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网法考题库 | 法考模拟考场 民法试题讨论 | 民法题库 | 民法测试 民诉试题讨论 | 民诉题库 | 民诉测试 商经试题讨论 | 商经题库 | 商经测试
法考历年真题库 | 法考试题讨论 刑法试题讨论 | 刑法题库 | 刑法测试 刑诉试题讨论 | 刑诉题库 | 刑诉测试 行政试题讨论 | 行政题库 | 行政测试
  • 收藏

余国权诉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买卖纠纷案

法考干货 2007-12-08 收藏 : 0 查看 : 390 评论 : 0

原创作者: 佚名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提示」

  本案系争商品尼康牌照相机是进口相机,其销售需有关部门备案登记,系特殊的流通物,由于销售单位没有履行备案登记擅自销售,欺诈了消费者,故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由于消费者在购买进口相机的同时,还购置了镜头等不属备案登记范围的配件,因此,本案在处理“退一赔一”的过程中正确认清两个“一”的不同范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案情」

  原告(上诉人):余国权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1997年10月,余国权在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购得尼康牌F70D照相机机身(机身号码:B2733614)一架和尼康牌AFZOOM-NIKKOR28-85N照相机镜头(机身号码:L3207218)一只,共计人民币8800元,上述两件商品均在显著部位粘贴备案标贴。同年11月,余国权又在该商店购买照相机配件偏振镜、遮光罩、UV镜、吹气球各一只,计人民币512元。1997年12月,余国权通过进口照相机备案查询热线电话查询其购买的尼康牌照相机机身一架及尼康牌照相机镜头一只的备案情况,并得知上述产品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余国权诉称:被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退一赔一”。

  被告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辩称:其出售给余国权的尼康牌照相机机身一架、尼康牌照相机镜头一只及配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有关登记备案不属本单位的责任,故不同意余国权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出售给余国权的尼康牌照相机机身、尼康牌照相机镜头,必须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粘贴备案标贴方可销售。现系争相机及镜头虽有标贴,但未经有关部门备案,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系争相机、镜头及配件,也应一并处理。至于余国权之双倍返还货款的请求,因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不属备案登记的单位,故不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动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余国权货款人民币9312元。二、现在余国权处的尼康F70D照相机机身(机身号码:B2733614)一架、尼康牌AFZOOM-NIKKOR28-85N照相机镜头(机身号码:L3207218)、偏振镜、UV镜、遮光罩、吹气球各一只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

  一审判决后,余国权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自己购买的尼康牌照相机未经备案登记,系属走私产品,要求“退一赔一”,并要求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作为销售商应当知道出售国外品牌的照相机及镜头,必须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粘贴备案标贴方可销售。现该商店出售给余国权的尼康牌照相机机身及尼康牌变焦镜头,系属国外品牌,但却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此节,与有关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相悖,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此,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应负赔偿之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应赔偿余国权人民币8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以下一些问题:

  一、商店的民事责任问题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认为,自己虽销售此进口照相机,但不属备案登记的单位,故不存在欺诈,也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实际上该商店与消费者已构成事实上的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商店作为出卖方,应当按照合同(本案的买卖合同应属不要式商品买卖合同)规定的种类、规格、质量等来交付标的物,并应交付与之相符的有关单证,尤其是作为进口照相机这一特殊标的物,商店就有义务交付或出示该商品有关的备案登记记录或说明,以证明该商品的“合格性”。所谓“合格性”不仅指商品本身的质量合格性,同时还包括商品在权利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另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还应对所交付的标的物的瑕疵负有担保义务。所谓瑕疵,不仅包括商品本身质量上的“品质瑕疵”,还包括商品在权利上的“权利瑕疵”。若出卖方未告株的物“权利瑕疵”,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方承担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现商店没有履行这两项义务,造成买受方买受该标的物后的权利缺陷,影响了该商品今后的使用效果,商店作为出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出售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的进口相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同时认位告不属于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单位,不存在故意欺诈的动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原告退还所购相机机身、镜头及配件,即“退而不赔”。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对一审判决予以增判,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退一赔一”。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从全案事实情况分析,被告具有构成欺诈需具备的五个要件:一是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商店作为销售有关照相机的专业商店,理应知道进口相机这一特殊商品必须粘贴备案标记的销售规则,其事实上粘贴了未备案登记的标记,由此可推断其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客观上有具体实施欺诈的行为。本案中商店销售了未备案登记的相机及附件,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采用何种方式,都证明其已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三是受欺诈人因被欺诈陷于错误认识。本案中消费者因商店的销售行为,误以为该进口相机及镜头为“完全权利”商品,事后,通过有关途径而证实商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其在买卖过程中的错误认识显而易见。四是欺诈行为直接损害了被欺诈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该消费者作为买受方,支付了“对等”的价款,取得的却是权利上有瑕疵的商品,影响了其今后对该商品的有效使用,如在今后的修理、配置配件等方面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或因使用未登记备案的进口相机而被误认为“非正常商品”,受到有关执法部门的处罚、没收等。五是商店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p#分页标题#e#

