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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执行案件和解以后怎么办?

法律实务 xuefa2017-02-27 收藏 : 1 查看 : 4422 评论 : 0

原创作者: 黄志佳(建始法院执行法官)

文章来源: 法眼观察

导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但申请人不撤销或者撤回申请,这类案件是否按结案处理、按何种方式结案、恢复执行时如何操作等问题,司法解释前后矛盾,见仁见智,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极不严肃。为了克服这种各执己见各行其是的乱象,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尊严,亟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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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同之处

1.规定不作结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立案、结案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

2.推定作结案处理

不作结案处理,依法就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了。

按理说,中止执行的案件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时,法院继续执行原来的案件就行了,根本无需重新立案,这和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时不需需重新立案是同样的道理,有谁听说过恢复诉讼的时候需要重新立案的?但《立案、结案意见》第六条却是这样规定的:“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原来的案件还没有结,还需要多此一举再立一个案件吗?再立一个案件是不是刚好说明原来的那个案件已经结案了?

二、实践做法及各自利弊

1.做法之一,中止执行

利:能够从形式上解决超执行期限的问题。

弊:容易导致案件积压,影响办案干警的绩效考核

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当事人自愿协议一笔款项分作十年八年支付你法院也不能说不行啊!十年八年支付,一个案件就可能在法院账上摆上十年八年。天长日久,会有越来越多的案件因为当事人和解而中止后长期摆在法院账上,就会使人产生案件久拖不决的假象,甚至可能让社会误认为法院执行不力。姑且不论法院系统是否把这类案件列入对执行干警的绩效考核范围。

现在,经过一轮又一轮的督办、清理,账面上十年八年的案件已经很少了,那是不是在实践中,多数案件已经按照第二种做法作结案处理了?

2.做法之二,作结案处理

利:可以解决这类案件长期悬在账上的问题,打消办案人员担心这类案件影响绩效考核的顾虑。具体以什么方式结案呢?又有两种做法。

(一)终结执行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弊:这种观点的最大弊端是不能解释恢复立案执行的问题。理论上讲,终结执行的案件已经从法律上彻底解决了,除非法律有除外规定,不存在恢复立案执行的问题。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就是除外规定。但现有法律却没有这类案件“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执行的规定。因此,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存在程序上的障碍。于是,有人主张下面的观点——终结本次执行。

(二)终结本次执行

依法,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当事人有权再次申请执行,法院也应当再次立案执行,于是有人终结本次执行。

弊:遗憾的是,这样做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简称《终本规定》)第一条就明确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终本规定》针对的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并不包括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但申请人不撤销或者撤回申请的案件。实践中甚至不排除有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申请人基于各方面的权衡,不要求法院急于处分财产,心甘情愿地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对于这种情况怎么办?当事人处理的是有权自治的私权,你不能说不能达成这样的协议吧?但这样的案件显然不在《终本规定》规定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之列。

3.几种做法利弊综述

综上所述,对于达成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案件能否作为结案处理、以何种方式结案,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利弊互见。中止执行可以解决执行期限的问题,但法律依据并不比作结案处理的更充分,并且,会造成案件长期悬而未决的假象,可能影响执行干警的绩效考核;终结执行,好似有《民事诉讼法》的兜底条款作依据,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又面临法律上的障碍——法律没有规定这类案件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但该类案件却不符合法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极不严肃。为了克服这种各执己见各行其是的乱象,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尊严,亟待有权机关从立法上或是司法解释方面解决问题。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明文规定对这类案件采取以下方式之一

1、执行中止

不作结案,明文规定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不需要重新立案。中止执行的案件不参加绩效考核。

2、终结执行

明确,这类案件当事人有权再次申请执行,法院应当恢复立案后继续执行。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明确规定对于这类案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

4、另外专门为这类案件创设一种结案方式。获取更多法律实务精彩文章,请下载学法网APP或访问学法网(xuef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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