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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道带详解的法考民法模拟题

法考经验 法考易2018-07-14 收藏 : 4 查看 : 8175 评论 : 0

原创作者: 韩祥波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民法韩祥波模拟题.png

1、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是不作为,而且,在以不作为为客体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不得转让

B、甲将自己的一台电脑卖给乙,协议达成后,合同成立生效,如果到期甲不交付电脑,则乙可以直接基于债权取得电脑

C、甲饲养的蜜蜂将邻居乙蛰伤,乙的人身权被侵害,并可因此产生出一个新的人身法律关系,即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D、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是权利,而且作为客体的权利,可以作为处分行为的对象

【答案】AD。

【解析】不作为是行为的一种,是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此种法律关系中,由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债权债务均不得转让。背后的法理是,不作为之债中,只有特定的人不作为,才有可能实现债权人的目的;同时,债务人只对特定的债权人有不作为的义务,如果债权可以转让的话,意味着将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故A正确。B项中甲乙之间是债权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甲乙均享有债权,债权的客体是行为,即请求对方履行的行为,不是直接的标的物或价款,B项错误。C项中,甲对于乙构成侵权,由于侵权的事实,引起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产生,此关系在性质上是财产关系,而不是人身关系,故错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时是以一个具体的权利作为客体的,作为客体的权利,可以被转让或在其上设定担保物权,故可以作为处分行为的对象,D正确。

2、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正在公园陪伴幼子的秦医生因为在网上公开发表了质疑红毛药酒的文章,被便衣警察突然带走,在附近的邻居王阿姨主动代为照看秦医生的孩子,王阿姨行为中有和秦医生订立民事合同的意思

B. 一次甲听到路人乙丙在聊天,乙对丙说,这iphone手机真结实,能把核桃砸开,甲信以为真,回家用自己的手机砸核桃,导致手机损坏,甲与乙丙之间产生侵权关系

C.甲与龙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由于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此合同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

D. 甲与其妻乙约定,如因甲出轨导致离婚,甲应补偿乙50万元,后二人果然因此离婚。乙可要求甲依约赔偿

【答案】D

【解析】A项中,王阿姨的行为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不构成民事合同关系,但是如果在事后照顾过程中,因为过错造成孩子的伤害,则会构成侵权法律关系,不当选。B项中甲造成的损害与乙丙的聊天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甲应该有自己的判断,不当选。C项中的律师事务所虽然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律所作为非法人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的一类主体,故可以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不当选。D项中甲乙之间的约定,从形式上看虽然有限制双方自由的嫌疑,但是,这种限制根据我国的文化传统及社会主流道德,非但不违反公序良俗,反而还有利于公序良俗原则所体现价值的实现,故为有效,甲违反约定,应当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正确,当选。

3、假设刚刚拿到驾照不久的张某一日驾车不慎冲入人行道,将流浪的精神病人甲撞死,后经交警认定,张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责。但是,经过多方查询,没有发现甲的亲属。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张某侵犯了甲的生命权,但由于找不到甲的亲属,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B.如果找不到甲的亲属,则当地民政部门可以以甲监护人的身份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赔偿费用归民政部门所有。

C.如果交管部门代甲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代收赔偿费5万元,后来如果找不到甲的近亲属,则代收的5万元应当返还给张某,否则,交管部门构成不当得利。

D.不管是民政部门还是交管部门与张某达成关于甲死亡的赔偿协议后,收取的赔偿费当找不到甲近亲属时,均应当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

【答案】D

【解析】侵害他人生命权时,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可是本题中,受害人没有近亲属,就需要寻找适当的权利主体。理论上通常认为,当没有具体近亲属主张权利时,应当向国家承担责任。背后的价值权衡是,有责必承担和没有具体权利人就不承担相比,前者更有利于促使一个社会的正常人在行为时,更好地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鉴于此种理解,A项错误。当精神病人没有其他近亲属时,当地民政部门可以作为监护人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但是,所获得赔偿金不能归民政部门所有。实践中,由于暂时找不到死者近亲属,交管部门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也有可能代收赔偿费,待发现受害人近亲属时代为转交。但是,无论民政部门还是交管部门,在收取赔偿费之后,如果不能找到受害人近亲属的,此赔偿费都不能归部门所有,也不能返还给侵权人,均应当上缴国库,因为在本题的情形中,部门代表的时国家这一抽象主体。故BC错误,D正确。

