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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精选案例及法考解读

法考干货 法考易2019-03-05 收藏 : 36 查看 : 35359 评论 : 6

原创作者: 徐光华

文章来源: 众合教育司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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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对于法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已经成为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近五年来的司法考试真题,几乎所有的案例都能在《刑事审判参考》中找到答案。2018版的司法部官方指定教材(主观案例题)中的每一个案例,基本上都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

徐光华老师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各类案例共计几万个中,挑选出有理论和实务价值的案例,与大家分享,一定要认真看哦,没准哪道就会出现在法考试卷里啦!

一、转化型抢劫

=法考解读=

如何理解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盗窃、诈骗、抢夺罪”,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46号王艳峰抢劫案指出,行为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罪”,事后使用暴力的,亦可转化成抢劫。相关内容亦可参见《徐光华讲刑法 2019》第247页。

如果是盗窃、诈骗、抢夺以外的犯罪,如敲诈勒索罪,出于特定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得比照刑法第269条认定为抢劫罪。当然,“盗窃、诈骗、抢夺罪”不仅指刑法分则第五章中规定的相关犯罪,还包括其他类似犯罪,如盗伐林木罪,因为盗伐林木罪本身也必然触犯了盗窃罪。但对于盗窃枪支罪,由于“枪支”主要不是体现在其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上,而更多地存在于对公共安全所具有的潜在威胁或者对公共秩序管理所必要的手段价值上,不能将其看做普通财物,也即盗窃枪支行为主要是不具有财产属性的盗窃罪的特征,不成立第269条抢劫罪的前提。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27页。

如果某种行为不能评价为侵犯财产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时,则不能成立事后抢劫罪。例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由于公文、证件、印章的财产价值微薄,不可能评价为刑法上的盗窃罪、抢夺罪,因而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再如,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不可能评价为刑法上的诈骗罪,因而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张明楷:《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相关联的问题是,盗窃国有档案罪不能转化成抢劫,因为该罪根本没有侵犯财产的属性。需要说明的是,使用假币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罪,而且具有侵犯财产的性质,所以,使用假币罪是可能转化为269条的抢劫罪的。

=案例解说=

-第1246号 王艳峰抢劫案-

王艳峰在ATM机拾得他人遗失的一张信用卡,遂连续取款6次,共计1.2万元。被害人(持卡人)李某收到银行账户变动短信后,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遗失在ATM机,随即前往ATM机附近,发现了王艳峰的行为。要求王艳峰交卡还钱,王艳峰纠集附近的工友一起殴打李某致轻微伤,后逃离现场。法院认定为刑法第269条的抢劫罪,裁判理由指出,王艳峰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具有明显的侵财性,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那么,实施【案例解说】信用卡诈骗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亦应该转化为抢劫罪。

二、自首

=法考解读=

自首和立功是刑法总则每年必考的知识点,难度较大。一般自首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如何理解第二个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诸多考生只是生硬地记住了教材上罗列的具体点,而没有把握住问题的核心,导致无以应对实践中复杂多样的案例,无法应对灵活多变的考试。

自首的本质在于节约司法资源,用通俗的话说,就是帮司法机关的忙。司法机关要犯罪分子帮什么“忙”呢?就一个犯罪、刑事案件而言,司法机关最终就是通过一个正确的判决书达到正确定罪量刑,所以,作为犯罪分子而言,你要帮司法机关的忙(自首),本质就在于,协助司法机关作出一个正确的判决书。正确的判决书由两部分组成,事实+法律,犯罪分子不懂法律,他只懂事实,事实就是他本人干的。因此,犯罪分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根本目的是协助司法机关作出一个正确的判决书。这就是一般自首的要领。如果犯罪分子交代的事实有一些不准确,但是,对最终定罪量刑没有影响,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例如,故意说错自己的名字。但如果犯罪分子交代的事实不准确,影响了定罪量刑,导致判决错误,那就不能认定为是自首。关于自首的详细解读,请参阅《徐光华讲刑法 2019》第187页。我建议同学们上众合官方再听一下我的强化课程“专题十四——刑罚的裁量”中自首部分。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44号,许涛故意杀人案——自动投案后将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编造为相约自杀,能否成立自首?该案中,审判实践对许涛的行为否认了自首的成立,认为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相约自杀与普通的故意杀人罪在刑法上的处理是完全不同的,这样会影响最终的定罪量刑。该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可许涛的行为成立自首,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许涛的行为不成立自首。

