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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留足举证时限

法考干货 2007-12-06 收藏 : 0 查看 : 926 评论 : 0

原创作者: 佚名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过去许多法院的送达公告往往采取这样的格式:“甲某:乙某诉你××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告向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答辩期满后的第3日开庭审理。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但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出台后,许多法院仍沿用这种格式,没有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时限,开庭时间也没有留足当事人举证时限。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时,应当规范公告的格式,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的同时,应当注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确定开庭时间也应留足举证期限。笔者建议可以采用这样的格式:“甲某:乙某诉你××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送达期满后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开庭审理。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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