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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悦城两小孩坠亡,法律怎么说?

法律实务 xuefa2017-03-03 收藏 : 0 查看 : 5925 评论 : 33

原创作者: 马垚 百里溪

文章来源: 法律读库

2月27日晚9时左右,天津大悦城南开店4楼中庭,两个孩子坠楼当场身亡。据目击者及民警表述:事发时两名2、3岁小孩均由孩子家长抱着,在靠近中间玻璃围栏天井处,没抱住孩子,一个孩子坠楼后,家长想要去拉孩子,结果失手导致另一个孩子也掉到负一层,孩子的父母各守着一个孩子的尸体,跪着在那哭。商场的围栏高度约1.3米,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若不是家长抱着小孩,难以发生跌落事故。关于本案家长是否应该担负刑责,引起公众及法律人的争议。

天津小孩.png

一、请以法律之名,对其定罪量刑(观点:马垚)

请以法律之名,对那位家长定罪量刑,这就是我在得知27日晚上,在我每天工作的地方附近发生的那幕惨剧后,我所想要说的。

在网上流传的视频中,我看到两位痛哭流涕的家长和他们身边未曾哭泣就永远地离开的孩子。作为一个常去事发地点的市民、一个普通的网民,我叹息痛恨,叹息两个幼小的生命离开了我们,痛恨家长的疏忽大意!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深知叹息痛恨已于事无补,我所希望的,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那位家长进行调查、提起公诉、进行审判。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目前所了解到的情况分析,两位孩子的死亡已是事实;而导致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就是家长彼时的疏忽、大意,因此那位家长的行为足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然而,有人会觉得这只是意外,谁也不想看到这样的事情发生,但在法律上,意外事件和过失(文中应指“疏忽大意的过失”——小编注)的区别则在于行为人当时是否应该预见危害结果。作为两位孩子最依赖的家长,是否应预见孩子可能遭受的危害并使其远离危害呢?答案是肯定的,谁也不会觉得从那么高的地方摔下来会发生严重后果属于刑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不能预见的原因”。

分析至此,那位家长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理由是确实、充分的,然而到这一步,法律依然是一台冷冰冰的机器,这样的事情不是第一次发生了,我们却鲜见有当事人真正进入司法程序。因为在这类事件中,行为人同时也是被害人的家属、至亲!道德和良心让我们无法将他们等同于“犯罪嫌疑人”亦或是“被告人”,因此不予立案侦查。

在我看来,道德和良心同样应认为那位家长应当被立案侦查,进入司法程序。我这样想,并不是因为那位家长的行为恶贯满盈、死有余辜,甚至根本不配为人父母,只有将其置之死地才能敲响警钟。

根据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便那位家长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情节难言恶劣、其危害性亦难称严重,故应受的刑罚也不会很重。但这毕竟是一种犯罪行为,不能因其本人痛心疾首而网开一面,即便相信这次事件只是那位家长的无心之失,又岂能用同样的善意和同情去揣测和谅解每位伤害孩子的家长?因此进入司法程序对于每个人而言都是公平公正的。

法律的规范作用在于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和教育作用。在这起特殊的事件中,法律或许还有救赎的作用。

可想而知,无论那位家长在平时的工作和生活中是一个怎样的人,面对因为自己的原因而造成的孩子死亡的结果,恐怕一时也无法原谅自己,深深地陷入悔恨,无法自拔。人死不能复生,那位家长终有一天会抬起头来,不得不去面对,或许会变得敏感、神经质,或许会将其埋在心底重新开始,无论选择哪种方式去面对,这都是一个打不开的结、一块放不下的石头,因为他永远没有机会去弥补自己的过错,没有机会去给自己和逝去的孩子一个交代。

没有人能原谅他,因为两个无辜的生命已经远走;也没有人能责难他,因为他同样是受害者。别人越是安慰,那位家长越会痛苦;别人越是责难,那位家长越会恐惧。既然如此,不如让他去接受法律的审判,通过刑罚去真真正正地接受应得的惩戒,用判决将自己从所谓“意外”的说辞中唤醒,诚实地直面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在或许有限的时间里认真反省、努力赎罪,当刑罚执行完毕后,对他而言又何尝不是一种解脱

二、不宜追究兄妹坠亡家长刑责(观点:百里溪

本人认为:本案并非必须要进行施以刑罚。

法谚有云:无罪过即无犯罪。罪过是进行刑事处罚的必要条件,我国刑法将罪过分为直接故意(明知并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明知但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预料到危害后果但轻信自己可以避免)、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料到危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

如果一个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就意味着行为人必定具备上述四种罪过之一。就本案看,人们通常不认为家长具有直接或间接故意,争议主要是过失还是意外。如果是过失,就需要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责,如果是意外,则是无罪

