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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法考干货 2007-12-06 收藏 : 0 查看 : 678 评论 : 0

原创作者: 佚名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是具有特殊性和代表性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法院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循。但以往对辩论原则的理解主要是法院保障当事人有“为自己说话”的权利和机会,保护的是一种行为意义上的权利。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特别是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使辩论原则所包含的内容无论从深度还是从广度上都有非常大的发展,其体系更加成熟丰富。

  辩论原则的含义一般被表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就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互相进行辩驳和论证,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辩论原则是当事人的辩论权重要地位的集中体现,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既包括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的口头辩论,也包括通过起诉状、答辩状等进行的书面辩论,内容不仅涉及诉讼的实体争议,如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也包括诉讼的程序问题,如管辖等。简言之,辩论原则保障当事人提出事实和证据主张,论证自身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现在,当事人的这项权利随着《证据规定》的实施而有所深化,这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辩论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而为当事人取得证据材料提供途径和方法正是辩论原则要求的体现,这在《证据规定》实施后有了新的内容:首先,在保障诉讼公平高效的前提下,明确界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范围,使其更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其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和条件,赋予其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权利;再次,重新界定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明确排除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而取得的证据,取消了原来对私自录音的证据“一刀切”的予以排除的做法。

  2.诉讼中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发问和质询是庭审质证和辩论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言辞审理”和“直接审理”的必然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有出庭的义务,证人只有在具有规定的“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时才能出具有效的书面证言,否则当事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然,证人也享有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如通过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追究侵害证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如判令败诉方对证人的误工费用提供补偿。

  3.法院审理案件基于当事人的互相辩论,而辩论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对立,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的,法院应尊重其共同意愿。因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或对方主张的事实,认可对方提出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约束法院的认定正是诉讼中贯彻辩论原则的必然结果。

  4.辩论原则保护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限制。就辩论权及其衍生的举证、质证的权利而言,其行使不能侵害对方辩论权的行使,不能庭前不提出证据,在庭审时搞“证据突袭”,或者一审隐瞒证据到二审提出,使对方丧失质证的机会,损害对方的二审审级利益。除了对方的利益之外,也要考虑诉讼本身特点和社会利益,而无论从哪一方面考虑,都不允许当事人滥用其辩论权,过分拖延诉讼,既降低诉讼效率,也造成诉讼的不公正。现在,我国民事诉讼开始实施举证期限制度,虽然当前该制度的规定并不很严格,有许多的例外条款,但这对于约束当事人正当行使辩论权,完善辩论原则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

  5.既然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当事人提供,法律又给当事人提供了取得证据的诸多方法和途径,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必然应加以严格限制,或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基于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和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需要。在当事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当事人必然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强调举证责任是尊重当事人在事实主张和证据提供上权利的必然结果,是贯彻辩论原则非常重要的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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