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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路外人身伤亡案的适法冲突

法考干货 2007-12-06 收藏 : 0 查看 : 636 评论 : 0

原创作者: 佚名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所谓铁路路外人身伤亡是指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压行人、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伤亡或其他车辆破损的事故。司法实践中,从部分法院处理的此类案例看,在适用法律方面有很大不同,判决的结果也有相当的差异。探究此种情况,是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与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所不同,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所致。以下就其不同之处做对比:

  1.铁路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范围不同。所谓承担无过错责任就是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加害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处理铁路路外人身伤亡案件如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无过错责任的范围就广,而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范围就要小得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则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相比较,显然前者范围宽泛,只要发生“损害”事实,铁路企业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后者范围特定,只限于因铁路企业特定的“事故”发生造成人身损害才承担无过错责任。

  2.因受害人的主观“过错”不同,导致的免责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铁路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受害人“故意造成”既包括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又包括放任的间接故意,常见的有自杀、破坏或违反禁止性规定在危险区逗留等行为。只有受害人具备这种“故意”情况才可免铁路企业的责任,如伤害系受害人“过失”造成,包括疏忽和轻信两种过失,仍不免除铁路企业的责任。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则不同,规定“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自身的原因”既包含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也包含了受害人“过失”造成的损害,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不论“故意”或“过失”均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这一点可清楚地区分两部法律免责规定的不同,在实践中有重大的意义。

  3.铁路企业免责的举证责任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把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作为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条件,因此铁路运输企业必须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免责。而受害人只要证明加害人从事了高度危险的作业,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因果关系即可,铁路运输企业不得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则不同,铁路运输企业的举证责任有两种:一种是人身伤亡是否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一种是证明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常见的过失行为有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违章通过道口,钻车、扒车、跳车等。

  需要注意的是,发生铁路路外人身伤亡后,铁路运输企业首先要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故铁路企业的上述两种举证义务从此时起即存在,认真履行这两种义务有利于迅速查明人身伤亡的原因,便于分清责任解决问题。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明显地看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同。正是由于存在这两条法律规定的不同,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有的适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有的适用了铁路法的规定,因而结果不一。当我们清楚地区分开这两条法律的不同后,就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处理铁路路外人身伤亡案件时准确适用铁路法的规定,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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