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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啥这份判决书,让律师看了流泪

行业观察 lszls2017-05-22 收藏 : 3 查看 : 6681 评论 : 2

原创作者: 窦贤尚

文章来源: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近日,一则关于最高院认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虚假法律条文内容的(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判决书刷爆了法律人的朋友圈,然后各种法律检索正确姿势的相关讨论也随之展开,紧接着我赶紧找出这份判决书中“加粗、加黑、标红”的这段一看究竟:

加红加粗.png

一、虚假与否?五种可能性

看完最高院“中铁公司所提交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的条文内容为虚假”这一阐述,难道没有人跟我有同样的疑问?在一名讲究逻辑、措辞严谨的青年律师看来,这明显存在歧义嘛,至少应该有以下几种理解:

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确实存在,只是中铁公司所提交版本为虚假?

这就是当事人及其律师法律检索不严谨的问题了,应该加强学习,怎么可以网上随便Download一篇文本就交给最高院作法律依据呢?!不过话说回来,既然《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真实存在,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完全可以改适用正确的版本和条文嘛!

2、《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确实存在,其它条款也都真实,只是中铁公司所引用的“第27条”条文为虚假?

纳尼!整个文件都是真实的,偏偏这“第27条”是假的?中铁律师,请你老实交代,你这是想考验最高院的“打假”能力,还是纯粹扰乱法庭秩序?若真如此,后果很严重啊!!

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压根就不存在,是中铁公司自己杜撰的,整个文件条文内容都虚假?

哇塞,那中铁律师真是厉害了,为了胜诉,竟然可以自创法律条文!

4、其实,还有另一种可能,即《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确实存在,但只是法院内部机密文件,未对外正式发布,网传版本不真实亦不适用!

这…这…这…我竟无言以对!

内部文件.png

内部文件2.png

5、看到最高院网站的这张答复截图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90号判决书中直接引用的“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你想到了神马?咦?莫非还有第五种可能:《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实存在,只是文件编号是法办[2011]42号,而非法办[2011]442号??

那么变更一下编号就好了,也没必要将其判定为虚假条文啊。

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上诉人梧州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桂民一终字第51号判决书中提及的“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又是啥?

又一个文件.png

艾玛,等会儿,上面好像有些乱,这《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到底有木有、是真还是假、能不能适用,已完全迷糊……

Anyway,不管怎么说,广大律师同胞们,咱们在检索和引用法律时还是多长点儿心吧!未经官方途径正式发布的法律文件,咱就不要拿出来了,免得又被人家说提供虚假文件,传出去太丢人了~~~~[苦笑]

二、围观判决书的四点收获

围观完刷爆法律人朋友圈的这一小段判词,我又好奇这是一个怎样的案件,于是便抱着“不仅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的心态,完完整整地拜读了这份判决书N遍,还真有了几个不大不小的发现和收获:

1、最高院竟然认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从“工程款债权应受清偿之日”起算!

这…这…这不科学啊,毕竟最高院曾专门批复过这个问题,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没错,就是那份备受诟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很多人在调侃“虚假纪要”,却鲜有人注意到在该份判决书中,最高院竟然没有采纳最高院自己的《批复》观点,而是悄然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并进行论理解释,最终从立法精神的高度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工程款债权应受清偿之日”起算。

2、不唯权,只唯实,据理力争就有希望

一直以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就是法院裁判的依据,其适用范围和认可程度甚至远远高于法律本身,而本案律师竟然置最高院《批复》于不顾,通过论理解释法律后,毅然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工程款债权应受清偿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诉讼主张,着实勇气可嘉,最终判决结果带来的巨大惊喜想必也是大大出乎所料吧。

由此可见,律师在代理疑难复杂案件时,不仅应有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能力,还应具备敢于坚持自己真知灼见的勇气,据理力争才有胜诉的希望!当然,由于律师固执己见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最终由当事人承担,因此律师制定任何诉讼策略均应与当事人一起协商确定,并积极争取当事人的有力支持,唯此才能取得最佳诉讼效果,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法院是以一种开放的姿态对待法律的正确适用

事实上,先于本案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曾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

而安徽高院和滁州中院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号/(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生效裁决中也是另辟蹊径,只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立法旨意,而非《批复》第四条司法解释,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裁判,获得了最高院的高度认可,并将其列为73号指导案例。

综上可见,最高院虽然发布了《批复》这一司法解释,但并未苛求各级法院生搬硬套地适用《批复》规定,而是以一种开放的姿态对待法律的正确适用。因此,律师在向法院和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独到见解时,应怀有足够的司法自信,据理力争,无须畏首畏尾地将自己局限于相关欠妥规定。

4、律师独辟蹊径时不可抱有侥幸心理

如前所述,本案律师依据网传《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支持其主张,闹出了一个虚假条款的笑话,暂且不论过错源自何方,这也提醒律师务必高度重视法律检索工作,以免犯下低级错误

对于法院未公开发布的内部文件,无论其多么有利于己方,都只能作为参考,而绝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犹如上级法院的各种判例亦不能作为下级法院审判依据一样,这样的心态务必摆正。

在这个业余时间都被各类零散信息占用的时代,律师在看待社会热点资讯时,应比常人更具法律专业嗅觉,围观看热闹的同时,更要稍微留意一下其中的“门道”,总结经验教训为我所用,力争提升自己良好的专业素养和执业习惯,至少不会闹出什么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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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引用 huhu2002 2017-5-22 18:12
这的确让人哭笑不得
引用 rickpig 2017-5-23 22:04
这有什么可奇怪的,基层法院对最高院的批复和解释一般都是奉若至宝的,套用一位在地方中院做法官的同学的话:“你有最高法院的判决支持你的主张,那就是圣旨”。但是这个规律在高院和最高院是不一定成立的,最高法院某位法官在讲课时曾提到,最高院最喜欢自己否定自己之前的案例、解释和理论陈述了。所以在最高院打官司,拿出来这些条条框框的基本没用。最高法院本来就兼顾着“造法”的职能,所以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否则很可能被否定掉。另外,律师伪造某个理论文件也不是第一次了,不少法官都曾经上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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