  三、“退一赔一”的范围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销售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即获得了“退一赔一”的权利,这就涉及了“退一赔一”范围的确定问题。“退一赔一”具有“退一”和“赔一”两层含义,两者的概念、范围也不尽相同,不能一概而论。

  关于“退一”。本案中消费者所购商品包括机身、镜头及4件配件。根据民法有关原理,在需要多物共同使用的情况下,不需依赖他物而能独立存在的物为主物,机身与镜头所合成的相对整体,在本案中处于主物的法律地位;需依赖于他物方能存在的(有效用)的物则是从物,偏振镜等4件配件在本案中处于从物的法律地位。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主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及于从物,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本案的主物(机身与镜头)由于未经备案登记而需被退回,其效力当然及于从物(偏振镜等4件配件),即本案“退一”的“一”是机身、镜头及4件配件,合计9312元。

  关于“赔一”。仅指对因侵权而造成对方利益损害的合同标的物,承担相同价值的赔偿责任。本案构成侵权的商品是照相机机身和镜头,对于偏振镜等4件配件的国内销售行为无需备案登记,且其在产品质量上亦无瑕疵,即无“权利与品质上的瑕疵”,是合格的商品,对此4件配件,商店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即配件亦存在某种瑕疵,商店则需对所有全部商品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即本案“赔一”的“一”仅指照相机机身与镜头,合计人民币8800元。

  对于消费者在涉诉过程中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如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提出的请求是否予以赔偿?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理由是两种请求的法律依据不同,故应采用累加的方法;第二种意见认为,仅限于“赔一”的范围,对超出“赔一”范围其余部分的费用,无论多少一概不予考虑;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超出“赔一”范围的合理费用亦承担赔偿责任,如“赔一”范围的金额为8000元,而当事人实际损失为10000元,对超出“赔一”范围的2000元,过错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赔偿损失的本质含义在于对过错方的过错责任的处罚,同时又是对受害方的一种补偿。受害方不能因此而成为获利方,得到额外的利益,这种赔偿的手段既是对侵权方的制裁,又是对受害一方的法律救济途径。“赔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消费者的损失不超过“赔一”范围的则按“赔一”处理。如消费者的损失超出“赔一”范围的,应按《民法通则》中“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规定处理。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在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方超出“赔一”范围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是于法有据,于情合理的。

  四、所退商品的法律处理问题本案中,系争相机及镜头属特殊的流通物,所谓特殊的流通物,一方面法律允许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另一方面,对其流通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即进口相机需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本案一、二审均将此系争相机、镜头退回商店,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笔者认为,商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售未经备案登记的进口相机,属违法民事行为,违法民事行为在财产上的法律后果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收归国库、强制收购等,也不排除行为人应负相应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本案中商店属过错方,消费者属无过错方,因此商店应承担返还财产(退回价款)以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并赔偿其造成的无过错方(消费者)利益上的损失,是理所当然的。同时,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此依法作出处理,可以责令商店补全手续,防止其采用某种变通手法,再次将此商品流入市场,坑害消费者;如未能补全手续,经证实确系走私物品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罚没,以规范市场秩序。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8)卢民初字第262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奇;审判员:管弦;代理审判员:王嵘。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1030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国幸;代理审判员:郑卫青、刘辉。


赞一个
法考题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