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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判例制度的构想

法考干货 2007-12-06 收藏 : 0 查看 : 626 评论 : 0

原创作者: 佚名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如何更好地发挥案例的作用,使我国形成以制定法为主、判例为辅的法律体系呢?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来型塑案例。笔者对我国的判例制度有如下初步构想:

  (一)判例的创制、公布与汇编。在我国,至少在目前来看,创制判例的主体应该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随着判例制度的实行,在经验逐步积累和条件成熟之后,可以逐步将创制判例的权力扩大到高级人民法院。创制判例来源的案例既可以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判的案件,也可来自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有义务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本地区比较典型的判决,供最高人民法院在创制判例时使用。

  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汇集到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成立专门机构对案件进行筛选与编辑,选取一定数量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以后,这些案件才能成为判例。判例一旦形成,就应当及时公布。

  为了便于各级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学习与遵守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定期将现行有效的判例按部门汇编成册后公开发行。

  (二)判例的功能与类型。在建立判例制度后,判例可以发挥两个基本的功能:(1)补充制定法空缺;(2)解释制定法,使制定法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与此相适应,判例可以分为规则创制型判例与法规适用型判例两类。前者是在制定法条文中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在制定法出现空白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适应实际需要创制规则予以适用的一种方式;后者是根据现有制定法的条文规定作出的,是对现行制定法条文的明确与具体化。

  (三)判例的适用。判例一经作出,就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一体遵循。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对于规则创制型判例,可以直接引用作为判决依据;对于法规适用型判例,可以在制定法的规定之外,引用作为参考性的法律依据。

  (四)判例的废止。对于判例的废止或修改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安排具体机构负责进行,并且应当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先由专门工作机构提出废止的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作出废止的决定,及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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