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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5批指导案例(9月15日发布)

法律实务 不顾一切爱上2014-09-16 收藏 : 3 查看 : 6534 评论 : 0

原创作者: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 正义网

  一、第5批指导案例简述

  1、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


  2012年2月18日15时,被告人陈邓昌在进入一出租屋盗窃时,在客厅遇到被害人陈南姐,陈邓昌以铁锤威胁不让其喊叫并逃离现场。2012年2至4月,被告人陈邓昌、付志强多次单独或共同入室盗窃,数额较大。

  2012年7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犯盗窃罪向高明区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依法补充起诉陈邓昌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事实一起和陈邓昌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犯罪事实二起。2012年11月14日,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付志强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后,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对陈邓昌以“入户抢劫”定罪量刑。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纳抗诉意见,依法改判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这一案例主要涉及转化型“入户抢劫”认定以及第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等问题。本案例的指导意义:一是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二是关于补充起诉问题。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2、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郭明先,1997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2003年5月至2009年5月,又多次应他人之邀参与打杀,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先后杀死1人,重伤2人,轻伤4人。

  2010年12月17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明先死缓。一审后,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郭明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且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极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2012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纳抗诉意见,改判郭明先死刑立即执行。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2年11月22日,郭明先被执行死刑。

  这一案例系涉黑和命案的死缓抗杀案件。本案例对正确理解和把握死刑适用条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本案例的指导意义: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3、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

  被告人沈某某(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胡某某、许某(2008年、2010年分别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七个月)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张某、吕某、蒋某、杨某,均为成年人。在张某教唆、召集和提供帮助下,2010年3月,七被告人多次在上海市内公共场所实施抢劫。

  在该案审查起诉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虽系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但鉴于多名未成年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宜分案起诉。2010年12月15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七名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许某系累犯。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沈某某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对胡某某量刑偏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罚金刑没有依法从轻、未成年被告人许某不构成累犯为由提出抗诉。学法网微信号(xuefa5)法律人必备!2011年6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纳抗诉意见,改判:沈某某犯抢劫罪,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胡某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许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这一案例的指导意义:一是关于未成年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二是关于未成年罪犯的量刑问题。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二、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予以纠正的诉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通过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也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依法、准确、及时、有效地开展刑事抗诉工作,对于促进刑事审判活动程序合法、裁判公正,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讼监督职能作用,全面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2011-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分别为5346件、6196件、6234件,其中法院改判数分别为1678件、2122件、2433件,分别占法院审结刑事抗诉案件数的43.62%、47.47%、55.48%,反映出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整体质量不断提高。与此同时,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不断提高,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维护司法公正面临新的更高要求。为指导和促进地方各级检察院提高刑事抗诉工作水平,确保抗诉案件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了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等三个检察机关在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予以改判的案件作为第五批指导性案例,正式予以发布。

  发布这批指导性案例的意义:一是有利于树立正确的抗诉理念。通过发布抗诉成功的指导性案例,指导地方各级检察院纠正实践中存在的“重公诉、轻抗诉”、“只抗轻、不抗重”、“重配合、轻监督”等倾向,客观公正、理性平和地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进一步提高抗诉效果。二是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本批三个案例均为检察机关第二审程序抗诉成功的刑事案件,既包括对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提出抗诉,也包括对人民法院应当判处死刑而未判处死刑的判决提出抗诉,通过全面阐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和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情况,进一步明确刑事抗诉条件和标准,保证抗诉案件的质量。三是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对实现司法公正的信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抗诉成功的刑事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能够充分展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独特价值,也有利于人民群众更好地认识刑事抗诉工作在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增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我国司法制度优越性的认同,增强对实现司法公正的信心。

  三、第5批指导案例详述

  (一)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检例第17号)

  【关键词】

  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

  入户抢劫 盗窃罪 补充起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邓昌,男,贵州省人,1989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付志强,男,贵州省人,1981年出生,农民。

  一、抢劫罪

  2012年2月18日15时,被告人陈邓昌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后二村田边街10巷1号的一间出租屋,撬门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在客厅遇到被害人陈南姐,陈邓昌拿起铁锤威胁不让其喊叫,并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1.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398号302房间,撬门进入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287号502出租屋,撬锁进入房间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5元)。后二人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243号402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

  4.2012年3月3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密谋后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34号401房,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

  5.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陈邓昌、叶其元、韦圣伦(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31号501房间,叶其元负责望风,陈邓昌、韦圣伦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联想一体化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28元)、尼康P30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13元)及600元现金人民币。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陈邓昌等人将一体化电脑丢弃。

  6.2012年4月3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岗头冯村283号301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

  7.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陈邓昌、叶其元、韦圣伦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凤凰路隔田坊63号5座303房间,叶其元负责望风,陈邓昌、韦圣伦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港币900元以及一台诺基亚N86手机(价值人民币608元)。

  【诉讼过程】

  2012年4月6日,付志强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2年5月29日,陈邓昌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2年7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付志强、陈邓昌涉嫌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2年7月23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犯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期间,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经进一步审查,发现被告人陈邓昌有三起遗漏犯罪事实。2012年9月24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起诉被告人陈邓昌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一起和陈邓昌伙同叶其元、韦圣伦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起。

  2012年11月14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付志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邓昌在入户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陈邓昌入户并不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伤,依法判决: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付志强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2年11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邓昌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抗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陈邓昌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造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遂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理由是:

  1.原判决对“入户抢劫”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判决以“暴力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是其不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并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害”为由,未认定被告人陈邓昌所犯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根据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入户抢劫”的规定,“入户”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但是,这里“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抢劫罪为限,还应当包括盗窃等其他犯罪。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据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邓昌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户”对一般公民而言属于最安全的地方。“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因为被害人处于封闭的场所,通常无法求救,与发生在户外的一般抢劫相比,被害人的身心会受到更为严重的惊吓或者伤害。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对陈邓昌抢劫罪判处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终审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邓昌、付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邓昌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决未认定陈邓昌所犯的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陈邓昌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判决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要旨】

  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

  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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