从过失的角度而言,我们需要确定的是,家长抱着小孩在栏杆边缘行走是不是一个危险行为。如果是,那么家长就有“应当”的注意义务,因为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小孩死亡的,当然应该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一般而言,家长抱着小孩在栏杆边缘并不会增大小孩掉落的可能性,但会增加掉落所造成的伤害。就本案而言,刑法所要求的罪过,其主要关注点应当是抱小孩行为的危险性,而不是掉落之后可能造成的后果

家长的行为增加了小孩掉落之后造成的伤害,在法律的定性上,如在刑法罪过和民法过错两者中选择,本文觉得认定为民法过错更为适当

我们能够用录音记录下一个人说过的话,也能够用录像记录下一个人做过的事,但从古到今找不到记录内心想法的工具或者手段。常言道,知人知面不知心,在刑事实务中,认定罪过是一件有难度的事情。

有时候,我们做事情颠三倒四,去菜市场的时候,一会想买白菜,一会想买萝卜,结果被鱼贩一阵吆喝,买了两条鲫鱼回来。

在刑事案子中也差不多。如在一个故意杀人案中,罪犯是一个老实巴交的打工者,他的老婆与人勾搭上了,现场捉奸了几次。事情一直未得到解决,甚至,姘夫还威胁要打他一顿。最后一次捉奸的时候,他带了把菜刀,把姘夫堵在了幽会的小屋子里,像切萝卜一样地往姘夫头上乱砍一通,他老婆则乘机跑了出去。

这位打工者在笔录中说:我当时想把他砍死,一命抵一命算了。姘夫被砍好多刀之后,才找到机会夺门而出。这位打工者看到他跑了出去,这时气也消了不小,就没再追砍他,直愣愣地站在工厂发货室门口,被害人也被后来赶到的厂老板送到了医院,他以故意杀人罪(轻伤未遂)被判了五年。现在有一个问题:行凶者是希望还是放任被害人死亡?

司法实践中,过失犯的认定也并不简单。

比如说:养老院里有两个六七十岁的老头,因为口角纠纷而打架。而后他们就像两个小孩子打架那般在地上滚打,行凶者的作案工具是拳头和烧水的空水壶——那是他刚好准备去烧水的。被害人在滚打过程中,突然心脏病发作,一命呼呜

大家在讨论这个案子的时候,最难认定的当然也是主观故意了。如果说他有伤害的故意,那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了,惩罚起来明显重了,综合凶手一贯表现看,他也没那么坏到那种程度。两个老头这般打架,通常是打到一个人讨饶或者打不动了,而后结束。

但若以意外事件定性,感觉被害人死得有些冤。记得这个案子是以过失致人死亡进行定性,话说,若问一个农村老头子会在吵架的过程中是如何想的,估计大多是头脑发热后连他自己都搞不明白的一笔糊涂账,至少他不会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去指导他的打架行为

本案两个小孩是先掉落了一个,家长想去抓的时候导致另外一个也掉落。关于第一个小孩的掉落,如上文中所说,应认定为民法过错更为妥当。至于第二个小孩的掉落,看起来更像是应激之下发生的一场悲剧

如果不是家长本能地想去抓第一个小孩,那么第二个也就不会掉下去了;如果先把第二个小孩放地上,那么,也就没了试图抓住第一个的机会。

对于过失犯而言,要防止从结果倒推罪过的做法,也即只要出现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就认为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过失,而应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与证据,独立地进行评判是否具有刑法的罪过。单以目前披露的情况看,本案认定家长有罪过较为牵强,对其加之以刑罚也不适宜

即使没有刑罚,因为两个小孩的去世,也已经是这对夫妇最为悲痛的事情了,这样的教训已经足够了。如果让这对悲痛欲绝的夫妇再去坐几年的牢,更像是往伤口上撒盐,只不过是让他们痛得更彻底罢了

