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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婚姻法重点法条解读

法考干货 2008-02-14 收藏 : 0 查看 : 706 评论 : 0

原创作者: 学校名师

文章来源: 法教网

    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意思分解」

    以上是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比较简单易懂。重点掌握第7条规定的禁止条件,并弄清什么叫三代亲,什么叫姻亲,什么叫血亲。

    「重点法条」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相关法条」 《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

    「意思分解」

    关于婚姻登记,是一难点,应掌握:

    1登记效力

    (1)我国实行登记婚,经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始确立夫妻关系;

    (2)办理结婚登记不得代理;

    (3)未办理登记的,应补办登记。补办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从补办时起算。

    2不予登记的情形

    (1)违反《婚姻法》第5条的;

    (2)违反《婚姻法》第6条的;

    (3)违反《婚姻法》第7条的;

    (4)已有配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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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家庭关系

    「重点法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以下4条为《婚姻法解释(一)》: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相关法条」 《婚姻法解释(一)》第10、12条。

    「意思分解」

    无效婚、可撤销婚乃新婚姻法的新增重要内容之一,也会是司考重点考查的对象。应注意:

    1无效的情形。

    2无效婚申请宣告人。

    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除婚姻当事人外,还包括以下利害关系人:

    (1)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之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为由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3无效婚的审理与判决

    (1)审理中,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

    (2)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

    (3)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在婚姻效力判决之外,另行制作调解书;

    (4)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可上诉。

    4可撤销婚的撤销权人:受胁迫方本人。

    5有权撤销机关: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

    6婚姻被确认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具有溯及力

    ①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

    ②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2)财产处理

    ①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按共同共有处理;

    ②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归其所有;

    ③对于共同共有财产之分配,当事人可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依照顾无过错方判决;

    ④因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在财产处理上,应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子女处理

    无效、可撤销婚姻当事人于非法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适用生父母子女关系,关于子女的抚养判决适用《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

    「重点法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相关法条」 《婚姻法解释(一)》第17~19条。

    「意思分解」

    夫妻财产关系无疑是婚姻法的一个传统考查重点。而且,从以往的命题经验来看,夫妻财产关系往往会和物权(共有)、债权(侵权)等制度一起考查。故对以上6个法条的精确理解,的确非常重要。

    要重点掌握以下内容:

    1法定共有财产的范围;

    2法定分别所有财产的范围;

    3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

    4约定财产制与法定共有制的关系;

    5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权:

    依《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处理权”的含义是(《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1)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3)前项决定,他人有理由认为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要混淆」

    关于约定财产制,应注意:

    1夫妻得自由约定婚前及婚内所得财产归各自分别所有;或共同所有;或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2上述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适用法定财产制。

    3上述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4上述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个人债务,第三人知道的,可以对抗该第三人。

    5上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应由主张人(即夫或妻一方)负证明责任,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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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离婚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意思分解」

    注意协议离婚的条件,以及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点。

    「重点法条」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62、90条,第134条第4款;《民诉法意见》第11~16、92~93、150~152、157、185、209条。

    「意思分解」

    诉讼离婚制度(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程序法)都十分关注的问题,当然也是司考命题者感兴趣的一个重要考点。

    这里我们只列出与诉讼离婚相关的程序性法条,而重点分解实体法规范(《婚姻法》第32~35条之规定)。

    1注意诉讼离婚的法定情形。

    2注意对现役军人和女方的特殊保护。

    3注意调解是离婚诉讼的必经程序。

    「不要混淆」

    1注意《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五项法定离婚原因情形中:

    (1)第(四)项之分居事实的发生原因仅限于“感情不和”,若因其他原因而致分居者,不在此限。

    (2)第四款指已被宣告失踪的情形,若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另一方只提离婚之诉而不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者,法院应予受理并适用公告送达(《民诉意见》第151条)。

    2注意对女方的特殊保护中,下列两情形不受“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限制:

    (1)女方提出离婚的;

    (2)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如女方存在重大过错,双方矛盾尖锐化等。

    「重点法条」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相关法条」 《婚姻法解释(一)》第27、31条;《民诉意见》第209条。

    「意思分解」

    关于夫妻离婚后财产处理问题,应注意:

    1共同财产的处理规则。

    2债务清偿规则:

    (1)个人债务,由一方财产清偿;

    (2)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

    ①先由共同财产偿还;

    ②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约定分别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3补偿权

    约定分别所有制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补偿。

    4经济帮助义务

    (1)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即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无住处的(《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有权请求另一方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2)帮助形式可以是金钱、财物,也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所有权;

    (3)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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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重点法条」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相关法条」 《婚姻法解释(一)》第28~30条。

    「意思分解」

    夫妻离婚时无过错方对有过错方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个新的制度,应予重视:

    1适用情形有四(第46条)。

    2请求权人与责任人为谁。

    3请求的条件:

    (1)以判决准予离婚为前提;

    (2)如判决不准离婚,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予支持(《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受理(《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

    4责任性质

    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

    5请求方式

    (1)离婚诉讼的原告为无过错方,原告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

    (2)离婚诉讼的被告为无过错方,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3)第(2)项情形下,被告一审时未提出,二审期间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予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相关法条」 《婚姻法解释(一)》第32条。

    「意思分解」

    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与民法中的“监护”制度联系密切,应予掌握。

    1注意抚养归谁的确立原则:哺乳期内与期后之不同。

    2抚养费的范围与诉讼问题解决。

    3探望权

    (1)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有探望子女权;

    (2)另一方有协助义务;

    (3)第(1)项的探望方式、时间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4)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有权予以单独就探望权起诉,应予受理;

    (5)中止探望权:

    ①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均有权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婚姻法解释(一)》第26条)。

    ②确需中止的,法院应以裁定形式作出(《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

    ③中止事由消失后,法院应依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之行使。

    「重点法条」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意思分解」

    了解以上两个条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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