4、王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甲公司名义向乙公司发出书面要约,愿以10万元价格出售甲公司的一幅名人字画。王某在函件发出后2小时意外死亡,乙公司回函表示愿意以该价格购买。甲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以王某死亡,且未经董事会同意为由拒绝。翌日,因甲公司涉嫌违法经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关于名人字画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若甲公司不履行,则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B.甲公司发出的要约因法定代表人王某的死亡而失去效力

C.因甲公司被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因此,失去了主体资格,即便甲公司不履行名人字画的买卖合同,乙公司也不能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D.甲公司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导致甲主体资格的丧失,但是,由于甲公司在接到乙公司的回函后,没有经过董事会的同意,甲乙关于名人字画的买卖合同没有成立

【答案】A

【解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做出的行为,一律由法人承担,即便事后法定代表人死亡的,也不影响法人对于代表人行为后果的承担。本题中,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以法人的名义发出要约后死亡,对方回函表示同意,虽然此时王某已经死亡,但是,不影响要约的效力,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A正确B错误。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并不因此失去主体资格,根据《民法总则》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通常来说,法人至注销登记之日起主体资格方可消灭,故C错误。D项认为吊销营业执照,主体资格没有消灭是对的,但是,由于甲乙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故错误。

5、关于自然人监护问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丧夫后,外出打工,将5周岁的孩子委托给某家政公司照看,在此,家政公司是委托监护人,当孩子侵犯他人权利时,家政公司均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B、甲乙离婚,6周岁的孩子随甲一起生活,当孩子出现侵权时,乙不需要承担责任

C、甲丧夫后,欲携幼子乙改嫁,此时,乙的爷爷有权申请法院指定其为监护人

D、甲15周岁,精神存在智障,对于甲确定监护人适用未成年的规定,同时,如果甲与丙签订了买卖电脑一部的合同,合同无效。

【答案】D

【解析】在将被监护人委托给受托人的情形下,被监护人发生侵权的,原则上承担责任的依然是原来的监护人,受托人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与原监护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故A错误。当夫妻离婚后,孩子作为被监护人跟随其中一方生活的,被监护人发生侵权是,首先由和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一方来承担,如果没有经济能力的,则责令另一方共同承担,故B错误。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这意味着只要父母有一方尚在,且没有不适合做监护人的情形下,其他人没有资格请求确定其为监护人,故C错误。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确定监护人使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D项中,15岁的甲同时存在精神智障(此种表述,未说部分智障,就是全智障),是无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据此,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单独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若独立进行则为无效,故D项正确。

6、关于监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未成年人甲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甲的监护人,遗嘱监护人的确立自遗嘱订立时发生效力。

B.未成年人甲的父母之外的人,如果对于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的,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C.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某大学教授杜某可以与其喜欢的学生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当杜某丧失全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由李某担任监护人,此约定的性质为附期限的委托监护。

D.可能的临时监护人包括:村委会、居委会、民政部门和父母所在的工作单位。

【答案】B

【解析】《民法总则》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但是,订立的遗嘱是在订立遗嘱的父母死亡时发生效力,不是订立之时,A错误。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如果父母分别订立了两份不同遗嘱,则应当按照遗嘱的一般规则,执行最新的,如果父母一方订立了遗嘱,订立遗嘱一方死亡而另一方依然健在且没有不适合做监护人的情形的,遗嘱也不生效,应当等到另一方也死亡时发生效力,否则,就会出现一方通过遗嘱剥夺另一方作为法定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民法总则》第31条第1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据此,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诉,B正确。《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据此,杜某确实可以与李某签订书面合同确定自己未来的监护人,但是,协议是在委托人部分或全部丧失行为能力时,才发生效力。至于委托人何时会陷入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状态,明显属于未来、不确定、可能、合法的事实,是附条件的委托,不是附期限,故C错误。《民法总则》规定的临时监护人不包括父母所在的单位,D错误。