有的人认为,未成年人监护失职(疏忽)行为应该“入刑”,这种做法不仅在实践上认定有困难,也会产生很大的刑罚副作用。同时,刑法通常只能提供反向行为指引,指示人们哪些事情不能做,却难以告诉人们这个事情该怎么做,因此,其在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不是万能的,而是会受到各种限制的。这些伤害行为的减少或者避免,关键不在于刑罚的震慑,而是要依靠家长对儿童安全的重视,并付诸于日常行为中。获取更多法律解读热点事件,请下载学法网APP或访问学法网(xuef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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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引用 so520 2017-3-3 10:35
哎,可怜的小孩,可怜的父母。个人认为第1个小孩应以民法过错比较适合,第2个小孩则完全属意外。
引用 168861 2017-3-3 10:44
无论从法理、人情等角度看,个人都支持百里溪的观点。
引用 蜜蜡之约 2017-3-3 10:45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血缘关系不能成为脱罪的理由。这正是法律存在的意义。法律惩罚失职父母体现的是法律的尊严,更多的家长才会引以为戒。
引用 象如雨季 2017-3-3 10:47
法之理在外之外
引用 Juner0412 2017-3-3 10:57
过失致人死亡要求对死亡结果有遇见的可性....本案定性为意外事件较好
引用 doforget 2017-3-3 11:04
国外对体罚孩子 都会判罚吧  虐待也会  疏忽大意致死呢
引用 法律小兵一个 2017-3-3 11:04
如果是带着别人的小孩掉下去,肯定是过失的话,自己的孩子也是过失
引用 _attorn_ 2017-3-3 11:12
联想到了东野圭吾写的《虚无的十字架》 恐怕做母亲的一生都活在渴望救赎中...
引用 喵总 2017-3-3 11:14
法律人苦众生之苦,哀众生之哀是应该的,也是法律人应承受的。但这一切应该建立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结合案件事实来说,监护人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死亡,存在两个过失行为,理应数罪并罚。被害人是儿童,有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虽然与行为人是父母子女关系,但是不妨碍认定行为人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行为人心理内疚惭愧也不是法律所要考虑的问题。难道杀人之后后悔的情形都要放过犯罪分子吗?若在法定监护人疏忽的过失下不成立犯罪,有照顾照看义务的行为人在过失下依然成立过失犯罪,这样会公平吗?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
引用 痞子律师 2017-3-3 11:39
我也同意,走刑事司法程序!可以缓刑嘛!但我认为一定是有罪的!
引用 夏之叶 2017-3-3 12:45
走司法程序。
引用 上善若水0101 2017-3-3 12:56
无论是过失还是意外,其实父母内心的折磨比承受刑罚痛苦千万倍!何必又要多此一举追究刑责呢?
引用 开心失望 2017-3-3 14:59
私以为。
学法者,务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是情法理 高度的统一,不容侵犯)
且分析案件需要秉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的原则。
坚持罪刑法定,就是坚持 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理论。
所以说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满足 违法构成要件要素的 行为要素!
(本案叙述称家长“手一滑”孩子坠落,“手滑”的原因为何?是地震等未提及的不可抗力,还是说 是家长手抱两个孩子 并主观靠近围栏观望,进而一不小心,手一滑 致使儿童坠落)
本案,对象要素,结果要素,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并符合责任主义要素的要求。所以查清手滑的原因(私以为,过失情节明显),根据因果关系理论。
定罪量刑,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引用 myzfong 2017-3-3 15:04
认为构成过失犯罪,家长对讲孩子致于危险的处境,即使是不作为,也符合犯罪构成。但从处罚的角度出发,孩子不幸去世已经是该家长最大的惩罚,法律的处罚已经没有必要了
引用 myzfong 2017-3-3 15:13
开心失望 发表于 2017-3-3 14:59
私以为。
学法者,务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是情法理 高度的统一,不容侵犯)
且分析案件需要秉承 ...

你以为的是手滑,关键不在于滑没滑,而是看监护人有没有将被监护人置于危险的处境,与危害结果有没有因果关系,重点不在于手滑
引用 开心失望 2017-3-3 15:21
myzfong 发表于 2017-3-3 15:13
你以为的是手滑,关键不在于滑没滑,而是看监护人有没有将被监护人置于危险的处境,与危害结果有没有因果 ...

请 仔细阅读 前文案件描述,楼主描述的是手滑,“引用而已”我主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仔细调查是否置于危险境地。

我主张:当定罪则定罪,必须定罪。刑罚不再惩在戒,在为公众 树立范例。
引用 addncc 2017-3-3 15:26
个人认为母亲在救就第一个孩子时,是出于人性的本能,那一瞬间更本来不及思考,而过失犯罪起码有思考的空间,定性为意外事件比较妥当。
引用 开心失望 2017-3-3 15:40
myzfong 发表于 2017-3-3 15:13
你以为的是手滑,关键不在于滑没滑,而是看监护人有没有将被监护人置于危险的处境,与危害结果有没有因果 ...

觉得咱俩想法一致,我说的略有 瑕疵,没有说到 点上。经你补充就全面了。
引用 f942454695 2017-3-3 15:45
我还是倾向于百里溪的观点,虽然才刚刚开始学习刑法,但是一直记得凤科大帝讲过的一句话“合情合理合法,三者是统一的”。如果让这位母亲收到刑法处罚,我认为是不合乎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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