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 星期二 阴
未休年假工资是否适用一般时效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以上第一款规定即司法实践中通常所说的“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第二款规定即“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
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时效之争,本质是对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争议。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职工带薪年休假是职工在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后才能享有的一种有薪假期,且工作时间越长,享受有薪假期时间也越长,因此,职工带薪年休假其性质应当属于法律赋予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300%工资报酬中包含100%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其余200%应属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行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对于劳动者则也可以说是应享受年休假却未享受到的一种补偿,其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范畴。由此看出,《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实际包括了两部分,即正常的休息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和未休年休假的惩罚性赔偿。劳动者主张年休假工资,实际上主张的是扣除正常的年休假工资后的200%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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