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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对2013年司考国际私法的影响

法考干货 2013-05-12 收藏 : 0 查看 : 1961 评论 : 0

原创作者: 刘万啸

文章来源: 新浪

  相关题库:国际私法在线题库

  按:2012年8月31日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法条的修订涉及国际私法中有关考点变化,现做以梳理。

  一、涉外案件管辖权

  (1)普通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2条、23条

  (2)特别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原第241条)

  (3)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3条、266条(原第244条)

  (4)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原第242条)

  (5)默示接受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原第243条)

  ★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意思基本未变,主要将国内诉讼和涉外诉讼协议管辖合二为一了。)

  ★默示接受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表述稍作调整,意思基本未变)

  ★整体解读:上述“案件管辖部分”的变化,主要是相应条款作了调整,对司考考点影响不大,这部分去年原有资料仍可继续使用,对原有考题的答案也无影响。

  二、关于域外送达的有关规定

  新《民诉法》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七条,新增或修订条款“(六)、(七)、(八)”款。

  《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原2006年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八条: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重大变化:由6个月变为3个月)

  ★整体解读:重大变化是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时间,很可能成为2013的考点,应特别注意。但此处的变化对原有考题的答案并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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