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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考刑事诉讼法15个考点预测

法考干货 不顾一切爱上2014-09-14 收藏 : 9 查看 : 26115 评论 : 0

原创作者: bnmbnm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考点七 期间的不计入或重新计算

  对此问题也是历年来考察的重点,但是由于内容繁多且相互之间联系不大,所以考生应当在考前多看几遍,加深印象。

  ★★

  期间的

  重新计算

  总结:另有重要罪行的;补充侦查移送审查起诉或审判的;改变管辖;发回重审;程序转换的;

  ①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法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刑诉法第158条)

  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刑诉法第171条)

  ③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第202条)

  ④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第202条)

  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高检规则》第386条)

  ⑥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第230条)

  ⑦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高法解释》第298条第2款)

  期间的

  不计入

  总结:身份不明;精神病鉴定期间;中止审理(不是司法机关的原因造成的时限的延长);二审检察院阅卷★以及特别程序中的公告、刑事司法协助以及补充证据

  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刑诉法第158条)

  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刑诉法》147条、《高法解释》174条)

  ③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刑诉法》第200条第2款)

  ④第二审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检察院查阅案卷。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刑诉法第224条)

  ⑤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刑诉法第257条)

  ⑥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高法解释》第521条)

  ⑦检察院审查违法所得没收和强制医疗的,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检察院办案期限。(《高检规则》第529、544条)

  考点八 侦查之技术侦查

  侦查章节本身也是考察的重点,但对于技术侦查是这两年的重中之重,原因是命题老师本身对于此问题有过深刻的研究,所以需要考生把有关技术侦查的内容进行认真学习。从两年来涉及技术侦查的考点,重要的内容是以下几个方面:

  1、技术侦查只能在立案后实施,立案前不能使用;

  2、公安机关既可以决定,还可以执行技术侦查;但检察机关只能决定,不能执行技术侦查,执行的机关是“有关机关”,这里的“有关机关”不仅包括公安,还可以包括国安。

  3、依照刑诉法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无需再转化。

  4、技术侦查的使用期限是自批准决定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且没有次数限制。

  考点九:不起诉的救济和制约

  审查起诉这一章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不起诉,有关三类不起诉(法定、酌定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作出后的救济和制约法律规定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以及公安机关的三方内容。

  考点总结:

  1、被不起诉人的救济 ——只能针对酌定不起诉;向原决定机关申诉。

  2、被害人的救济

  针对三类不起诉,被害人都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仍不起诉可以向人民法院自诉,或直接自诉到法院。

  3、公安机关的救济:针对三类不起诉同级复议,上级复核。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公安机关复议复核启动的前提,如果是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做了不起诉,公安没有复议复核权。

  考点十: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这一章是刑诉法分则中最为重要的一章,本章不打算押题,原因是都很重要。在此只是点几个重要的宏观的知识点,如自诉案件和简易程序肯定会考,普通程序公诉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也需要大家重要,具体内容请看我授课的讲义。

  考点十一:上诉不加刑

  请务必注意两个法条:

  《高法解释》第325条: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高法解释》第326条: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考点十二:死刑复核程序之死刑复核的结果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从历年来考察的重点应当是复核的结果,对此,考生需要重点掌握三个法条:

  《高法解释》第350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法解释》第351条: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高法解释》第352条: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法条知识点总结:

  1、复核结果的一般情形

  (1)裁定核准:

  A、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

  B、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2)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情形:

  A、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B、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 原审法院可以不另行

  C、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组成合议庭审理

  D、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2、复核结果的特殊情形

  (1)一人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

  A、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B、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2)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A、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B、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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