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 2007-12-20 收藏 : 0 查看 : 1107 评论 : 0
文章来源: 中国法院网
一村民回家时翻越铁路被火车撞死,受害人家属认为铁路的运营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将他们一齐告上法庭。近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运营单位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6734元。 村民金某居住于泰州市东郊乡某村,该村位于宁启线铁路路北,而金某耕种的责任田则位于铁路路南。金某家东、西两侧均有涵道可通往责任田,但由于距离较远,其平时都是通过铁路路北K144公里处的一条泥面小道越过铁路去责任田劳动。2006年4月10日,金某从责任田回家在翻越铁路时,被路过的一辆客运列车撞死。 事故发生后,金某的妻子和3个子女将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勘测设计院和某铁路局等4家单位告上法庭。原告认为,被告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将该路段原设计的人行通道在施工中自行取消,导致该路段村民在从事农业生产时必须翻越铁路。被告某勘测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准许施工单位改变其设计不加阻止,被告某铁路局未能在该路段已形成自然道口后采取隔离措施及警示标记,是导致上述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诸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 庭审中,四被告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设计文件和竣工资料显示,事发地点没有任何涵洞设计安排,而在最接近事发地点附近的交通涵道并没有被优化取消,行人可以就近从交通涵道通行,不存在自行取消之说。另事发地点处属普通铁路线路,铁路部门没有义务在该处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隔离措施。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作为施工单位,取消事发路段的涵洞,是经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同意的,且已与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涵洞取消协议书,该程序符合变更设计规定的程序,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勘测设计院辩称,该院作为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本事故的发生与我院设计产品质量问题无关,即使在建设过程中对原设计进行变更,也是严格按照变更设计程序的分工执行的,不存在自行取消之说。 被告某铁路局辩称,该局是被告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与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列其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当,请求法院驳回请求。 审理中查明,在铁路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就泰州市东郊乡某村范围内的部分桥涵进行优化取消的事项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按照既定程序予以了申报审批。 法院认为,被告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段铁路的经营者和运营商,除对火车运营中的安全加以管理外,还应对铁道及附属设置的日常安全事项实行管理。事故地段虽非封闭铁路,但铁道两边已形成多条翻越铁道的小径,附近住户翻爬铁路已非一日,被告应当知晓,但其未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充分和有效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故认为其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对事故发生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某作为完全行为人应当知道翻爬铁路之危险,且事故地段两侧均有涵道通行,金某为图便捷而翻越铁路,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勘测设计院已举证证明其变更涵道设计和施工符合规定程序,且变更后设置的涵道并未致金某无法通行,故认定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铁路局作为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不负有对该铁路运营的日常管理义务,故其对事故发生并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关联,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对本次事故,金某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某铁路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确定为7:3,被告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67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