7、甲乙是丙的父母,丙3岁时,丙被甲乙租给从事盗窃的团伙,从事盗窃活动。丙的祖父母知道后,想要撤销甲乙的监护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丙的祖父母可以直接撤销甲乙的监护资格

B.丙的祖父母欲撤销甲乙的监护资格,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适当的监护人

C.如果丙的祖父母没有去申请,此种情况下,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申请撤销甲乙的监护资格

D.甲乙的监护资格被撤销的,依然应当负担对于丙的抚养费。

【答案】BCD

【解析】《民法总则》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据此,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撤销需要 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向法院申请,法院经过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撤销,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能自己决定,故A错误B正确。当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民法总则》第36条第 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据此,C正确。《民法总则》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据此,甲乙作为丙的父母,被剥夺监护资格的,依然应当负担对于丙的抚养费,D正确。

8、甲被宣告死亡,但五年后甲重新出现,关于撤销宣告死亡及相关后果,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撤销宣告死亡没有顺序的限制,而且甲本人也可以申请撤销

B、如果在申请宣告甲死亡后,甲的配偶没有结婚,在撤销宣告死亡后,甲的配偶不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可以通过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拒绝恢复

C、甲重新出现后,甲被继承的财产继承人应依法返还,如果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则第三人不需返还,由继承人进行适当补偿。

D、甲重新出现后,如果甲配偶已经与他人同居,则此时婚姻关系不可能自行恢复

【答案】D

【解析】《民法总则》第50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据此,撤销宣告死亡,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无顺序,A正确,不当选。《民法总则》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据此,即使配偶没有再婚,也不一定恢复,当被宣告死亡的一方重新出现并撤销宣告死亡的,只需要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即不能恢复婚姻关系,故B正确,不当选。《民法总则》第53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据此,基于继承而获得被宣告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若是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继承之外的方式),则第三人没有返还的义务,由继承人进行适当补偿,C正确,不当选。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的,只有当配偶再婚或向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恢复的情形才不恢复原婚姻关系,除此之外其他情形,均可自动恢复,故D错误,当选

9、关于宣告死亡,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一律从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起两年后方可申请宣告死亡

B、甲下落不明已满五年,甲的配偶提出要宣告是失踪,甲的父母和子女均提出要宣告死亡,此时,法院应当宣告失踪

C、若甲被法院宣告死亡后,甲的配偶没有再婚,则如果甲重新出现并撤销宣告死亡后,甲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均可自动恢复

D、甲下落不明满五年,甲的父母和子女提出宣告失踪,而甲的配偶不同意,则法院不能宣告失踪。

【答案】ABCD

【解析】因为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一般是两年后可申请宣告死亡,但是,《民法总则》第46条第2款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据此,并不是一律需要两年,故A错误,当选。《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据此,当同时符合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条件的,利害关系人意见不一致,宣告死亡优先,故B错误,当选。根据《民法总则》第51条之规定,其配偶虽未再婚,但是,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也不能恢复,故C错误,当选。根据上述《民法总则》第47条之规定,无论是宣告死亡,还是申请宣告失踪,只要符合法定的时间条件,利害关系申请宣告均没有顺序的先后,D错误,当选。

10、关于法人,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基金会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公益法人、财团法人

B、执行机关是法人的必设机关

C、法人拥有独立财产,对外承担独立责任,但是如果营利法人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给法人债权人带来的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与法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D、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答案】A

【解析】根据《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分类,基金会法人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故A错误,当选。不过,选项中认为基金会法人属于公益法人和财团法人是正确的。所有法人必须有执行机关,否则,根本就无法运行,故B正确,不当选。《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人的责任是独立的,独立于出资人。《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C正确,不当选。法人虽然享有人格权,但是,对于专属于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或身份性质的人身权法人不能享有,故法人权利受到侵害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D正确,不当选