=案例解说=

-《刑事审判参考》第1244号 许涛故意杀人案-

许涛将前女友任某某杀害后,次日,许涛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其与任某某是相约自杀,导致任某某死亡。该案的裁判理由指出:自首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指对行为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事实、情节。简言之,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部分。因为有犯罪构成要件框定,对定罪事实的理解不存在多大难度,争议相对较少,但对于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的认定极易产生分歧。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通常是指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重大的事实、情节。被告人许涛投案后主动交代了故意杀人事实,仅是隐瞒了案发起因及杀人动机,看似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实则不然。

许涛隐瞒其冒充债主身份,以还债为由将任某某骗至案发现场,并编造与任某某相约自杀的虚假案情,上述情况是否影响许涛自首的认定,需要考量所编造的相约自杀情节是否会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相约自杀行为一般并不认为是故意杀人罪,即便认定为是故意杀人罪,也是因为存在一定的欺骗、胁迫的“相约自杀”,且通常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杀人行为,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许涛隐瞒真实的杀人事实,而代之以相约自杀,显然对量刑有重大影响,不成立自首。

三、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为

=法考解读=

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后实施犯罪行为,能否从宽处理。有人可能认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从原因自由行为角度思考,不是必须从宽处理。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在预见到自己可能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责任能力丧失或者降低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引起犯罪结果的情形。换言之,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前一行为(原因行为)时头脑是清醒的,但其故意使自己陷入过度疲劳、醉酒、吸毒等辨认、控制能力降低或者精神错乱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开始着手实施后一带有侵害性的行为。如果排除疲劳、醉酒、吸毒等原因,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不敢、不能实施后面的危害行为。但是,其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主体在有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出于实施犯罪的目的而自由地作出的选择。故应承担刑事责任。2011年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第4.2.5条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4.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这也反映出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角度讲,我国司法实务界是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并没有将吸毒致幻者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病理性精神病人。

=案例解说=

-《刑事审判参考》第1242号 陈万寿故意杀人案-

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后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原则

陈万寿因常年吸毒导致精神障碍,产生幻觉后,无故持刀砍人,造成一死一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因为长期吸毒致精神恍惚,失去理智一时冲动犯下罪行,有悔表现,请求从宽处理。该辩护意见没有得到采纳,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法院认为,陈万寿常年吸食毒品,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后又复吸,其对吸食毒品系违法行为有明确认知,且曾多次出现幻觉后打骂他人的现象,对吸食毒品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预见,其吸食毒品是原因自由行为。陈万寿吸食毒品导致的精神障碍与精神病有显著区别,精神病系被动的受害者,吸食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系自陷行为所致,具有主动性。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与醉酒后犯罪类似,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且吸食毒品本已违法,故吸毒致幻后犯罪更应负刑事责任。

四、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

=法考解读=

自首的核心“自动投案”如何理解?是实务及考试中的一个难点。“自动投案”的本质在于:行为人想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自动投案客观上要求犯罪嫌疑人投案之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尚未受到司法机关控制。自动投案之所以能够得到法律上的从轻处罚,一个重要原因是这种行为能够节约司法机关的抓捕成本,故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未被抓获、人身处于自由的状态。“自动投案”强调的是投案的主动性和时限性,即行为人在有自由选择的情形下,主动将人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这属于现场待捕型自首,即能逃而不逃,有意识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应成立自首。
相关内容请参阅《徐光华讲刑法 2019》一书之“自首”篇。注意:自动投案的本质在于:我想坐牢。

=案例解说=

-《刑事审判参考》第1236号 金复生案-

金复生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之后,其辩护人指出,其行为成立自首。理由:金复生开车连续撞人结束后,明知必然有人报警,能够逃跑而未逃跑,在车内等待民警前来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苦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自动投案情形,构成现场待捕(等待抓捕)型自首。

