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个很大的障碍。但是,理念的转变是必须的。作为法官,应该站在更高的立场看待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到,如果为了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而放弃程序公正,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进而破坏整个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安定性。因此,实体公正应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p#分页标题#e#

  三、对“视为新的证据”的理解与运用

  《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提出了“视为新的证据”的概念,并规定可以“视为新的证据”的条件。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与执行应注意以下两点:

  1.“视为新的证据”的认定。

  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视为新的证据的条件是:因客观原因在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的;而且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也即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被视为新的证据使用。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掌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可从这几个方面对这类证据进行审查:

  ①前提条件是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是否以“存在客观原因”要求法院延长举证期限,若无,不产生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况;

  ②时间界限是该证据的提出,已超过准予延长的举证期限;

  ③取舍要件是该证据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是否具有关联性,而且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已向法院明示该证据的存在(即已取得),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

  2.“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效力。

  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失权证据,法院不予接受,除非对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中自愿接受;而“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不发生失权,法院可径行组织质证。另外,司法解释对这类新的证据规定“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这说明哪些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只有经过法院依职权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才可以视为新的证据,否则应认定该证据已经失权。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笔人:李桦 郑贤宇)

  特邀点评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规定》中的亮点同时也是这一司法解释中的难点。如何准确地界定和把握新证据,则可以说是立法和司法实务中的难中之难。设置举证时限的目的在于,通过促进当事人举证,防止证据突袭,追求和实现程序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然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公正与效率有时也会冲突,因而在设置举证时限制度时,必须充分注意该项制度如何与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保持平衡。为此,就需要在规定证据失权的同时,对作为例外不受失权效力限制的新的证据作出规定。

  虽然《证据规定》已对一审、二审、再审中的新的证据及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作出了尽可能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在审判实务中如何识别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并非易事。而举证时限制度能否恰如其分地发挥其作用,关键就在于能否准确地把握新的证据。如果对新证据的标准把握得失之过宽,使并非新的证据也能在时限届满后提出,举证时限的功效就会大为减损;而如果对新的证据的标准掌握过严,又会背离民事诉讼制度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使享有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为此,就需要结合审判实务,对“新的证据”展开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关于新证据若干问题的探析》一文作出了这方面的尝试。文章辨析了“新证据”与“新的证据”的含义,指出“新证据”产生于证据交换中,是针对交换前已提出的证据而言的,不实行证据交换就不发生“新证据”问题。因而此“新证据”并非彼“新的证据”,与本来意义上和严格意义上的“新的证据”完全不同。文章还对“新的证据”的几种情形做了较为周密的分析。在我看来,“新的证据”中“新出现”的一类是举证时限届满后才形成的,属于物理意义上的“新”,对此类证据,应该不会有多大争议。麻烦的是“新发现”这一类别,这类证据在举证时限届满前便已存在,当事人未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原因又形形色色。如何准确地界定这类“新的证据”,应当是我们今后研究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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