11、关于法人与合伙,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根据《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由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组成,不包括机关法人

B、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独立责任,但法人作为出资人的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

C、法人分立时,关于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有效,但对债权人来说不一定有效力。

D、合伙人退伙时与其他合伙人约定自己退伙后对合伙债务不负责任有效,因此,债权人不能再找退伙人主张债权。

【答案】AD

【解析】根据《民法总则》的分类,非营利法人包括捐助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是特别法人的一种,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的范畴,A错误,当选。《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独立责任,但是作为法人出资人的股东则在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从法理上说,法人的独立责任,是出资人有限责任的前提。B正确,不当选。《民法总则》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法人分立的,可以在内部约定对原债务承担的比例,但是,若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的,对于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故C正确,不当选。《合伙企业法》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退伙人在退伙时即使约定对于退伙之前的债务清偿有约定的,只要该约定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退伙人依然需对于退伙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D错误,当选。

12、关于法人、法定代表人及设立人责任问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得对外签署超过5000万元的合同,某日,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总标的4亿元的合同,对此,需要法人追认,否则法人不承担责任。

B、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某技术合同中由于个人原因构成了对于丙公司的专利权的侵犯,对此,责任应当由乙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承担个人责任。

C、张一、张二和张三共同出资成立了丙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如果转让价值超过100万元的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后来,张一和张二决定转让一台价值120万元的设备,张三不同意,但是,张一和张二依然向受让人转让了该设备,转让合同有效,张三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转让资产的决议,并对于因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

D、李一和李二共同出资设立丁公司,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有成立后的丁公司承担,如果设立失败,则对于因设立丁公司而产生的债务由李一和李二承担连带责任。若在设立过程中,李一和李二以自己的名义为设立丁公司所负债务,在公司设立成功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向丁公司主张。

【答案】C

【解析】《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A项中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超越了公司章程限制,但是,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内部限制的,直接就有效力,不需要法人追认,故A错误。《民法总则》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据此,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由法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有过错的,法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代表人追偿,故B错误。《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据此,C项正确,因为张一和张二的的决议,对内利害关系人可撤销,造成损失的,可请求赔偿,但不影响丙公司依据该决议对外与善意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效力。《民法总则》第75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据此,D项中认为,李一和李二以自己的名义为设立丁公司所负债务,在公司设立成功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向丁公司主张,这是错误的表述,D错误。

13、2012年5月1日,甲某乘飞机到国外出差,途中飞机失踪,甲某生死不明。2014年6月1日,甲某的妻子乙某向法院申请宣告甲某死亡。在此之前,甲某欠丙某债务2万元,甲某有个人财产价值10万元。法院受理死亡宣告申请期满之后,于2015年6月5日,法院判决宣告甲某死亡,另外,甲尚有一子一女,儿子已成年,女儿尚未成年。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本案中,乙某最早可以在2014年的5月2日申请宣告甲死亡

B. 死亡判决做出后,2012年5月1日为死亡日期

C.甲某的债务消灭,其继承人可以继承甲某的全部财产,但需要用遗产偿还甲某的债务

D. 死亡宣告判决做出后,甲的配偶欲将女儿送给他人收养,甲的父母无优先抚养权

【答案】ABC

【解析】《民法总则》第46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据此,因为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一般情形下,两年后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宣告死亡。甲在2012年5月1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次日开始计算 2年,2014年5月1日两年届满,故从5月2日起可以申请宣告死亡,A项正确。《民法总则》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据此,因为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的,意外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故 B项正确。甲被宣告死亡后,因为主体的灭失使得法律关系消灭,但是,继承正在继承甲的遗产是,应当在甲的遗产范围内首先清偿甲的债务,故C正确。《收养法》第18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据此,D项错误。

14、下列关于遗嘱的案例中说法不正确的是:

