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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阶段的举证责任

法考干货 2007-12-06 收藏 : 0 查看 : 613 评论 : 0

原创作者: 佚名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一)能否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理解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不能理解为申请执行人负有此种举证责任。因为:一是举证责任要求责任主体是惟一的。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人民法院应传唤和询问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必须如实提供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不如实提供的,将受到强制措施的制裁。二是举证责任要求举证主体不能举证时,其主张则不予支持。但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时,既不能执行中止,也不能执行终结。所以,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只是申请执行人的义务,而非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三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执行依据,就要证明其无履行能力的主张,其证明责任就在被执行人而非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无履行能力的,就推定其有履行能力。

  (二)被执行人负有举证责任。《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是对被执行人负有执行阶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理由:一是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被执行人主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就有责任举证,并且是惟一的举证责任主体。二是被执行人必须如实提供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不提供的,则是妨害诉讼,将受到强制措施的制裁。三是被执行人对自己的履行能力、财产状况都非常清楚,要求被执行人举证是现实的,也是公平的。被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可分为:(1)证明自己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2)改变执行依据所规定的履行对象,如执行依据规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没有金钱但有实物,被执行人就应当提供财产状况,证明确实没有金钱可以给付并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罗列出来,以供申请执行人选择;(3)证明自己暂时无履行能力,并证明自己有分期偿还的能力。被执行人还可提供其他方面的证据,以证明执行应当中止。如生效判决进入再审程序;仲裁裁决被申请撤销;执行标的物需要确定权属等。

  此外,执行中的举证责任还涉及案外人异议和第三人异议时的举证责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否认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不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是查证责任,不是举证责任。

  (三)执行证据证明程度的要求。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执行证据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尽相同。申请执行人的证明程度要求达到证明执行依据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存在及其住所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已经超过履行期限等。被执行人的证明程度要求达到证明财产的状况,包括财产名称、数量、形式、种类、所处位置、价值、质量等,或者证明达到符合执行中止或执行终结的法定标准。

  总之,明确执行阶段的举证责任及其证明程度,使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明确自己在执行阶段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后果,让执行法官尽责尽力地依法执行,防止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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