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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立法动态 2009-11-18 收藏 : 0 查看 : 1059 评论 : 0

原创作者: 国务院

文章来源: 中新网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0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下称《付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付酬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已经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以下称播放录音制品)的,依照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付酬办法》规定了三种计酬方式,供当事人选择,作为约定或者协商支付报酬的基础:一是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二是按广播电台、电视台广告收入的一定比例计酬;三是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多少计酬。

  《付酬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能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支付报酬的固定数额,也未能协商确定应支付报酬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按广告收入一定比例计酬的计酬方式和付酬标准,确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数额。

  《付酬办法》规定了两种具体的付酬标准:一是如果按广告收入的一定比例计酬,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占播放节目总时间的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1%;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2%;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09%到0.15%;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24%到0.4%;播放时间比例超过10%不足30%以及在30%以上不足50%、50%以上不足80%、80%以上的,付酬标准分别为0.5%、0.6%、0.7%、0.8%。《付酬办法》还规定,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付酬标准作相应提高。

  二是如果按播放时间计酬,广播电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为每分钟0.30元;电视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为每分钟1.50元,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为每分钟2元。

  《付酬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录音制品的,其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按照实际播放时间的10%计算。中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西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10%计算;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

  《付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支出作为核定其收支的因素,根据本地区财政情况综合考虑,统筹安排。

  《付酬办法》还规定了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转付报酬的制度: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应支付的报酬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著作权人转付。

  《付酬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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