A.甲有一子乙一女丙,乙已婚并有一子丁,甲临终前立下遗嘱,将所有遗产都给丁,并对遗嘱做了公证;后来乙提出应将遗产的三分之一给丙,甲表示同意,为此甲有自书一份遗嘱,此时,自书遗嘱应视为对于公证遗嘱的部分撤销,甲去世后,丙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遗产

B.甲曾经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将自己房屋一套给儿子乙;一日突发疾病被女儿丙送到医院抢救,在医院甲又立下口头遗嘱将房屋留给丙,由两个医生做见证;后来甲康复,出院休养,由于乙丙不常来看望,甲又将房屋卖给了丁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此时乙和丙可以按照遗嘱分得甲卖方的价款

C.甲在女儿3岁时,因车祸去世,获得100万的赔偿金,甲与其妻婚后留下房屋一套和20万存款,甲曾经留下遗嘱,全部遗产由甲的母亲乙继承,由于未为女儿留下遗产份额,故遗嘱全部无效,应按照法定及进行分割甲遗产

D.甲有儿子乙和女儿丙,乙已经娶妻生子丁(2岁),甲去世前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存款100万给自己的孙子丁,房屋一套给丙,收藏的估价1000万的名人字画给自己同样爱收藏的好友戊;甲去世后,遗嘱指定的人中,乙代丁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丙和戊均保持沉默,故丁、丙和戊均不能获得遗产

【答案】ABCD

【解析】A项中后来的自书遗嘱不能改变公证遗嘱的内容,应当按照公证遗嘱进行继承,丙不能获得遗产,故错误,当选。B项中,口头遗嘱只能在危急情况下使用,虽然有两个医生作为见证人符合口头遗嘱的要求,但是,危急情况一旦消失,口头遗嘱失效,何况即使是有效的口头遗嘱也不能改变公证遗嘱的内容,但是,甲生前处分房屋的行为,视为对于遗嘱的撤销,故公证遗嘱也因为此行为而被撤销,因此,甲死后乙丙不可能按照遗嘱分得房款,B项错误。当然,如果没有其他继承人,甲生前也没有对于房款做出遗嘱安排,乙丙可依据法定继承,继承甲的所有遗产。《继承法解释》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据此,订立遗嘱时,若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该继承应当获得的部分遗嘱无效,其余部分遗产,均应当按照遗嘱执行,故C错误。《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D项中,甲立下的遗嘱,具体说,对于丁和戊是遗赠,对于丙是遗嘱,因为丁和戊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丙是法定继承人,故丙保持沉默是接受,戊保持沉默是拒绝,由于丁是无行为能力人,此时,民法理论通常认为,法定代理人不得代其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因为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应当以最有利被监护人的利益来履行监护职责,故乙代丁做出放弃的行为无效,故丁和丙均可以获得遗产,戊视为放弃,故D项错误。

15、关于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两者受赠的对象均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组织,且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时,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自然人不能作为受赠人

B.遗赠的本质是遗嘱,常理解为单方行为;遗赠扶养协议则为双方行为,本质上是合同

C.若甲与乙达成协议,现在将财产赠与给乙,乙负责甲生养死葬的义务,乙同意,此协议不是遗赠扶养协议

D.按照遗赠扶养协议获得遗产的人,在获得遗产后,没有在遗产范围内偿债的义务;若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对于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请求返还或补偿

【答案】ABC

【解析】遗赠是特殊的遗嘱,是通过遗嘱的形式将遗产分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主体,受赠人可以自然人,也可以集体组织。《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据此,扶养协议是合同,是双方行为。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自然人,本就具有扶养之义务,故不得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受赠人,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赠人,就是指因被赠遗产而履行扶养义务的扶养人,故AB正确。遗赠扶养协议是死后将指定财产赠给扶养人,若现在就给,性质上是附义务的赠与,C正确。由于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行为,双务行为,受赠的扶养人获得遗产是有对价的,故没有偿债义务。《继承法解释》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据此,若由于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原因导致协议解除的,对于支付的费用,一般不予返还或补偿,D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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