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未采纳该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作为现场待捕型自首的基础是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种主动性和自愿性是通过明知司法机关必然到案发现场而在现场等待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包括相互依托的两个方面:一是明知他人报案;二是留在现场等待归案。两者的结合体现出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在一定意义上等同于行为人自动投案,故可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法院认为,金复生开车撞人后的归案不能成立现场待捕型自由。具体理由在于:其一,根据在案证据,不能得出金复生明知“他人报案,警察即将到来”的结论。金复生一直供称不知有人报警,现有证据既无法确定金复生明知具体的报案人员和报案事实,也无法确定金复生概括或笼统地知道有人报案的情况。其二,在案证据也不能得出金复生在现场等待归案的结论。在案证据显示,金复生是因为其所驾驶车辆撞到了停在路边的白色金杯车而无法继续行驶,缺乏逃离现场的客观条件而滞留现场,并非等待归案。并且,金复生在被抓捕时并未完全予以配合。——质言之,金复生当时并不想坐牢,故不成立自首。

五、特殊类型的受贿

=法考解读=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的受贿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也越来越隐蔽。诸多貌似“合法”的行为,“正常”的经营行为,实质上可能是输送利益的行贿受贿。需要结合受贿罪的本质来理解。受贿的本质在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职务行为,获得了他人给予的财物。换言之,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各种类型的受贿方式,其本质在于,通过你的职权,拿了别人给你的本不该属于你的财物。

审判实践中,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受贿这一非法目的的现象越来越多见。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之外,参与入股他人企业经营的,一般认为是违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名为参与经营活动,实则通过这种经营活动的“外衣”,为他人谋取利益,获取他人给予的财物,应以受贿罪论处。

贪污贿赂罪是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之重要一种,在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所占的比例较重。部分年份,案例分析题也是考察贪污贿赂罪。此类犯罪难度较大,不仅仅是纯粹记忆型的试题,部分知识点还具有相当的难度,值得重视。近年来,贪污贿赂罪特别值得考生重视。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1)《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罪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改,同时,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了配套的司法解释。(2)当前反腐的形势决定了,贪污贿赂犯罪应成为考试的一个重心。(3)贪污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在实践中也呈现出不断增多的趋势。请同学们务必认真阅读《徐光华讲刑法 2019》一书中的贪污贿赂罪部分,其中内容含有诸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

=案例解说=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50号 张帆受贿案-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后明显超出出资比例获取分红行为的定性

该案中,张帆与其他人共同入股投资成立公司,张帆实际出资15%,占股15%。后张帆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利,但在该公司年终分红时,张帆虽然占的股份为15%,但实际分红都是20%股份的份额。法院认定为受贿罪。

裁判理由指出:张帆虽然占股15%,但其他股东考虑到需要张帆的职务帮助,同意其按约定比例20%获得分红,而其多获得的分红款正是本属于其他股东的,是由其他股东让渡的利润。在张帆通过职务行为为该公司实际谋取到利益的情况下,各股东同意给张帆多分红,既有对其前期行为的感谢,也有对其后续行为的期待。张帆显然明知利益的获取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而其他股东也显然不是基于平等自愿的意思自治同意多给张帆股份,而正是看中张帆职务所能带来的便利和利益,把自己应得的利润让渡给了张帆。故权钱交易特征明显。

张帆所获分红款中,既有自己的投资所得,亦有其他股东投资应得但考虑到张帆的职务帮助而让渡给张帆的部分,应认定张帆超出出资股份比例获分红款是其非法收受的他人的财物,系受贿。

看完了以上5个案例,是不是还觉得有点意犹未尽?徐光华讲刑法案例 2019 陆续更新中,徐老师会在微博上持续发布,大家可以多多关注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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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mm1993 2019-2-26 15:23
引用 大卫龙 2019-3-3 21:37
过来学习!
引用 wenguo_f 2019-3-14 18:59
引用 心之安 2019-3-21 10:38
引用 已经三战的小白 2019-3-24 03:27
good。
引用 pole-bear 2019-5-24 09:47
过来顶一下人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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